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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9-10-21 09:20:49) 百科综合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是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及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条例》于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八章六十五条,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6-7-22
  • 通过时间:2016年7月22日
  • 实施时间:2016年10月1日

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複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民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支持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促进在程式适用、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建立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应当依法加强治安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参与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定。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路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複议、民事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依法办理行政複议案件,畅通行政複议渠道,推动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複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画生育、国土资源、农业、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联动,共同予以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複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係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谘询、委託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範围内就纠纷化解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对达成的和解协定,当事人应当履行。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託,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协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定的,调解组织可以製作调解协定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定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事项製作调解协定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定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徵得其同意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如实记载调解的起止时间、调解不成的原因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商事纠纷、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行政裁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裁决职权,集中处理各类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複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複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託,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评估,或者对纠纷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作为纠纷化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网际网路和其他新技术,通过线上谘询、线上协商、线上调解等方式,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第四章 程式衔接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範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範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徵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谘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複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複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定或者调解协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契约性质的和解协定、调解协定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定,在法律规定的範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定、调解协定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製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五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成立本领域的行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协调劳动关係三方机制,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建设,支持其发挥在调解消费争议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工作优势,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託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台,设立残疾人法律救助组织,完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为纠纷化解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决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构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医疗卫生、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服务、环境资源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託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调解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线上办理、谘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崇德尚礼文化,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
第七章 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对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评选资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7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的部分内容属于保障措施,与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有重複,建议对其予以整合。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平台”一句。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强化人民团体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妇女联合会“推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作出规範表述。修改时,根据中央和省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将该项内容修改为“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鼓励高等学校将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纳入法学教育课程,加强理论研究,培养专业人才”的规定不符合高等教育实际状况,建议作出调整。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其修改为“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并与该条第二款合併表述。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中增加运用大数据分析,提高纠纷预防工作效率的内容。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线上办理、谘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规定,与其他条款有关表述不尽一致,而且也不够全面,建议作出调整。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没有财政资金支持”的规定修改为“没有政府资金支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员、立法联繫点以及有关单位徵求意见。6月13日至17日,于建成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调研组,分三路分别赴青岛、淄博、临沂三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律师等方面的意见。6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谘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和研究论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7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审议,形成了《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够完整,建议增加“增进社会和谐”的内容。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立法谘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关于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完整,建议增加公平公正原则。同时,各项的顺序也应当进行调整,以突出尊重当事人意愿和遵守法律、法规。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条修改为:“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三、有的市和有的立法谘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加强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协调配合”的规定指向不明,实践中可能被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与这些机关和机构的相互配合,不能体现它们相互之间的制约、监督关係,建议删去。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加强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协调配合”,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在程式适用、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四、有的市和有的立法谘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刑事和解”属于刑法範畴,同时“轻微刑事案件”也属于一类自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缺少法律依据,建议删去这两项内容。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和解”。
五、有的省人大代表和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互交叉重複,建议按照“依申请调解”和“依职权主动调解”的情形分别表述。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合併,修改为:“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商事纠纷、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考虑到本条例篇幅有限,难以详细列举“依申请调解”和“依职权主动调解”的具体事项,修改时增加一款:“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六、有的市和有的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五条“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解”相互矛盾。实践中,部分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行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行政裁决职能,影响了行政裁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建议在条例中授权政府集中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行政裁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裁决职权,集中处理各类行政裁决事项。”“行政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七、有的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诉讼制度,依据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创设。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仅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未对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同类行为作出约束,与本条例纠纷化解主体的多元性不相对应。修改时採纳了这一意见,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评选资格。”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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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涉及主体众多,实践中易出现推诿塞责现象。《条例》明晰了各主体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和作用。对各化解途径之间的程式转换、主体间的配合协同以及效力衔接,《条例》也有详细规定,并赋予调解协定一定的约束力。
针对当事人不知道应该由哪个部门来解决纠纷的问题,《条例》在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基础上,设定了各主体的纠纷解决途径告知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等,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对不属于其职责範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谘询意见。
《条例》规定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鼓励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和支持个人成立调解工作室,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託社会力量办理,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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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出台,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进一步提高我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化水平,推动平安山东、法治山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共65条,分为总则、职责分工、化解途径、程式衔接、组织建设、保障措施、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附则8章。《条例》作为一项促进性立法,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围绕最佳化配置各类化解纠纷资源和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程式指引两方面展开,在总结概括山东各地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国内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有益成果,在制度设计和程式安排上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推出了多项改革创新举措。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综治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在推动《条例》实施上将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做好《条例》的部署实施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综治成员单位联合下发关于贯彻《条例》的实施意见,对《条例》的贯彻落实提出明确要求。对照《条例》设定的职责分工,拟定任务分解表,明确牵头实施单位和协办单位,明确目标任务和落实计画。适时召开《条例》部署实施工作会议,进一步统一各方面的思想认识,形成推动《条例》实施的整体合力。
第二,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结合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重点做好三项工作:一是推动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建设工作。依託基层综治工作中心,有效整合各项纠纷化解资源,推动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并做好相关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推动纠纷多发领域的专业性公共服务平台、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对接平台建设。二是做好《条例》实施的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工作,将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条例》的情况纳入综治工作考核体系,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和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不力、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不到位导致案(事)件多发、社会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特大案(事)件的地方、部门(单位),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追究责任。《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督促落实。三是做好经验总结推广工作。及时总结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各地的工作成果,扩大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效果。
第三,推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推动省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等部门,儘快制定出台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方面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实到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深入分析《条例》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对策,不断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切实把《条例》贯彻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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