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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10-16 21:00:51) 百科综合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该《条例》经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46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实施时间:2012年1月1日
  • 所属区域: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範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範带动作用显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範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不足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成员超过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委託评估机构评估。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被查封、有产权纠纷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範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许可权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定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託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準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誌,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路和市场行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行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準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行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资金,应当优先扶持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
(四)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採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担保範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符合小额农业贷款条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三)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银行、保险专业知识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应当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造林绿化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徵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徵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契约,免徵印花税;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徵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徵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徵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用于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定期免徵或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契税;
(十一)本社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免徵个人所得税;
(十二)其他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準。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採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商贸流通企业开展农超对接,设立农产品专营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设立专营柜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组织各种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电力单位应当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需求。
第四十一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鲜活农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通行费。对《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範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範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的车辆,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範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违法收费、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採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农业厅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意见。11月2日,召开了省直徵求意见座谈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农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徵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并于11月11日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研究。11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两委负责人联席会议,就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11月21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为了使表述更为简洁、规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併,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同时,根据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二、省人大农委和基层认为,为了进一步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建议明确联合社的合法地位。因此,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考虑到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普遍不大,成员平均约20至30人。因此,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
四、根据省人大农委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五、鑒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经营期限的限制,其成员大会不存在换届的情况,因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删除了草案中“换届”的内容。
六、根据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第三十条中增加了“中低产林改造、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
七、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农委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措施。
八、根据基层的意见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在第三十六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保险服务的範围中增加了“造林绿化”的内容。
九、根据委员和基层的意见,增加了三项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的内容,补充规定了农
民专业合作社在房产税、契税等方面所享有的税收优惠。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进行了补充修改,并区分情况进行了分款表述。
草案一审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农委还就林业合作社、林业部门的管理地位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为此,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调研。有关情况的说明,请查阅本次会议提供的参阅档案。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形式。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培育成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此,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为规範合作社行为,最佳化合作社发展环境,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了法律保障,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兴办和参加合作社的积极性,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截至2011年8月底,我省经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13905家,比去年底新增1502家,出资总额达217亿元,入社农户总数近15万户,带动非社员农户达155万户,已成为提高农民市场地位,有效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组织载体。
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比如,法律规定对合作社实行税收优惠,但具体怎幺操作,基层不能擅自作主;还有实物出资,其价值如何评估等,确需根据我省实际进行明确化。二是合作社事业发展很快,有些条文需要与时俱进。比如,法律出台之前,合作社没有合法身份,有关部门还不能针对其收费,合作社依法登记后,成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接踵而来的是机构条码收费、银行账户收费、公章收费等等,收费反而增加,严重挫伤了农民组织起来的积极性。同时,为降低农民办社成本,保护合作社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进行规範。此外,单个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已成为适应市场竞争的必然趋势,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应当依法予以解决。总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四年来的实践中,我们深感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具有江西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不仅非常必要,而且非常紧迫,以避免因问题累积成为制约我省现代农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二、起草过程
2007年7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后,我厅即紧锣密鼓着手我省实施条例的立法準备工作,召开了由科研院所、市县乡有关专家、学者和具体从事合作社指导工作的农经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共同研究起草了草案的初稿。2008年5月,我厅会同省人大农委到山东、浙江、江苏等省进行立法的前期调研,学习吸收部分先进省份的经验和作法。第二次修改稿后,我厅即向各设区市农业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徵求了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补充和完善,经我厅常务会讨论确定后,形成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此后,省政府法制办与我们密切合作,于2010年10月,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书面徵求意见30余条。2011年2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到黑龙江和辽宁两省学习考察,并赴吉水县、贵溪市、广丰县等地开展了省内专题调研,充分吸收省外先进经验,广泛听取省内基层的意见,对送审稿再次全面修改。尔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部门协调会。在充分研究各地各单位及各位法律专家提出的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办又与我厅逐条逐句认真分析,仔细推敲,反覆斟酌,进行了10多次修改。最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形成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本着对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和补充、细化,对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立法规範的原则,对实践中显露的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某些特殊形态的合作组织法律适用不明,优惠政策不具体、难操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出资形式、分配製度、财会指导等容易出现操作问题的环节,进行较全面系统和具体的规定。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扶持政策具体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水平和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扶持的力度。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扶持政策比较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为此,草案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措施定为重点内容,专辟一个章节(第三章《扶持与服务》)进行具体细化:
