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监察工作暂行规定》是江苏省土地管理局1992年1月16日发布的规定。
【发布单位】810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1-16
【生效日期】1992-01-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江苏省土地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6日江苏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察,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监察工作的规定和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土地管理部门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式和方式对一切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为準绳,贯彻预防为主,处理为辅的方针,坚持专业检察,民众监督,法制管理相结合的方法。使土地监察工作做到制度化规範化。
第四条 省土地管理局负责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街道)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的保护、利用、开发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军事单位及其他特殊用地单位)都必须接受土地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设立土地监察机构--监察股科、处。受同级土地管理局和上级土地监察机构的领导和指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处分应事先徵求上级土地管理机构的意见)。
乡(镇、街道)设专(兼)职土地监察员。形成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四级土地监察网路。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土地监察执法队(负责巡迴监察、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
市、县(区)土地监察科、股长应兼土地监察执法队队长。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的条件:
(一)熟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有较强的工作能力;
(二)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敢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严格遵守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四)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受过专业培训。
第八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
(四)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或其他组织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活动及其建设用地全过程;
(五)受理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指导、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七)对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有权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五)(六)项职责,行使调查取证权;
(三)有权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行使制止、查封权;
(四)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行使处罚,行政处理权;
(五)有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或单位主管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有权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土地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机构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权。土地监察人员行使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守则、目标管理、内部监督、巡迴监察、民众举报、档案管理及统计等工作制度,使土地监察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监察标誌,出示监察证件。土地监察标誌和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各级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配备必要的监察交通工具和办案设备。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予查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採石、採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抛荒闲置的案件;
(六)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
(七)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案件;
(九)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案件;
(十)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区域管辖和分级办理的原则,处理前条所列土地案件。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并积极配合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不同于本部门处理範围的,须及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