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09.25
- 实施时间:2010.09.25
条例全文
(1997年1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
第八条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範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
第九条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徵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徵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线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画,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式、质量标準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徵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準以及契约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誌、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定公路交通标誌、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準,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慧型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準和规範,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定、变更公路交通标誌、标线。
第十五条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画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画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公路与城市道路分界的调整,应当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城市道路网规划同时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八条根据城乡规划需要拆除、废弃公路的,承接单位应当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拆除、废弃的公路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誌。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养护定额、养护规範、路况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画。
收费公路养护计画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参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是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推行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一条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製作巡查记录。
巡视检查与铁路、河道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公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繫电话。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定明显的安全标誌。需封闭公路中断交通时,除紧急情况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设定车辆绕行标誌。
第二十三条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誌服。公路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设定明显的作业标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交通标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人员和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四条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沿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公路养护责任单位难以及时修复的,由沿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进行抢修,儘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公路养护範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公路两侧以及中间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符合有关规範,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誌,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设在公路上的管线井及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範。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线井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发生井体塌陷、井盖缺损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
公路管理部门发现管线井及井盖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通知相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管线井无产权单位认领的,按照其功能由公路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将指定结果反馈公路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车辆应当设定统一标誌和标誌灯。
第二十九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樑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围内,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实施涉路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当徵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準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行驶。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行驶时间和路线;
(二)车辆和运载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车辆的行驶证;
(四)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方案。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公路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誌;需要加固、改造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委託护送的,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定超限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设定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治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申请。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林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併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準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準和收费期限及其调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定收费站点。
第三十八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同步配套建设全程监控、治超检测监控、路面桥樑安全检测、不停车收费系统等智慧型化管理系统。
在建或者已经投入运营的收费公路,应当按照统一标準,逐步配置相应的智慧型化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开通运营的收费公路,应当保证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开通运营,但实行交通管制的除外。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收费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提示并儘快修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不得停止收费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运营,不得封闭互通立交匝道。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结算和协调管理机制,实施联网收费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相关收费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準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与收费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定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卫生间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充电、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设施,提供二十四小时连续服务。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经营管理标準和规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对收费公路服务区内的安全、服务质量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服务区执行经营管理标準和规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公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通行卡、倒卡、使用伪造通行卡;
(二)假冒法定减免通行费车辆;
(三)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四)其他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通行车辆应当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入市最远端的最短路径距离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乡道、村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乡道、村道发展应当遵循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的要求,保障乡村公路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範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八条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年度计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年度计画由区公路管理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进行建设、养护。
第七章 区域公路管理协作
第四十九条本市公路规划应当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要求,与区域公路网统筹衔接、同图规划。
第五十条本市省际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统筹北京市、河北省的公路建设计画安排,协同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在省际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统筹安排养护作业计画。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相互通报,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二条在省际交界区域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启动区域协同机制,下达路网调度统一指令,统筹安排作业计画、组织抢修,儘快恢复通行。
第五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等省市公路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公路治理超限联防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五十四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公路协同发展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省际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图等阶段基本资料共享,实时共享省际交界区域公路养护作业、重大公路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活动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车辆严重堵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擅自停止收费公路收费站、服务区运营或者封闭互通立交匝道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公路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监控记录资料有争议的,可以申请覆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樑、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五米的区域,有徵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徵收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畅通所设定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公路建设快速发展,大交通体系基本形成,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交通运输保障。截至2016年底,全市公路总里程16764公里,其中:国道1528公里,省道2252公里,县道1317公里,乡道3935公里,村道6724公里,专用公路1008公里。现行《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颁布实施,2005年、2010年修正。实施多年来,公路建设投资主体、养护规範标準、管理体制等均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修订。一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四好农村路”的要求,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加强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二是为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为京津冀交通运输一体化提供法制保障;三是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了修正,国务院也先后出台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我市现行条例需要与上位法及相关政策对接;四是2009年、2014年我市先后进行了两轮政府机构改革,原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经过调整,和原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合併组建成立市交通运输委。管理体制调整后,需要从法律层面明确执法主体资格。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条例(修订草案)》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了修改:
