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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12-02 23:00:23) 百科综合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09年11月23日
  • 施行时间:2010年1月1日起
  •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服务对象:合作社成员
  • 机构组成:合作社全体成员

公告32号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业生产作业,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示範带动作用显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和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申请设立登记。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覆,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地股份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为了筹集提供公益性服务所需的资金,增加合作社成员财产性收入,可以在合作社所在社区依法经营物业出租等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的设立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成为合作社的设立人。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範围。
第十七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农地股份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向成员签发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吸收新成员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资产份额和公积金份额可以通过赠与、转让等方式流转给本社其他成员,但不得从合作社撤资变现。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契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用于本社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定返还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不参与前款规定的分配。
第二十九条 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财政直接补助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平均量化到其他成员,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準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增加。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委託和安排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改进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缴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契约,免缴印花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应当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凭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普通发票,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规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本省设立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免缴或者减缴的优惠。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条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併、分立、解散、清算、破产,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水面养殖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农地股份合作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民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劳务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消费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对《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推动我省农民合作经济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据农业部门统计,截至去年底,我省农村“三大合作”组织总计16190个,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12600个、农地股份合作社680个、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2910个。实践表明,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够有效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有力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高效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致富,是推动农村改革与发展的有效结合点。目前,我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加快发展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导的农村“三大合作”中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规模较小,带动力不强;三是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不规範,与成员的利益联结不紧密,随着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力度的加大,一些农村工商企业翻牌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些问题亟需在地方立法中加以明确和规範。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补充和完善。
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明确要求“加快制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提出要“大力发展农民新型合作组织,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代表们提出了“加快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和“加快推进我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进程”的议案。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结合我省农民合作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提升法律规定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进一步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指导思想和起草过程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主任会议委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起草工作。根据主任会议要求,2008年8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丁解民副主任为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法工委,省委农工办、省政府法制办、金融办,省农林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工商局、税务局、海洋与渔业局、供销社、农机局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起草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工作小组和专家谘询组。起草工作小组成立后即拟定条例起草大纲,正式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近一年来,起草小组深入近百个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徵求市县人大、基层干部、省人大代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农民民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认真研究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相关议案;先后召开了两次起草领导小组会议,两次专家谘询组座谈会和十多次起草工作小组会议,农委先后三次召开全体会议讨论研究,经过反覆论证、十余次的修改,拟定了条例草案。今年6月25日我们专门听取了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制定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五次全会精神,从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出发,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成立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社,强化和规範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和谐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在立法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项原则:一是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发挥条例的创製性作用。在充分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根据我省实际,有所创新,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二是在尊重农民首创精神的基础上突出重点。条例重点规範省委、省政府所倡导的农村“三大合作”,对其他类型的合作仅作原则规定,给政府制定政策留下空间。三是规範政府行为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突出各级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政府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範化建设的引导作用。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和调整範围
在起草过程中,对条例名称的确定有三种意见:一是制定农民合作社条例,直接创设合作社法人,解决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制定实施办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细化和补充;三是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开展地方立法。经过反覆研究,我们认为,制定农民合作社条例,创设新的民事主体,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体现不出我省农民合作社的发展特色。我省的农地股份合作社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大差别在于成员的出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的出资方式仅作了原则规定,而农民以承包地经营权、实名化的农村集体资产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完全符合中央的方针政策。因此,将该条例的名称确定为“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为了说明社区股份合作社和农地股份合作社是本条例的调整範围,草案第二条规定了包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和农地股份合作社在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地经营以及与农业有关的技术、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物业经营等服务。”
(二)关于承包地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土地规模经营主体。按照“稳定土地承包权、搞活土地经营权”的思路和基层的实践,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农民可以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享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效益。”
农民以承包地经营权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质上是农民将承包地交由合作社经营,合作社则向农民提供农地经营服务。因此,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五)项和第三十七条所确立的盈余分配製度,并从农地股份合作社的实际出发,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以承包地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据成员的承包地经营权出资额按比例返还给本社成员”。
(三)关于实名化集体资产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的财产不仅限于个人的私人财产,还应包括其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省委、省政府推进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是对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进一步明确和有效维护了农民对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地位。农民设立专业合作社,可以以自己的私人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实名化集体资产出资。因此,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合作社全体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公益性服务及其他服务。”
对于一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设立“集体股”问题,我们认为,“集体股”的设立意味着集体产权改制不彻底,仍然存在集体产权主体虚置问题。社区股份合作社为筹集举办社区公益事业和公益设施所需的资金可以採取提取法定公益金的办法来解决。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加入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草案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以实名化集体资产为主要出资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提取公益金,总额不得低于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的百分之三十,用于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社会保障等公益事业;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积金;分配可分配盈余,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的人数平均返还。”
