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辽宁省委、省政府系列精神,辽宁省政府法制办紧紧围绕全省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工作大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最佳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辽宁省全年制定省政府规章和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其中《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于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大
- 施行日期:2015年10月1日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时间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30日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内容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职、企业自律配合、公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菸草专卖、经济信息化、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外经贸、文化、税务、智慧财产权、检验检疫、海事、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告。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关、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外经贸、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将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系统,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防範走私行为的发生。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进出口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进出口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九条 沿海、沿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边境通道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组织排查,明确监控防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反走私巡防队伍,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反走私重点地区进行巡查。
第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并制定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複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
(二)以设计、製作、代理、发布等方式提供广告;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热点商品,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
第十五条 海警、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查阅、複製当事人与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有关的契约、发票、账簿等资料;
(三)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及其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发现、查获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式办理。
移送部门和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处理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託检验检疫机构先行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的非涉税走私物品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从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走私行为举报,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者;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託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处国家东部边陲,毗邻朝鲜、韩国,海岸线全长2920公里,边境线长306公里,是全国既有陆地边界又有海上边界的两个省级行政区域之一。近年来,依託我省口岸形成的国际贸易越来越活跃,大量进口商品进入消费市场。但是,走私现象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大量未经进口检疫的冻品、洋酒、食品等走私进境,严重危害我省市场经济秩序和食品安全。省政府高度重视打击走私工作,始终将反走私综合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取得了显着成果,2014年,全省共查获走私案件4596起,案值高达724亿元。但是,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基层政府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定位不明确,组织反走私工作常常表现为“运动式”执法;二是有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反走私工作协作机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三是实践中遇到的无主货物处理等具体问题,缺少制度性规範,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等。在2014年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3位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我省应制定〈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立法议案。因此,从回应人大代表关切和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际需要等方面考虑,有必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位处国家东部边陲,毗邻朝鲜、韩国,海岸线全长2920公里,边境线长306公里,是全国既有陆地边界又有海上边界的两个省级行政区域之一。近年来,依託我省口岸形成的国际贸易越来越活跃,大量进口商品进入消费市场。但是,走私现象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大量未经进口检疫的冻品、洋酒、食品等走私进境,严重危害我省市场经济秩序和食品安全。省政府高度重视打击走私工作,始终将反走私综合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取得了显着成果,2014年,全省共查获走私案件4596起,案值高达724亿元。但是,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基层政府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定位不明确,组织反走私工作常常表现为“运动式”执法;二是有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反走私工作协作机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三是实践中遇到的无主货物处理等具体问题,缺少制度性规範,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等。在2014年省十二届人大二次会议上,13位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我省应制定〈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立法议案。因此,从回应人大代表关切和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际需要等方面考虑,有必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5年立法计画,省政府打击走私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了《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相关进出口企业徵求意见;同时,在省政府入口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公开徵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打私办还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共同组成调研组赴大连、丹东等沿海、沿边地区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外贸企业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省打私办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赴外省学习借鉴立法经验。经过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条,分别就反走私综合治理走私预防、执法协作、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条例草案》业经201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5年立法计画,省政府打击走私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了《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审核修改后,形成徵求意见稿,发至省直各部门、14个市政府和相关进出口企业徵求意见;同时,在省政府入口网站和辽宁省政府法制网上登载,公开徵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打私办还邀请省人大财经委提前介入,共同组成调研组赴大连、丹东等沿海、沿边地区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外贸企业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和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省打私办还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财经委赴外省学习借鉴立法经验。经过反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条,分别就反走私综合治理走私预防、执法协作、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条例草案》业经2015年4月1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反走私的预防问题。打击走私,关键是构筑反走私综合治理预防体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从五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二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分析预测走私动态,定期进行演练;三是沿海、沿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巡防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码头边境通道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进行排查,明确监控防範重点,落实监控责任;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监控和管理;五是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货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要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证明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购进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索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二)关于反走私的执法协作问题。为了加大反走私的查处力度,《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地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协调、联合查处跨地区走私案件;二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协调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三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式办理;四是依法查获无人认领的涉案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2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三)关于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监督考核问题。为了加强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从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中聘请监督员,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工作进行监督;二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日常检查或者抽查,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整改;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告;三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并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励制度。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取消章节设定,进一步补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举报奖励制度以及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单位徵求修改意见,会同省打私办的负责同志在瀋阳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市人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基层意见,并与省打私办、工商局、食药监局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
7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初审意见及其他方面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补充相关职能部门,发挥政府协调作用
根据部分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充分发挥政府统一协调能力、补充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有关责任部门中补充海警、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即“複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社会监督制度
