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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9-05-05 13:56:20) 百科综合

河源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河源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是河源市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营造良好信用环境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河源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徵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能够用于了解、分析、判断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银行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工作。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资料库、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发布平台,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公开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各有关部门应採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按照统一技术规範和标準,及时、準确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县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準确、及时的原则,应当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和归集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基本财务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二)除行政许可信息外,经营管理能力获得认证或认定的信息;
(三)获得表彰奖励信息;
(四)获得等级评价信息;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六)偷税、骗税、欠税、抗税信息;
(七)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八)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九)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十)其他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信息;
(十一)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九条 个人基本信息主要为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掌握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第十条 个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表彰奖励信息、交易履约信息、税费缴纳信息、刑事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分信息、民事赔偿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它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採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不得採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禁止徵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也不得徵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其书面同意徵集的情形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向徵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记录和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时,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主要标识码。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标準规範,利用已有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内公共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系统的,根据实际採取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电子资料库或电子信用档案等方式整合行业内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準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组织核实。
有关部门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原则上有关部门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具备条件的,实现实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管理部门在採集、套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告知单位。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对外公开和部门共享的方式披露,其中对外公开分为公开发布、授权查询等方式,部门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条件共享等方式。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披露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终止之日起3年止;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至有效期届满止;不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的,终止披露,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 完全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入口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原则上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以公开发布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如下:
(一)无条件共享,即有关部门无附加条件地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无条件共享。
(二)有条件共享,即信息内容敏感、无条件共享会导致信息主体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部门须与信息提供单位商定后才能获取此类信息。
有关部门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将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作为重要的决策参考,积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进形成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採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并长期保存记录。信息主体可以查询到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况。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在接到异议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信息属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技术操作造成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立即更正,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转交有关部门核查。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核查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反馈核查结果。经核查,确认存在错误、遗漏的,由有关部门立即更正并将正确信息重新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暂时无法更正的或无法核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解释说明。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在收到核查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将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披露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披露。
异议处理结束,由于技术原因导致未立即更正的异议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进行标注说明,直到信息完全更正为止;对核查后仍然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暂停披露。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可诉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和性质特点,制订本行业、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记录、整合和套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採取技术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及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予以书面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并造成信息主体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机构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第三十四条所列第(二)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参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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