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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2019-12-28 11:09:25) 百科综合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施行:2013年12月1日

条例介绍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正文

具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林权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登记、林权流转、林权争议处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範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林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林权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林权转让、互换、赠与、继承的,或者权利人名称变更,界址、面积、使用期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依法设定林权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登记。
因林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消灭、抵押权终止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登记由权利人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登记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请。
第九条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面积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林权证以及相关的契约、证明等。
第十条林权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噹噹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噹噹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实地查看。
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内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贴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变更、注销林权证。
林权抵押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抵押登记,在林权证上附注,并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契约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契约的,双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製作林权登记簿,记录林权设立、变更、消灭状态。
林权登记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登记簿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林权的性质、类型及其编号、登记日期、期限,以及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林权档案,定期向本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林权确权过程中形成的调查图表、清册、村民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材料,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整理、归档,定期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林权档案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权流转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通过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流转的,林地使用权一併流转;林地使用权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併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挠;
(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三)公益林流转的,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採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九条林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林权流转契约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身份证明,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坐落位置、界址、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流转的方式和用途;
(五)契约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和处置;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途径。
第二十条流出方自主决定林权流转和流转方式,依照契约约定获得流转收益,并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契约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流入方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採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更新造林,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毁林开垦、採石、挖沙、取土、建窑等;
(三)开展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二条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採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採取其他形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转包、租赁方式取得林权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流出方有优先权。採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林权市场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谘询、信息发布、技术指导、价格评估、招标拍卖、契约签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引导、带动作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森林保险补贴、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信贷、保险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林农联保贷款和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範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第五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级人民政府等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具体承办林权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係;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受理範围。
第三十三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林权争议处理申请自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覆和必要材料。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林权争议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发现有利害关係的第三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林权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複製、调取有关档案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对重大、複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或者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製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林权争议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第三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定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情况複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争议的主要事由和双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机关名称、日期、印章。
第三十九条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準。
当事人未取得林权证的,以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明作为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第四十条林地界址範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準;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当更新造林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毁林开垦、採石、挖沙、取土、建窑,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森林资源核查报告的,其核查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评估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称《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省委、省政府要求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需要立法予以保障。依法确权发证、规範流转、化解林权争议,是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激发林业发展活力的制度基础。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林权管理工作。《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09〕30号)要求:“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到位、责任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範、监管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需要立法推动和保障我省现代林业产权制度的建立。
