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经2018年5月11日自治区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6月13日公布,旨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共三十二条,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 发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通过时间:2018年5月11日
-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3日
-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 实施时间:2018年8月1日
办法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已经2018年5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6月13日
办法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推广、套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範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套用工作。
第七条鼓励网际网路与墙体材料行业深度融合,发展电子商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供应、採购电子商务和服务平台,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协同水平。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公示系统资源共享,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社会监督。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过程中的协调服务作用。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套用。
第十二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点发展领域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排放企业应当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自治区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工业副产石膏、陶瓷渣粉等固体废物在新型墙体材料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开展生产,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採用推荐性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準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準或者团体标準。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準和行业标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準。
第十八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採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準和要求。
第二十条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自主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其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禁止损毁耕地、草原、林地烧砖,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以预拌混凝土替代现场搅拌混凝土,逐步推广套用高性能混凝土。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以预拌砂浆替代现场搅拌砂浆。
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砖等传统墙体材料外,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城镇规划区、开发区範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採购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装配式预製构件、墙板部品。
鼓励农村牧区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时向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报送生产经营数据。
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製品生产企业的取土範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製品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準图集和验收规程,编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造价信息和预算定额,规範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和相关规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契约约定由建设单位採购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档案和相关规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档案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对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应当对墙体材料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製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生产经营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工程,对于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放管服”改革意义重大,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8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建设持续完善,信用平台功能日益增强,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全面推进,信用套用领域不断拓展,信用联合奖惩成效显着,地区和行业信用建设有序推进,信用服务市场不断壮大,社会力量参与度不断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氛围普遍增强,为我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治理能力的进一步提升,奠定了坚实的信用基石。
《办法》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阐述了办《本法》的立法目的、相关定义、适用範围、遵循原则、主管部门、依託平台、信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以及各部门责任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信息归集:主要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的範围做出界定,并明确禁止归集的信息範围,提出信息分类和安全性等相关工作要求。
第三章信息披露:主要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发布範围、查询方式和範围等内容。
第四章信息使用:主要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套用範围,并规定了针对信息主体的不同信用状况实施的激励或惩戒措施。同时,鼓励在社会活动中套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章权益保护:主要规定了信息安全措施、信息发布和保存期限,对信息主体的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处理流程,明确了信息提供单位、使用单位和工作机构的禁止行为和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明确了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立了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本《办法》的生效时间。
对民众和企业来说,有哪些最关心的信息会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影响面大。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本《办法》将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三大类,即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良好信息,并作了具体列举。基本信息包括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欠缴税费、行政处罚等十二类信息;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行政处罚、骗保等十一类信息。以上信息将全部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其中,本《办法》对税款欠缴信息,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交通违法信息,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都被列入了不良信息归集範围。
《办法》涉及到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披露的问题,如何公开、公开到什幺程度?
信息的使用一定要建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本《办法》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首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範,通过服务视窗、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其次,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最后,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採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根据《办法》规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按规定给予奖励,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将实施惩戒,本《办法》涉及哪些具体的措施?
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作用,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氛围,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同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採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将对其採取重点监督管理、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範围,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等惩戒措施。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包括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任职资格,限制高消费活动,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惩戒措施。
《办法》中提到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有哪些具体手段来切实保护主体的权益?
在本《办法》的制定过程中,把“权益保护”单设一章,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一是在披露期限方面:明确了不良信息的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不良信息予以删除。二是在自然人的隐私保护方面:《办法》规定: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信息。同时,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三是在信用修複方面:对信息主体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办法》规定可以向做出违法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除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外,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做出信用修複决定,并在不良信息中予以标注。四是在异议受理方面:在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遗漏和错误、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应当对相关信息做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息主体。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覆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