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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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档案全文
为依法惩处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採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採后拒不停止开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採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範围採矿;
(三)擅自开採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採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採矿许可证擅自採矿”:(一)无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二)採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採矿产资源的;(三)超越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範围开採矿产资源的;(四)未按採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採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採矿许可证开採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採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採矿罪中“採取破坏性的开採方法开採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採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採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採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採矿或者破坏性採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採矿或破坏性採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採矿罪和破坏性採矿罪的定罪量刑标準,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相关文献关于非法採矿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浙江国土资源-2008年 第9期 (2)怎样理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含义-资源与人居环境-2008年 第2期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