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2.11.27
- 实施时间:2013.01.01
档案全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範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係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格线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併查封,并製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籤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製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製作笔录并摄製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格线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路、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档案,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档案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複杂的,还应当徵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契约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契约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契约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託有资质的造价谘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託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规定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託,我现就《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关于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违法建筑一直是我省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仅存量大,高层和大面积建筑急速增多,而且防控难度也不断增大。据不完全统计,自2006年以来,全省已发现的违法建筑有16000余宗,约920万平方米。面对这一严峻的违法建筑态势,我省各市县党委、政府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精心部署、严格执法、敢于碰硬,採取灵活多样的应对措施,对违法建筑予以有力的取缔。截止目前,全省共拆除违法建筑8700余宗约504万平方米,但违法建筑存量仍有7400余宗约420万平方米,而且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筑还在不断增加。违法建筑的屡禁不止和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利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海南的投资环境和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形象,违法建筑的泛滥现状迫切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同时,从上位法来看,制度上也存在着查处违法建筑不同职能部门之间职责交叉和重叠的问题,为了避免在具体执法中出现相互拖诿或执法空档,也需地方立法予以明确。因此,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的地方性法规,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的意见,2011年和2012年,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牵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先后两次对我省违法建筑情况进行调研,形成了两份调研报告,分别提交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和第32次会议审议。根据两次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并鑒于制定查处违法建筑规定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迫切性,主任会议将其确定为今年人大自主立法项目。为了做好该项立法工作,法工委与住建厅组成联合起草小组,于今年5月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在海口、三亚召开专题座谈会,听取市人大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土地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两次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同时借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市的立法经验,于8月上旬起草了草案徵求意见稿,并先后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和各市县的意见。之后,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先后十易其稿,之后,又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一线执法机关的座谈会,再次听取意见,最终形成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
三、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草案的调整範围
违法建筑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概念,既包括违反土地法和城乡规划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包括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如市容、建设、林业、水利、电力、物业、交通、消防、文物、环保等的建筑物、构筑物。鑒于我省目前较为突出的违法建筑主要集中在违反土地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方面,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草案的调整範围也相应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二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是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分工
要坚决、有效地查处违法建筑,首先必须加强政府领导,明确政府的领导责任,并建立各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为此,草案规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负总责,加强对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违法建筑查处联合执法机制。”(草案第五条第一款)
其次,要明确划分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土地法和城乡规划法,土地和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都有管辖权,但规划部门的手段和措施特别是在实施强制拆除方面强于土地部门。为了快速、有效地打击违法建筑,草案对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的职责分工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土地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二是县级以上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三是在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同时违反土地、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建筑,由市、县(区)、自治县规划部门作为查处该违法建筑的主办部门,土地部门为协办部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我省城乡规划条例中有关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草案专门针对农村违法建筑的查处主体做出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草案第五条第四款)
此外,根据目前我省已有部分市县成立综合执法机构,通过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现实情况,草案肯定了这种作法并作出具体规範:“本规定所指上述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的职责,可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通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职能部门委託的方式,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机构执行。”(草案第五条第六款)
(三)关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查义务
查处违法建筑牵扯麵广、涉及环节多,仅仅依靠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两家是很难完成的,必须联合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以及基层政权组织,实行联动机制。为此,草案总结我省查处违法建筑的实践经验,并借鉴兄弟省市的做法,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查义务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件;二是供水、供电、供料、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合法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件;三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用地手续、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件;四是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当查验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证明;五是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土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予以配合;六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执法现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草案第六条)
(四)关于举报奖励制度
发动社会全体公民积极举报违法建筑,形成有利的社会氛围,是查处违法建筑的有效举措。为此,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建筑,都有权向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和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筑的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法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草案第七条)
(五)关于对违法建筑的具体处罚规定
根据土地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查处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主要
是土地部门、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此,草案将土地部门、规划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建筑的手段和措施各自进行汇总并分别作出规定:一是土地部门对违法建筑可以採取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措施,视情况还可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责令缴纳复垦费、没收违法建筑,处以罚款等手段和措施,对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可以採取的手段和措施有责令停止建设、立即拆除;先行登记、保存施工工具和材料、通知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还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限期拆除,或由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等。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可以採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组织强制拆除等措施。四是对于既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查处后,还需恢复土地原状、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缴纳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对其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关于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置规定