(四)关于保护好企业和农村能人创办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
实践中,创立和办好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往往离不开企业或者农村能人的带动和支持。因此,在逐步规範合作社运行的同时,也要保护好企业和农村能人创办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主动性,让他们实现其合法、合理的权益,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持续发展。因此,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定,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鑒于目前企业和农村能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出资人,为了更好地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返还的原则,引导他们将投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资金不作为出资,而是将其作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投放的贷款、而获得利息;根据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的基本原则,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定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契约,契约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
(五)关于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为了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把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落到实处,为合作社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专门设定了“政策扶持”一章,具体规定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措施。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準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人数多、带动能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应当逐年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要依靠内部治理机制进行自我纠正。但是,鑒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资源是有限的,必须发挥有关扶持政策的导向作用,政府应当优先扶持那些坚持依法办事、运作较为规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其真正成为推进一方经济发展,带动千家万户共同富裕的骨干力量。为此,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财政扶持的,应当将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向成员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向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财政扶持建议书;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财政扶持申请资料中应当附具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签发的本年度财政扶持建议书。”
(六)关于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健康发展,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规範化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密切相关,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扶持合作社方面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为了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扶持措施的落实,草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有关扶持政策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确了法律责任。
此外,草案还对农民从事劳务合作、消费合作、资金互助合作,以及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谘询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政府农业委员会到宿迁、泰州、苏州进行调研,听取了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的意见。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我省苏南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方面的创举,它对于充分发挥原集体企业、物业的效用,更好地发展农村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保障和促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使草案的规定更加符合我省实际,建议作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1、为了整个法规表述上的便利,也为了更好地体现省委有关档案的精神,建议将依照草案第十四条“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相应地将依照草案第十三条“以承包地经营权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称为“农地股份合作社”。同时,将草案第十四条中的“以实名化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修改为“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比例太低,与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成员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比例的规定也不协调。因此,建议将设立人代表人数比例修改为百分之十,设立人代表人数的下限修改为一百人。
3、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加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有的地方提出,这一规定与一些地方的实际做法不一致,有待进一步实践,建议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有的地方、有的合作社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取“总额不得低于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公益金,比例过高,不符合实际。还有的地方、有的代表提出,是否提取公益金、提取多少比例,应该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根据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议自行决定,建议条例不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关于具体比例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弥补亏损后、提取公积金前,还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社区公益性服务。” 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5、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要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的人数平均返还。省政府农委和一些地方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合理,与实际做法也不相符,建议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只作原则要求,交由合作社章程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的认定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由成员大会决定”。
6、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设立社区股份合作社时,原来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房屋等资产需要变更到合作社名下,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缴纳税费较多,明显不合理。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成员、财务管理
1、不少地方提出,农民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却被登记为企业法人,这种做法加重了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使它们享受不到政策扶持和优惠。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要求对这种情形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得作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登记。
2、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十九条关于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九个月前提出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时间过长。还有的地方提出,农地股份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周期具有特殊性和差异性,对退社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
3、有些委员提出,草案部分条款照抄了上位法的规定,建议适当删减。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衔接性规定。
4、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两倍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农委认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成员借款的利率应当给予适当限制,否则会出现大户成员以高额利率借款给本合作社获取利息,减少合作社盈余,损害其他成员利益的情况。因此,建议将不得超过两倍修改为超过两倍的不享受财政扶持。
5、有的地方提出,草案只对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作了规定,对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如何分配未作规定,容易产生误解,也不便于实践操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对可分配盈余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如何分配作出规定。
6、有的地方提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如何处理,上位法未做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的规定尚未出台,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将其交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不合理,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建议删去此款。
三、关于服务和扶持
1、省有关部门认为,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给予财政扶持的前置条件,与国家有关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制度不相衔接,建议删去。省人大农委认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政策资源是有限的,应当优先扶持依法办事、运作规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才能使扶持资金落到实处,发挥政策的导向作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经与省人大农委、省政府农委和省财政厅协商,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要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在审查有关报表的基础上,定期公布规範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第三十三条作相应修改,要求对规範化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给予扶持。
2、有的地方和合作社代表建议,对现有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明确,以便于基层贯彻执行。因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税收优惠进一步予以明确。
3、有的委员提出,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免收通行费的优惠政策,不仅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车辆,草案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也与其他法规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此条,相关内容在与本条例同时制定的《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作具体规定。省电力公司提出,国家对于农业生产用电界定非常严格,仅限于直接用于农产品种植、捕捞以及脱粒、打场的用电,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农业生产用电的範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八条。
4、有的地方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便利、给予扶持。考虑到这些方面的扶持措施比较具体、複杂,且往往具有阶段性、区域性,不适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而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扶持措施。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扶持规範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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