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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採矿罪

(2019-03-25 16:59:35) 百科综合
非法採矿罪

非法採矿罪

非法採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或者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行为。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非法採矿罪
  • 概述:《刑法》第343条
  • 概念:本罪指违反规定,未取
  •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

概念

本罪指违反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开採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採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指违反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开採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採后拒不停止,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可在不改变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和採矿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将矿产资源的开採权依法授予特定的组织或个人,并有权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採矿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因而,所谓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国家依法对採矿单位或者个人所制订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总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无证开採和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近几年来,非法採矿活动十分严重,因此必须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郯城局打击非法採矿出重拳郯城局打击非法採矿出重拳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採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採矿,即无证开採,是指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採矿许可证,但不按採矿许可证上採矿範围等要求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採矿包括四种情形:
(1)无证採矿的行为
无证採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式取得採矿许可证而擅自採矿的。根据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不论是国营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採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採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前项规定矿区以外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开採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採矿许可证。开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採的矿产储量规划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开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依照第三、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採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準,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採国家指定範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採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矿产。对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採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採矿的管理办法,由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凡未经过上述合法程式取得採矿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採矿行为。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採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採矿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国有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实行有计画开採,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内採矿。
如《矿产资源法》第20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採矿产资源:(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蹟所在地;(六)国家规定不得开採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採矿的,即为非法採矿。所谓“国家规划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所谓“”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以国民经济来说,经济价值重大或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所谓”矿区範围“,是指矿井(露天采场)设计部门确定并依照法律程式批准的矿井四周边界的範围。
(3)擅自开採保护矿种
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画的开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採。
所谓“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是指对国民经济建设、高科技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价值,资源严重稀缺,矿产品贵重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占有明显优势等,在一定时期内由国家依法定程式确定的矿种,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採的通知》中指出,国务院决定将黄金矿产列为实施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画的开採,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採。除黄金之外,我国还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等等矿种列为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
(4)“越界採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採矿”,是指虽持有採矿许可证,但违反採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採矿地点、範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採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範围採矿。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採矿许可证,依照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指在矿区乱采滥挖,使整个矿床及依据矿床设计的採矿方法受到破坏,造成矿产不能充分开採;在储存有共生、伴生有矿产的矿区採取采主矿弃副矿的採矿方法,对应综合开採、综合利用的矿产不採,使矿产不能充分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採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不採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破坏;不按合理的顺序採矿,采富矿弃贫矿、采厚层矿弃薄层矿、采易採矿弃难採矿、采林矿体弃小矿体而失去大量矿产资源;不按合理的开採方法採矿,造成开採回採率低、採矿贫化率高,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造成选矿回收率低,与设计指标相差甚多,造成资源浪费;对一些特殊矿产,不按有关部门颁发的技术规範中规定的方法採矿,造成资源破坏、浪费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採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採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採矿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立案标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準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採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的,或者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
(一)无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
(二)採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採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範围开採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採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採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採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认定

与破坏性採矿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破坏性採矿罪的界限:
两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客观特徵上,非法採矿罪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无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非法採矿,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或者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行为,而破坏性採矿罪,则是在持有採矿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採取破坏性的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的行为。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採矿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採矿行为,是由于採矿单位或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採矿条件而在未予以颁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採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因而,在非法採矿过程时常伴有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非法採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
非法採矿与二罪的不同之处在于,
(1)客体不同。非法採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中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採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採矿许可证,但不按採矿许可证上採矿範围等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的关于劳动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不採取措施,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不同。非法採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包括民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主管或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
(4)主观要件不同。非法採矿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个别情况下重大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存在。

法律内容

非法採矿罪在刑法中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或者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範围採矿的,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採、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範围内採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範围採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採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拒不退回本矿区範围内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採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

非法採矿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2日,汉族,国小毕业,住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农民。因涉嫌非法採矿犯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採矿罪于2004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无採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採本村的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承包这个矿之前已有几个人开採过,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採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工人开採和承包给他人开採的方式,非法开採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达3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无证开採铝石矿的事实;证人李进法、王青年、李民选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一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告人李某开採矿坑的测量报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无证採矿进行认定的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测量报告的认定函,经鉴定,李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60.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开採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採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採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抗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抗诉的,应提交抗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标 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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