为了客观对待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对部分虽已建成但属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草案没有要求全部拆除,而是区分城镇和农村两种情形,为违法建筑当事人规定了缓冲条款:一是在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已经停止建设或者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属于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二是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七)关于建立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责任与权利对等的原则,草案在规定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政府的责任和主管部门职责的同时,还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一是对市、县、自治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予以问责;二是对土地、规划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三是对工商等负有协查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四是对建筑设计、施工企业及供水、供电等企业的责任追究。(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此外,草案还对一些关键性的概念,如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等作出了专门的解释。
以上说明和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座谈会,听取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并再次徵求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住建厅、省国土厅和海口市、三亚市的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制委员会于11月20日上午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违法建筑的界定
草案第四条从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的角度对违法建筑作了界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查处违法建筑要抓住主要矛盾和要害,找到最佳执法切入点。各种违法建筑的共同违法特徵在于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城乡规划的实施。各级政府查处违法建筑最强有力的执法手段,就是《城乡规划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拆除权。所以,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作为立法的重点。这也是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查处违法建筑的基本做法。据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範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範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关于对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细化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按照我省实践中查处违法建筑行之有效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第五条做如下修改:一是规定“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二是规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三是明确“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四是要求“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加强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规划编制和管理,提高规划覆盖率,是减少违法建筑的有效举措,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四、关于乡村违法建筑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乡村违法建筑的成因比较複杂,既有违法建筑人不报建的主观原因,也有乡村规划编制滞后的客观原因,应当与城镇违法建筑的查处规定有所区别。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加以区分,本法规重点规定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内容,而对乡村违法建筑的查处仅作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查处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式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了执法机关可以行使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较为原则,为了提高可操作性,草案应当对该措施的执行程式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两条规定:一是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二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实施强制拆除应当製作笔录并摄製录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查处时限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的查处时限,以提高执法效率,增加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在建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複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七、关于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查处违法建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设定处罚:一是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二是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三是对在建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四是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五是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是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和调整,并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11月26日上午对《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11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建厅、省国土厅等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对查处违法建筑的执法人员违反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设定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五项对公安机关有关协查的规定应当更贴近其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规定:“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规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具体套用问题,根据《海南省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规定的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关于法规的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法规的颁布实施需要有一定的宣传和準备,建议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一些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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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起至今年5月底,我省依据《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共拆除违建780多万平方米,主城区违建蔓延势头得到了有效遏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今天接受本报记者採访时表示,从立法角度出发,敢于动真碰硬,我省将不遗余力地为打击违法建筑提供法治保障。
违法建筑一直是我省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仅存量大,高层和大面积建筑多,且防控难度也不断增大。从立法层面为查处违法建筑提供保障是我省近年来十分关注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制委负责人表示:“早在2012年11月27日,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就审议通过了《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明确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规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自主立法,也是我省首个出台的专门用于制止和打击违法建筑的专项地方性法规。而在有了这一法规的两年后,2015年5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又表决批准了《海口市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该两项地方性法规共同支撑起打击违法建筑的法治框架,对改善城乡整体面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
不可否认,在我省寻求立法保障查处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形势非常之严峻。法制委负责人坦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对违法建筑进行深入调研,形成两份调研报告。调研表明:2006年至2012年间,全省共发现违法建筑多达1.6万多宗,约920万平方米。在这一期间里,我省共查处违法建筑8700余宗约504万平方米,但违法建筑存量仍有7400多宗420万平方米,且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筑在不断增加,屡禁不止。“违建已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社会公共资源和利益,践踏法律尊严,甚至损害海南的投资环境和国际旅游岛的形象,违法建筑的泛滥状况必须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加以解决!”
法制委负责人指出,在我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对违建打击切中要害,可操作性强,内容主要涉及:违法建筑的界定、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划分、违法建筑的巡查和举报制度、违法建筑的查处措施,查封现场和强制拆除的执行程式、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时限、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查义务,以及政府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将为我省精心部署,採取有力举措,全面深入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