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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2019-06-11 10:51:38) 百科综合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2013年7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简介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採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限制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经发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的,才可以设立抵押,并没有明确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除买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
但是土地管理法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于2009年和2010年连续两年列入立法计画。国土资源部已于2009年6月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土资源部提出,代表议案提出的关于征地制度、土地储备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执法监察、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和流转、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意见已经在修改过程中进行了研究和採纳。
201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银髮〔2010〕198号)要求,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之后各地省、市、县级的人民政府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在国家法律没有完全修改之前,已经积累了不少经验。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内容

2013年5月21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放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秀山府办〔2013〕25号)要求,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当前我县开展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和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工作,都需要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供房地产权证为依据。
2013年7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
2013年12月17日,《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设广州区域金融中心的决定》,争取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
2014年1月25日,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三权”抵押贷款实施方案的通知》(陇政办发〔2014〕6号)要求,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完善抵押登记办法,简化登记程式,及时办理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房屋产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免收抵押登记费。妥善处置“三权”抵押贷款产生的不良资产。探索建立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体系。在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况下,组建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农村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处置金融机构因开展“三权”抵押贷款产生的不良资产。“三权”抵押物在处置时应首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如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处置,农村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收储。
2014年2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赣府发〔2014〕7号),鼓励银行业机构扩大林权抵押贷款,开展大型农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为了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有效盘活农村资源、资金、资产,为稳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经验和模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要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按程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防範各种风险,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并就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试点县(市、区)名单和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目录附后。本决定自2015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印发《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办法》指出,将在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中,明确授权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向农民发放住房财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办法》规定,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範围;
(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併抵押及处置。
以共有农民住房抵押的,还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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