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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08-19 22:32:14) 百科综合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法律责任,附则6章53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通过:2011年11月30日
  • 地点:海南经济特区
  • 属性: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範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範带动作用显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谘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範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採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範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定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契约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契约。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契约。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谘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準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徵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範围的饲料产品,免徵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契约,免徵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徵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徵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徵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档案,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準。
第三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徵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用水用电价格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誌和申请认定名牌产品、着名商标、驰名商标。对取得相关认证或者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给予专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準化生产,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準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準化生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採取扶持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市场,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资、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设立专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网路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技术指导、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範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其招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契约,并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经济特区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一是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数量迅猛增加,急需地方立法进行规範。二是合作社多元化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缺乏法律依据,需地方立法进行明确。三是合作社扶持政策规定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不强,各级政府与职能部门不好把握,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安排,省农业厅起草了草案,经五届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为让更多农民享受加入合作社的惠农政策,草案吸纳江苏、山东等省份的成功经验,允许农民以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成立合作社,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为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草案规定了设定保底收益等保护性条款,同时要求合作社解散时,入社土地应当退回。(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关于可分配盈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基础上,草案对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不足总盈利的50%或者与本社没有交易的情况进行了补充,明确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使分配方式更加规範合理。(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工商登记事项。草案先行先试,规定规模较大和跨地区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同时明确了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地位,规定合作社联合社享受合作社的优惠政策。(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成员界定问题。草案充分考虑我省国有农场、林场的特殊性,借鉴黑龙江、山东等省的相关经验,将农民範围适当拓宽,让更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员享受优惠。(第十四条)
(五)关于扶持政策。草案从指导服务、明确农用地範围、金融和资金扶持、编制优先扶持名录、税费减免、用水用电、品牌扶持、农超对接、科技与人才引进等方面细化了对合作社的扶持措施,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确保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本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由省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书面徵求了省直相关各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的意见,併到儋州、琼中、琼海等地开展了立法调研,组织召开了有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部分高等院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就该条例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论证。同时,还召开了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座谈会。11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委、省法制办、省农业厅等单位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规範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事关海南农业发展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引导、扶持其健康发展的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总则部分增加一条和一款规定:一是“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範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範健康发展”,二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
二、关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既要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促使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也要防止农民因此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社会不稳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七条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时,在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三、关于农民成员比例的计算範围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盐场、茶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可以视同农民”的规定,与海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草案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关于政府优先扶持的合作社名录编制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合作社名录,有利于统一和规範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工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併入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一款,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的同时,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止权力滥用。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法规中应当明确规定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借鉴重庆、黑龙江等省市的做法,在草案第三十七条明确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便于农民了解。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保险扶持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资金不足是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保险扶持的力度。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前两款修改为四款: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二是“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三是“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四是“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七、关于税务部门的服务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儘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但还存在管理机制上的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税务部门主动提供服务的内容:一是“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二是“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徵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八、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的扶持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为了保证我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政府有关部门应从多方面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一条增加两款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二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準化生产。”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设施农用地的监管等问题作了规定,还对一些条款、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根据以上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次审议稿及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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