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辽宁省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2019-09-24 04:21:39) 百科综合

辽宁省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辽宁省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是一部辽宁省政府相关部门于1991年01月03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 发布日期:1991-01-03
  • 生效日期:1991-01-03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简介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发布日期】1991-01-03
【生效日期】1991-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具体内容

辽宁省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办法
(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章、规範性档案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範性档案是指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许可权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档案。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规範性档案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範性档案,由主办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规章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件数)、备案报告两份。
规範性档案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列印,不得以会议档案或档案彙编撕页报送。
第五条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规範性档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範性档案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範性档案一律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对备案的规章、规範性档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範性档案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规範性档案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式及规範化要求。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规範性档案时,可根据需要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範性档案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
第十条审查规章、规範性档案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範性档案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範性档案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部门规範性档案相互之间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範性档案在制定程式及规範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机关处理。
原报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範性档案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规範性档案目录报送。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全省上一年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关于做好行政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和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做好规章、规範性档案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