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思南县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引导和规範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範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髮〔2009〕170号)、《铜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铜府办发〔2013〕65号)档案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下列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森林、林木(包括茶园、经济林、中药材等)的所有权、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区域内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借款人(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思南县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50%;
5.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按时还本付息能力;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持有并经过年审的《贷款卡》、《营业执照》;
2.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自有资金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50%;
5.有较为规範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要求;
6.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应取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力机构授权或决议;
7.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
8.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
(一)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守诚信、隐瞒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从事国家限制、禁止的经营行业。
第九条 贷款用途。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植树造林;
(二)购买树种、树苗、肥料和农药;
(三)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修路、建防火隔离带和建房);
(四)其他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合规生产经营项目。
(一)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守诚信、隐瞒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从事国家限制、禁止的经营行业。
第九条 贷款用途。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植树造林;
(二)购买树种、树苗、肥料和农药;
(三)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修路、建防火隔离带和建房);
(四)其他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合规生产经营项目。
第三章 林权抵押的範围、条件
第十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採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十一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蹟、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特殊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十二条 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要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借款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档案,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隶属关係,由国有场圃和森林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国有场圃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森林资源总量的50%,严禁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抵押担保;
2.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并形成决议。
第十三条 具体抵押的範围由借款人和贷款金融机构协商,并在书面抵押契约中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四条 已取得《林木採伐许可证》的,在林权抵押时,林业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贷款金融机构林木採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借款人应将《林木採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注销备案登记。经过贷款金融机构书面同意后採伐的,其林木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借贷双方应在贷款契约上明确约定。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五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项目的现金流动和评级情况,结合抵押物的状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六条抵押率的确定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中药材)、薪炭林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30%;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中药材)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70%;
(三)用材林的成熟林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50%;
(四)一般公益林的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40%;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林业生产周期、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对于列入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省级政府规划的重点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银团贷款项目,可以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和银团成员会议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若林地使用权系借款人租用,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六条抵押率的确定
(一)用材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中药材)、薪炭林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30%;
(二)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包括茶园、经果林、中药材)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70%;
(三)用材林的成熟林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50%;
(四)一般公益林的抵押率不超过确认价值的40%;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用途、林业生产周期、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对于列入国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省级政府规划的重点项目,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银团贷款项目,可以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和银团成员会议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若林地使用权系借款人租用,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八条林权抵押贷款可按银行信贷管理规定办理展期。
第十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準利率和浮动幅度,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同期同档次基準利率的50%。其中直接从事林业生产的贷款(包括小额和林农联保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準利率的30%。
第十九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準利率和浮动幅度,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同期同档次基準利率的50%。其中直接从事林业生产的贷款(包括小额和林农联保贷款)利率上浮幅度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準利率的30%。
第二十条林权抵押贷款资金用于以下条件之一的予以贴息,申请国家贴息须经财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申报,贴息率和贴息期限依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291号)规定执行。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以及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
(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资料;
(二)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林权抵押价值评估。借款人、贷款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可进行协定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执行。对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在50万元(含)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抵押人、贷款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其产权价值评估由借贷双方协商确认;对贷款授信额度超过50万元(各金融机构根据本行具体规定执行)由贷款人认可的具备林权评估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基本资料;
(二)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林权证;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林权共有人同意林权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林权抵押价值评估。借款人、贷款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可进行协定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6〕529号)执行。对贷款授信额度原则上在50万元(含)以下的林权抵押贷款,抵押人、贷款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其产权价值评估由借贷双方协商确认;对贷款授信额度超过50万元(各金融机构根据本行具体规定执行)由贷款人认可的具备林权评估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在契约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採伐、再次抵押、转让等。
(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採伐的,必须经贷款金融机构书面签字同意,林业部门再下达林木砍伐证指标后方能砍伐,砍伐的林木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收妥抵押权利凭证原件等档案后,应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
(一)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採伐、再次抵押、转让等。
(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採伐的,必须经贷款金融机构书面签字同意,林业部门再下达林木砍伐证指标后方能砍伐,砍伐的林木收入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三)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收妥抵押权利凭证原件等档案后,应及时移交会计部门入库保管,并向抵押人出具代保管收据。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抵押契约后,借贷双方应持以下档案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属档案1);
(二)借款人和贷款金融机构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契约;
(四)林权证;
(五)林权他项权证。新规定出台之前,由县人民政府委託县林业局办理,新规定出台之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六)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应包括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七)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八)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契约、抵押贷款契约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複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林权法定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属档案2),输入电子档案以备查阅。
第二十七条 若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林权抵押登记机关须在该抵押物《林权证》“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主要内容,发给贷款金融机构《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属档案3),并在抵押契约上籤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若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範围,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于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变更协定、《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档案,向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若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双方于抵押契约期满前1个月,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三十条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贷款契约终止。抵押契约期满或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解除抵押契约,双方须于契约期满或达成提前解除契约后15日内,持原抵押契约或提前解除契约协定、《林权他项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根据贷款契约、抵押契约和《林权抵押登记证》,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业务受理、信贷调查、贷款审查和贷款审批等内部程式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管理。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实行“总量控制、滚动使用、余额管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要按照贷款金融机构的要求,必须对抵押的林木办理林木保险。林权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林权抵押贷款採用贷款人受託支付的,贷款人除按规定和要求在贷款资金髮放前做好审核工作外,在支付后必须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并归集保存相关凭证和资料装档。
第三十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契约定用途,并在贷款资金使用后30日内收集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相关用途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採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蹤检查和监控分析,加强抵押物的监管,对抵押物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如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应提供新的担保,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借款人不恢复财产也不提供担保,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债权实现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履行义务,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通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在拍卖或变卖多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还可由农村产权抵押融资风险基金按一定比例补偿;同时,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契约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抵押申请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在抵押物原抵押价值内重複抵押,重複抵押的,登记机关不得登记。
第三十九条 林权抵押续存期间,林权抵押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採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发放林木採伐许可证等。
第四十条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属性和用途,导致降低抵押林权价值,政府给予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採伐林木,採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办理林木採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抵押权人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时,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应予积极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监督管理,防止骗转林权、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现象及灾害发生。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发放林权抵押贷款要合法合规办理贷款手续,有效防控贷款风险,违反规定办理贷款的,则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若触犯刑法,移交法务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思南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