一是财政支持和扶持。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建设项目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委託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三十条)。三是用地政策支持。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四是商品流通支持。为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流通,实现农超对接,在第三十八条明确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採取扶持措施。五是科技人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科技人才严重缺乏,影响了合作社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路径。为破解这个难题,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範和推广等合作。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二)界定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履行指导、扶持、服务合作社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对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定位,但相关职责规定得过于笼统。为了避免实践中政府相关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缺乏实际的支持或服务措施,草案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府作用和涉及的多个职能部门职责进行了界定,理顺了管理体制。一是明确政府协调统一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四条)。二是明确工作牵头部门及其具体的工作职责(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三是为增添合作社发展动力,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範带动作用显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三)降低合作社组织成本,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激发农民入社积极性,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让农民通过组织起来,实现成本降低、收益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的目标,让农民真切感受到参加合作社比自己单干更能得实惠。这就要求立法的一个重点必须儘可能降低合作社组织成本,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增加收益。为此,从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明确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其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範围(第六条)。第二,税收优惠。长期以来,单家独户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初级加工和参与集贸交易,基本不用缴纳税费。为了让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仍然能享受这些实惠,非常有必要对合作社实行特殊税收优惠,避免出现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反而增加了税费负担的尴尬。为此,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九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三,登记、办证优惠。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办理年检事项免收年检费(第二十九条)。第四,用电优惠。针对我省大部分电力部门对合作社仍然按照工业用电的标準收费,特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需求(第四十条)。第五,农产品运输优惠(第四十一条)。
上述一系列规定,既便于广大农民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操作,又使国家和我省的优惠政策上升到立法层面予以规範,增强了政策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型市场主体及其成员主体的权益进行规範和细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条件、章程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的设定和职权、议事和表决规则、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作了必要的法律规範。草案从四个方面进行补充、细化:一是明确农民的主体地位。依照上位法,在第十条规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二是变通成员出资方式。考虑到我省农民现阶段的实际经济状况,对不能以货币财产出资且愿意入社的那部分成员,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三是规範合作社盈余分配(第二十一条),以维护成员权益。四是法律责任。除了依法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内容外,依据上位法,对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虚假套取政府扶持项目、资金以及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等违法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实施以来,省人大农委就着力推动我省与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2009年,10名省人大代表联名在省十一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儘快制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的议案,为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儘快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画奠定了基础。2010年,省人大农委为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情况的报告,组织开展了专题调研。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平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就加强领导、落实配套政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等五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今年以来,为做好《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查工作,省人大农委在草案起草阶段就与起草部门主动沟通,共同研究,提前介入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6月,省人大农委会同省农业厅赴宜春市上高县、萍乡市芦溪县、九江市永修、德安县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8月26日,省人大农委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徵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徵求意见。9月9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稳定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重要途径,是分散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提高组织化程度的重要形式,已经发展成为重要的农村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合作组织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举措和扶持政策。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规範化运行的轨道,呈现出整体规模扩大、主体多元、产业多样的趋势,成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力量。但是,调研中也发现,全省各地在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还不够到位;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服务工作还不够细化;三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机构运行、财务管理等监管措施还不够有力;四是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还不够规範。结合我省农村的实际情况,亟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等方面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範。因此,为支持和促进本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在总结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儘快制定《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十分必要。
省人大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紧密结合我省实际,从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角度出发,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在规範发展和扶持服务方面规定了新举措,指导思想明确,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了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结合我省实际,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职能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五条规定的部门职责之间的界定不够清晰,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落实鼓励、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关于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为保持草案内容的完整性,避免大量重複照搬上位法或相关法规条文,对草案中未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未予细化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的内容,建议在草案第九条增设第三款予以补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三)关于联合社
随着外部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着强强联合,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降低经营成本和抵御市场风险等内在动力。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强化对其成员合作社指导、服务和协调的责任,形成横向一体化实现规模经济,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成本、提高议价能力。同时,通过促进纵向一体化经营,向农产品深加工领域延伸、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範围,巩固和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地位。目前,四川、重庆等八省市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性法规中,均明确赋予联合社的合法地位。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关于合作社品牌创建
