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行政複议条例》办法在1993.06.0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实施《行政複议条例》办法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3.06.02
- 实施时间:1993.07.01
第一条 为保证複议机关依法行使複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複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複议机关、複议机构、複议人员的複议活动。
複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複议参加人参加複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複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複议权。
複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複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複议机构或专职複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複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複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複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複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複议机构的複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複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複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複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複议的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三)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四)对没有上一级相应主管部门的市属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五)对市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六)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市属委、局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七)对市属委、局执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複议的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二)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四)对区、县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区、县属委、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六)对区、县属委、局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第八条 市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複议的案件:
(一)对下一级部门执行本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三)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第九条 区、县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複议的案件:
(一)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二)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複议的。
第十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複议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徵收超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服申请複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计画生育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市属委、局和区、县属委、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複议的,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同一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之间複议案件移送管辖时,移送的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机关应事先与受移送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两个区、县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複议的,应向複议机关提交参加複议申请书,经複议机关许可后参加複议。
複议机关认为应当参加複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複议的,通知第三人参加複议。
第十五条 複议期间,複议机关可以依法更换被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参加複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複议的权利,致使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複议的,複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七条 限期补正的複议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複议机关应依照《行政複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补正后的複议申请书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限期补正的複议期限,自複议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複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複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覆的,申请人可在得知拒绝受理或複议申请审查期满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情况和期限责令有关複议机关受理或答覆:
(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複议的案件,不得超过複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複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複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複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複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複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複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複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複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範性档案: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範性档案,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範性档案;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範性档案;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範性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範性档案,应作为複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複议机关依据《行政複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
複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複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不计算在法定複议期间内。
第二十五条 複议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必须经複议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法定複议期限。
第二十六条 複议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複议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协助执行。
前款所列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複议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给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设书后三十日内,书面答覆提出建设的複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複议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颁发,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