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高县村级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2019-06-06 07:05:49) 百科综合

高县村级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高县村级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规範其行为,保障村级互助合作社依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林业厅中共四川省委农工委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改革试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是由我县农村的村民(村民指村区域範围的农村居民和在该村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定居生活三年以上的居民),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评估作价和吸纳社员货币方式入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入社林农开展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服务“三农”。以服务成员、促进农业、林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坚持合作性质。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成员地位平等。互助合作社吸纳社员股金,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社员内进行,农民加入互助合作社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村级互助合作社不得向非範围内的农民吸纳股金。
(三)坚持区域属性。合作社发展社员、开展互助应限制在本村範围内。村级互助合作社,不得下设分支机构。
(四)坚持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範机制,确保村级互助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行。
(五)实行盈余返还。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盈余部分应按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社员进行返还。
第四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对由社员缴纳的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从事服务活动,要坚持诚实守信,审慎经营,接受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县各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村级互助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监管、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八条 设立村级互助合作社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由县工商局办理登记,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互助合作活动。
第十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档案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证明。
村级互助合作社的业务範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档案。
第十一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章程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同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範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二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村级互助合作社入股的农民。章程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向村级互助合作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村级互助合作社所在村;
(三)年龄在18-60岁,身体健康,并有生产发展项目;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拥有林木权利证明及相应实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农民向村级互助合作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级互助合作社股金总额的10%。
社员入股以货币出资和以林权作价等方式入股。
第十五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权凭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六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入股额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範围。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採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十八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四)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
第二十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的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主要发起人的股金转让(继承和赠与)须经县工商局审核同意,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股申请;
(二)村级互助合作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村级互助合作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借款。
要求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二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村级互助合作社已订立的契约,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5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10%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理事、监事人选需报县工商局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製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理事、监事在会议记录上籤名。
第二十九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人选需报县工商局审核同意,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应在会后10日内报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可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等工作人员。理事长、经理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社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主要业务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应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村级互助合作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村级互助合作社理事长、经理原则上在60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第三十三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村级互助合作社理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本社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服务;
(三)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以吸收社员股金、接受社会捐赠、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第三十六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股金,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按《财务会计制度》,设定会计科目和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可提取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转增股金后,留存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村级互助合作社当年如有未分配盈余(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四十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监事会每半年负责对本社进行一次内部审计,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证金存入相应银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仅用于本村村民贷款提供,在其所贷款本息清偿之前不得抽逃或用于其他支出,该专用帐户也不得销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于每年的1-6月份按时参加企业年报。
第四十四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要求的,县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採取相应监管措施。村级互助合作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主管部门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通报、警告、专项整治、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歇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向非社员提供信用等服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範围经营、牟取暴利;
(四)账外经营;
(五)设立分支机构;
(六)不经审核审批擅自撤换经营管理人员、变更发起人股权结构等;
(七)拒绝接受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监管、检查、审计等;
(八)经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五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第四十六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推举社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村级互助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村级互助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四十八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村级互助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村级互助合作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村级互助合作社因解散、被停止而终止的,应当及时到县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有关法规、政策发生变化与本办法有冲突时,执行新的法规、政策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