(二)我省林改实践创设的经验和制度,需要立法予以巩固。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自2006年试点、2007年全面铺开,到2010年基本完成,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如通过确权发证,林农和投资者取得林权证,等于吃下了“定心丸”,激发了广大林农和社会投资林业的积极性;通过放活经营,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转让、抵押贷款、入股经营,促进了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林业产值大幅攀升;通过建立林权服务中心,完善了林业要素市场,促进了森林资源资产的流转。目前,我省林业用地面积6648万亩,森林面积5706万亩,活林木总蓄积量2.17亿立方米,森林覆盖率27.53%。集体林权登记发证面积5222万亩,林权流转573.4万亩,林权争议调处14200件。通过林改实践,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成果,迫切需要立法予以巩固,推动我省林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林权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规範。由于林权登记、流转、争议处理等林权管理规定,散见于物权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里的政策档案,原则规定多,操作性不强,林权管理实践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林权登记发证程式有待进一步规範,林权流转的服务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一些地方的林权争议时有发生。为了规範林权管理,化解林权争议,需要立法予以规範。
此外,福建、浙江、江西、四川、广东等省分别制定了林权登记、流转、争议处理等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围绕林权登记、流转、争议处理等重点内容,起草的林权管理条例,是全国第一个综合了林权登记、流转和争议处理等内容的地方立法。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林业厅从2010年开始调研、起草条例送审稿,多次在林业系统徵求意见,并反覆研究修改。省法制办承办后,一是书面徵求了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二是赴宣城市、泾县、霍山县、黄山市黄山区等重点林区调研,听取基层的意见,特别是充分听取林农、专业大户和农民林业合作社的意见。三是召开了立项论证会、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的意见。四是通过省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徵求公众的意见。五是会同省林业厅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草案)》,《草案》送审后,省政府领导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审查修改。2013年6月18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草案》。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共6章37条。依据物权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总结我省林改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对林权登记、流转和争议处理等重要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规範林权登记程式。《草案》总结林改确权发证的经验,将林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细化了相应的步骤和期限。《草案》新增了抵押登记的程式。依法设定林权抵押,应当申请抵押登记(第六条)。权利人可以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二十三条)。为了提高效率,对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颁证期限由3个月压缩为2个月(第十一条),抵押登记的期限设定为10日。
(二)明确林权流转的方式。为了让广大林农和社会投资者明确如何流转林权,切实放活林业经营权,更好地保障林农和投资者的收益权,《草案》对林权流转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包括转包、租赁、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第十五条)。但林权流转不能改变林地用途;流转公益林的,不能改变公益林性质(第十六条)。
(三)强化林权流转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责任要求。一是为了防止发生林权流转纠纷,《草案》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流转契约,并且要求在契约条款中明确流转的方式、用途、期限、价款,以及契约到期后附着物的归属(第十七条)。二是为了防止强迫流转,《草案》规定,流出方自主决定流转和流转方式(第十八条)。流入方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第十九条)。三是为了防止炒买炒卖林权,避免农民失山失林,《草案》对林权再流转进行了规範。流入方再流转林权的,须告知林地的原承包户;以转让方式再流转林权的,须报发包方备案(第二十二条)。
(四)规範农村集体经营林权的流转。为了防止农村集体资产流失,《草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作出了具体规範。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将林权流转的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内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二是流转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三是对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审查其经营能力,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流入方,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流转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五)加强林权流转服务体系建设。为了给广大林农和社会投资者提供林权流转服务,《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权流转服务网路,提供信息发布、政策谘询、契约签订、价格评估等服务(第三条)。
(六)重点对林权争议处理的程式予以规範。由于林地勘界较困难、历史遗留问题较多,随着林改确权到户工作的推进,一些地方的林权争议时有发生,有的还出现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等现象。为此,《草案》重点对林权争议处理的程式予以规範。一是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当事人发生林权争议的,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第二十五条)。林业部门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定的,林业部门必须製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第三十条)。二是明确林权争议解决在基层。对林权争议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林权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二十五条)。三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分别规範了林权争议处理的申请、受理、调查取证、处理决定等步骤,以及期限和要求(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四是明确了林权争议处理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有利于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书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提出立法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通过省人大网站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召开了立法谘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安庆市和黄山区进行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9月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9月1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9月16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林权的概念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多次提到林权的概念,建议予以明确。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林权的概念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林业部1996年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把“林权争议”概括为“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国家林业局2000年颁发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把“林权权利人”概括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参照上述规章关于林权的规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政府在林权管理中的职责
草案第三条简要规定了各级政府在林权管理中的职责。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林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在乡镇,应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予以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林权管理,是林权改革的重要内容,林权改革是农村生产关係的一项重大变革,事关各方利益,影响深远,对包括乡镇在内的各级政府的职责加以明确,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权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明晰产权,规範流转,公平公正地调处林权争议,建立健全林权市场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权管理的相关工作。”(修改稿第三条)
三、关于林权证错登、漏登的补救
立法论证会意见提出,要完善林权登记制度,增加林权证出现错登、漏登以及遗失、损坏等的补救措施。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增强林权登记的真实性、权威性,参照国家林业局2000年《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发现林权证错登、漏登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修改稿第十五条)
四、关于林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林权流转中,要明确规定哪些林权不得进行流转。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不得进行林权流转的情形对规範林权流转秩序、防範流转风险具有积极意义。参考国家林业局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增加一条林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修改稿的第十八条,具体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林权流转:
“(一)依法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二)採伐迹地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或者未明确更新造林责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流转的。”(修改稿第十八条)
五、关于集体林权流转收益的分配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林权流转的收益。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集体林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如何分配。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林权流出方的权利与义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林权流入方的权利与义务。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林权流转的收益,但表述过于笼统,且夹杂其中,条款逻辑上不够清晰。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林权流转收益的规定加以修改,单列一条,作为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具体表述为:“林地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的全部收益归承包户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对“炒林”、“圈地”等行为的限制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增加对“炒林”、流转后闲置林地、流转后恶意囤积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情形的禁止性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林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以及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林权再流转的备案管理规定均是对“炒林”、“圈地”等投机行为的限制。为进一步明确限制、禁止此类行为,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第一项增加“不得造成林地荒芜和水土流失”的内容。(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七、关于公职人员参与林权流转谋利的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在条例中明确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参与林权流转。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规定:“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2013年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参与林权流转谋取私利。”上述两个规定前后间隔仅10年,考虑到2003年中共中央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林权流转的档案出台后,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在内的各种社会主体均有可能参与林权流转,而林地的法定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甚至更长,流转后的林权的权属期限通常为几十年,依照2003年中共中央加快林业发展的政策而进行流转的林权大多仍在契约的有效期内。因此,建议此次立法暂不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公职人员行为的规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调整。
八、关于林权市场服务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增加林权市场服务方面内容,加强林权交易平台建设,规範林业资源评估,抵押贷款、保险金融等服务。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在审查意见中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强林权市场服务对规範林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对草案散见于某些章节中的林权市场服务的内容加以整合,增加“林权市场服务”,作为第四章。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对草案第三条关于组织建立林权服务网路的内容加以整合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条,具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林权市场服务平台和交易信息系统,提供政策谘询、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契约签订等服务”。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为林权权利人的融资提供服务。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七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落实有关林业贴息政策,为林权权利人融资提供服务”。
三是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为林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对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林权抵押的规定加以修改,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条,具体表述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林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
四是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对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制度加以修改完善,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条,具体表述为:“规範林权流转森林资源调查、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林权流转各方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技术规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森林资源调查单位及其调查人员应依照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提供森林资源核查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森林资源的评估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五是明确林业行政部门对被抵押森林、林木的保护职责。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条,具体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抵押权人在林权抵押期间管理和培育森林、林木,防止森林、林木资源受到破坏”。
(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过于单薄,建议增加处罚条款,加大处罚力度。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对盗伐森林、林木,超计画採伐森林、林木,毁林採种、擅自开垦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种等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都设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没有照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鑒于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存在着破坏森林资源的非法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惩处。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对没有更新造林,毁林开垦、採石、挖沙、取土、建窑等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为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贯彻实施

9月17日上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及督办室负责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林业局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市林业局局长邓根和就全市贯彻实施全国第一部关于林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政府所做的工作、取得的初步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向市人大常委会作了报告。
会后进行了分组讨论并形成审议意见,认为自《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施行以来,我市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林权保护管理方案,有序办理林权登记、林权流转,依法调处林权争议,积极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权抵押登记、森林保险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在《条例》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着基层林权管理不够到位、林权流转不尽规範、林业融资担保机制不够健全、执法队伍有待加强等问题。对如何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建议,一是进一步加大《条例》及其他林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知晓率,增强林农发展林业、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二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开展确权发证等相关工作,利用现代信息平台规範产权变更登记,科学制定林权流转程式,有效化解林权纠纷。三是进一步完善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加大金融扶持力度,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现代生态林业建设,促进林业产业化大发展。四是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加强基层林业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林权管理条例的贯彻执行力度。五是做好林权交易与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改革的统筹衔接,妥善解决少数地区林权纠纷遗留问题,依法维护我市广大林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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