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係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债的关係。也可以认为,它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係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转租是市场经济中的普遍现象,它有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立法模式,中国《契约法》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无论是同意转租,还是自行转租,其法律效力问题均值予以明确。房屋转租中的优先购买权有顺位性,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予以赔偿。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转租制度
- 对象:承租人
- 对应:不退出租赁关係
- 属性:出租给他人使用
基本信息

在房屋租赁关係中,《德国民法典》及中国《契约法》均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第1项,中国《契约法》第230条。关于中国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内涵,详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88页。)在房屋转租关係中,次承租人是否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各国民法与我国《契约法》均无明文规定,值得研讨。 分析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重要的是弄清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从本质上说,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所施加的负担。但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买受人的这一利益,不仅有利于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在租赁关係中,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租赁房屋者,要幺是无房者或者在该地无房者,要幺是租房用来从事营业,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始得达成其租赁房屋的目的,因此,在所有人出卖房屋时,赋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使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稳定物的使用关係。换言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人的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在同意转租的情形下,次承租人应享有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自行转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解除租赁契约的,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便无从谈起,出租人不解除契约的,次承租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出卖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为通知义务时,通知次承租人即可,不必同时又通知承租人。
现在的问题是,假若出租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仅通知了承租人而未通知次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如何对次承租人予以救济。
其他信息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严格适用“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是继续依租赁契约对房屋加以利用,即使其优先购买权未得到尊重,但对其未有任何损害。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诚然,依“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继续享有租赁权,但买受人(承租人)可能不遵循“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慾实现自己的租赁权,得费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去寻求公力救济,在诉讼效率不理想的情况下,他得付出相当大的诉讼成本,因此,不能认为其未受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稳定占有、使用关係,更在于保障权利人优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它和“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的设立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既然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未履行适法的通知义务而将房屋卖给承租人之后,若其欲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自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法院一旦确认,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于登记的基础和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应予撤销。(注:次承租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否定该买卖契约的效力。)
在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赔偿,也是值得研究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怎样确定次承租人的损害。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对它的侵害乃是对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损害。次承租人準备购买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寻求公力救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属可计算的利益损害,应由出租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