按照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通过标準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市场化运作,才能提高市场竞争力。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品牌创建,示範带动农业产业发展,建议在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準化生产,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誌和农产品地理标识,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五)关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服务
考虑到林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也赋有相关的职责,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依照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第八条第二款“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为避免在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申诉时,出现多头管理、推诿扯皮的现象,建议将这方面的工作归口纳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服务指导的工作範围,增设第二十八条第九项:“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受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六)关于金融服务
为了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扶持、服务,对其金融支持项目要予以详细列举,便于实际操作,借鉴兄弟省的规定和做法,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担保範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周转使用;
(三)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同时,建议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予以贷款贴息和保险贴费,并逐步建立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七)关于商品流通服务
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成本,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行的做法,建议在第三十八条增加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各种展示展销活动时,所提供的公益性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设立、运行过程中某些突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章程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建议将法律责任的内容予以细化,并明确处罚主体和处罚尺度。例如,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等行为,应补充和完善相应的处罚内容。
此外,还有一些用词、用语等文字问题修改意见在此不作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形式。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培育成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此,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为规範合作社行为,最佳化合作社发展环境,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了法律保障,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兴办和参加合作社的积极性,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截至目前,我省经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12719家,比去年底新增744家,出资总额达201亿元,成员总数达13.5万个,带动非社员农户达105万户,已成为提高农民市场地位,有效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组织载体。
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逐渐显露出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不利于实践中操作;比如,法律规定对合作社实行税收优惠,但具体怎幺操作,基层不能擅自作主;还有实物出资,其价值如何评估等,确需根据我省实际进行明确化。二是合作社事业发展很快,有些条文需要与时俱进。比如,法律出台之前,合作社没有合法身份,有关部门还不能针对其收费,合作社依法登记后,成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接踵而来的是机构条码收费、银行帐户收费、公章收费等等,收费反而增加,严重挫伤了农民组织起来的积极性。同时,为降低农民办社成本,保护合作社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进行规範。此外,单个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已成为适应市场竞争的必然趋势,联合社的法律地位应当依法予以解决。总之,在合作社法实施四年来的实践中,我们深感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具有江西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不仅非常必要,而且非常紧迫,以避免因问题累积成为制约我省现代农业发展的不利因素。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本着对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和补充、细化,对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立法规範的原则,对实践中显露的有关部门职责不清,某些特殊形态的合作组织法律适用不明,优惠政策不具体、难操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出资形式、分配製度、财会指导等容易出现操作问题的环节,进行较全面系统和具体的规定。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规、规章已明确的扶持政策具体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水平和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扶持的力度。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扶持政策比较原则,缺乏实际操作性,为此,《条例》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措施定为重点内容,专辟一个章节(第三章《扶持和服务》)进行具体细化:
一是财政支持和扶持。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二是建设项目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优先委託和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第三十条)。三是用地政策支持。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四是商品流通支持。为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流通,实现农超对接,在第三十八条明确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採取扶持措施。五是科技人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占成员总数的80%,科技人才严重缺乏,影响了合作社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路径。为破解这个难题,《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範和推广等合作。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二)界定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履行指导、扶持、服务合作社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虽对政府职能部门进行了定位,但相关职责规定得过于笼统。为了避免实践中政府相关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缺乏实际的支持或服务措施。为此,《条例》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府作用和涉及的多个职能部门职责进行了界定,理顺了管理体制。一是明确政府协调统一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四条)。二是明确工作牵头部门及具体的工作职责(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三是为增添合作社发展动力,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範带动作用显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三)降低合作社组织成本,提升农民组织化程度,激发农民入社积极性,维护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让农民通过组织起来,实现成本降低、收益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的目标。这就是说,让农民真切感受到参加合作社比自己单干更能得实惠。这就要求立法的一个重点必须儘可能降低合作社组织成本,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增加收益。为此,从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明确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其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範围(第六条)。第二,税收优惠。长期以来,单家独户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初级加工和参与集贸交易,基本不用缴纳税费。为了让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仍然能享受这些实惠,非常有必要对合作社实行特殊税收优惠,避免出现农民在参加合作社后反而增加了税费负担的尴尬。为此,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九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三,登记、办证优惠。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办理年检事项免收年检费(第二十九条)。四,用电优惠。针对我省大部分电力部门对合作社仍然按照工业用电的标準收费,特规定: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需求(第四十条)。第五是农产品运输优惠(第四十一条)
上述一系列规定,既便于广大农民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操作,又使国家和我省的优惠政策上升到立法层面予以规範,增强了政策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型市场主体及其成员主体的权益进行规範和细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条件、章程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的设定和职权、议事和表决规则、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作了必要的法律规範。《条例》从四个方面进行补充、细化:
一是明确农民的主体地位。依照上位法,在第十条规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二是变通成员出资方式。考虑到我省农民现阶段的实际经济状况,对不能以货币财产出资且愿意入社的那部分成员,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三是规範合作社盈余分配(第二十一条),以维护成员权益。四是法律责任。除了依法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内容外,依据上位法,对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虚假套取政府扶持项目、资金以及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等违法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
为了适应我省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结合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后农民身份的认定日趋複杂的实际情况,同时又不与上位法关于合作社成员比例的规定直接冲突,本《条例》一是突破户籍限制界定农民身份,对农民成员的界定进行了适当拓宽,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二是突破地域限制,在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範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外,为了增强本《条例》的前瞻性,确保操作性,在起草过程中及时吸收了国家新出台的相关扶持政策。如在农产品运输优惠政策方面,吸收了交通部、发改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通道政策的紧急知》(交公路发[2010]715号)等档案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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