根据部分组成人员、相关部门提出的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举报奖励制度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表述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在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同时,将草案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走私行为举报,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三、明确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当明确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结合我省实际,认真研究了《海关法》相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合併,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发现、查获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四、完善无主货物认定和处理程式
根据财经委审议意见中提出的,完善“无主货物”认定和处理程式的具体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五、其他修改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条款数量较少,且有的内容重複,建议取消条例草案章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採纳了该意见,并将有的条款进行了合併。
2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词语表述不清楚、容易引起歧义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中所有“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表述均修改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3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将草案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货时应当索要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证明”中的“进口证明”具体化的意见,建议将“进口证明”明确为“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4部分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应进一步斟酌将“网路商品交易”服务纳入条例规範对象。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国家对网路商品还没有做出明确规範,且交易行为较难界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网路商品交易”去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5根据财经委、有关部门提出的“大宗”商品概念难以界定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大宗”表述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根据财经委提出的为防止伪造、倒卖合法有效证明,缩短出具合法证明时限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自被查之日起七日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进口证明”表述中的“七日”改为“三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有的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明确了罚则中处罚的具体数额,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主要有:取消章节设定,进一步补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举报奖励制度以及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立法顾问单位徵求修改意见,会同省打私办的负责同志在瀋阳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市人大、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了基层意见,并与省打私办、工商局、食药监局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
7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初审意见及其他方面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补充相关职能部门,发挥政府协调作用
根据部分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充分发挥政府统一协调能力、补充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条第二款有关责任部门中补充海警、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即“複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社会监督制度
根据部分组成人员、相关部门提出的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完善举报奖励制度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六条中增加“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表述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在草案第二十一条增加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同时,将草案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涉嫌走私行为举报,对举报者的信息应当给予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三、明确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
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当明确涉嫌走私案件移交程式的意见,法制委员会结合我省实际,认真研究了《海关法》相关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合併,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获的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照海关监管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发现、查获的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管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四、完善无主货物认定和处理程式
根据财经委审议意见中提出的,完善“无主货物”认定和处理程式的具体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五、其他修改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条款数量较少,且有的内容重複,建议取消条例草案章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採纳了该意见,并将有的条款进行了合併。
2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词语表述不清楚、容易引起歧义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中所有“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表述均修改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
3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将草案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货时应当索要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证明”中的“进口证明”具体化的意见,建议将“进口证明”明确为“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4部分组成人员、有关部门提出,应进一步斟酌将“网路商品交易”服务纳入条例规範对象。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国家对网路商品还没有做出明确规範,且交易行为较难界定,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网路商品交易”去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5根据财经委、有关部门提出的“大宗”商品概念难以界定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大宗”表述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6根据财经委提出的为防止伪造、倒卖合法有效证明,缩短出具合法证明时限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自被查之日起七日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进口证明”表述中的“七日”改为“三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有的组成人员、财经委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明确了罚则中处罚的具体数额,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顺序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和修改。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励制度”的规定不合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句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2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表述中的“及有关部门”几个字删去。(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3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相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不準确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关于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表述中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的规定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精炼、一些条款内容可以合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与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合併(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将第十一条关于加强进出口企业自律的规定合併到第八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七条);将第十六条第二款複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的规定,合併到第十二条中,作为该条第三款(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将第二十七条删去,并将其中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用语含义的规定,移至第二十四条进行整合表述,将货值金额用语含义的规定移至第二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可以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对部分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和修改。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中“建立以考核结果为依据的奖励制度”的规定不合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句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
2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工作”表述中的“及有关部门”几个字删去。(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3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相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不準确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关于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诚信守法分类管理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表述中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的规定删去。(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
4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应当精炼、一些条款内容可以合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规定,与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合併(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一款);将第十一条关于加强进出口企业自律的规定合併到第八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七条);将第十六条第二款複杂、疑难、有争议的案件需要协调的,由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统一协调的规定,合併到第十二条中,作为该条第三款(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将第二十七条删去,并将其中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商品用语含义的规定,移至第二十四条进行整合表述,将货值金额用语含义的规定移至第二十四条,作为该条第二款(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辽宁省委、省政府系列精神,辽宁省政府法制办紧紧围绕全省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工作大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最佳化经济发展法治环境。辽宁省全年制定省政府规章和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10件,包括《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辽宁省测量标誌保护办法》、《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对于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高效运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纠正学前教育乱象,防範森林火灾,规範测量标誌和公墓建设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