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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19-12-04 00:08:23) 百科综合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生效日期:2001-09-13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日期】2001-09-13
【生效日期】2001-09-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最佳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画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採取协定、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契约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的租金标準,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準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準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準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準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契约约定出租的土地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契约,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契约约定支付租金;
(三)实现租赁契约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其使用範围内的土地随之转让、转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承租人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租赁土地的,应当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契约,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转让、转租或者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契约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转让的,原租赁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租赁土地转租的,原租赁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仍由原租赁双方承担。
租赁土地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範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準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契约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契约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準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契约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契约,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未按契约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契约,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契约,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按规定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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