(一)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农村公路发展、穿城公路管理等突出矛盾和问题。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重要指示,解决乡道和村道管理主体、经费保障、建设养护等相关管理制度缺失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专章作出特别规定:明确乡道、村道“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的发展原则;规範乡道、村道的规划编制、审批程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责任主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等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细化了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标準和要求(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为解决“穿城公路”管理争议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按照城市道路网规划同时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可以按照城市道路管理”,解决了若按公路管理必须拆除城市道路两侧既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等难题。
(二)坚持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规定保持一致,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事项。取消了国家明文规定应当取消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许可”;按照我市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要求,对没有法定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共取消了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等6项收费,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按民事补偿、赔偿等方式依法处理。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善了公路基础设施的服务标準和规範要求。为保护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解决公路沿线管线井设施因日常维护不到位,导致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故频发等问题,明确了产权单位对公路沿线管线井设施的具体管理维护责任(第二十五条)。《条例(修订草案)》还规定:公路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设定明显的安全标誌。需中断交通时,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并设定车辆绕行标誌(第二十条)。针对本市和外地司机反映突出的我市一些公路交通标誌、标线指向不清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坚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增设了关于京津冀区域公路管理协作专章。为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解决目前京津冀三地公路规划、建设进度不一,省市交界区域“断头路”、“瓶颈路”较多,影响交通出行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设立专章对加强区域公路管理协作作出规定,建立“三个制度”、“三项机制”。“三个制度”即:一是建立京津冀路网统筹衔接、同图规划制度;二是建立省际公路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协同实施制度;三是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协同计画制度,共同制定交通疏导预案。“三项机制”即:一是建立应急协同机制,对在省际交界区域发生公路突发事件统一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共同组织抢修;二是建立治超联防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区域联合执法;三是推进信息化协同建设,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7年12月12日,法制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运输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编制公路规划、增设公路道口等应当科学合理,并进行专家论证,建议草案对此作相应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範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障车辆顺畅通行,收费公路收费站应根据车流量适时开足收费道口,收费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提示并修复,建议草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些意见,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收费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提示并儘快修复。”相应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车辆严重堵塞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1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城建环保委修改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修改建议。2005年8月8日至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建环保委,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决定(草案)》。决定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删除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并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徵收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徵收稽查部门”
城建环保委提出,2001年国务院对车辆购置附加费徵收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车辆购置附加费”改为“车辆购置附加税”,原车辆购置附加费徵收管理机构也相应进行了变更。建议删除条例中有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内容,并将“车辆购置附加费徵收管理部门”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徵收稽查部门”。据此,决定草案将原条例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删除,并将“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修改为“养路费、通行费徵收稽查部门”。
二、关于禁止在公路两侧挖砂、採石、取土等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
城建环保委提出,近年来,在公路两侧屡屡发生挖砂、採石、取土等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建议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条例中明确禁止这些违法行为。据此,决定草案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中的第(六)项,修改为:“在大中型公路桥樑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挖砂、採石、取土、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治理河道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除外);”
三、关于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修改
城建环保委提出,按照国务院第三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对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在公路上设定非公路设施和广告牌、在公路上试剎车等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了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建议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内容。另外,决定草案对第二十九条的表述方式进行归纳和技术处理。据此,决定草案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内容,根据不同情况重新进行了归纳,分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的内容成熟、可行,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草案说明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路的,应提供以下档案,其中临时占用公路的,不得影响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档案;
3.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因工程需要挖掘公路的,应提供以下档案: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档案;
3.施工设计图;
4.施工方案。
(三)在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非公路设施的,应提供以下档案:
1.申请书;
2.非公路设施的设定方案;
3.非公路设施的施工方案。
(四)在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桥涵的,应提供以下档案,并不得影响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批准档案;
3.设计方案;
4.施工方案。
(五)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的,应提供以下档案:
1.申请书;
2.行驶时间与路线;
3.设施保护措施。
(六)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公路桥樑技术标準的运输车辆的,应提供以下档案:
1.申请书;
2.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技术数据、资料;
3.运输车辆的行驶证;
4.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5.安全防护措施。
实施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同时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3日内补办手续。
因占用、挖掘公路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占用绿地的,应当符合树木、绿地保护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修订说明:上位法规定了上述六项许可,但未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条件,为便于实施行政许可,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行政许可条件。
初审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式若干规定》,1996年12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第12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初审过程中,徵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目前,我市公路总里程达4243公里,其中国干道7条,市级公路40条,区(县)级公路104条,是全国公路网中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通首都与连线其他省市的交通大动脉,在发展国民经济、改善城乡人民生活与其他省市的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的公路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建路质量、建路科技含量和公路绿化受到了国家表彰,公路完好率连续三年保持全国第四位。但是,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规费征稽管理方面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在“要想富、先占路”的思想影响下,占路经营、私搭乱建等侵占、残蚀、污染公路现象日趋严重,破坏了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绿地花草树木,致使公路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二是公路规费是公路建设养护的主要资金来源,近年来逃避公路规费的现象较为突出,公路管理部门缺乏相应的强有力管理手段;三是随着计画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为解决国家投入公路建设资金的不足,公路建设投资由原来的单一主体向多元化主体转变,在这方面国家和我市都制定了一些允许利用贷款、集资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樑、隧道的规定,也提倡和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合作建设和经营公路。为便于吸引外资用于我市公路建设,也需依法加以规定;四是原有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公路管理的需要。近几年随着各种机动车数量迅猛增加,公路交通量也迅速增涨,公路通行能力明显滞后。1987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后,我市仍一直沿用1981年10月市政府颁发的《天津市郊区、县公路暂行管理办法》,不仅管理内容单一,而且也缺乏管理力度和强制执行手段,国务院的《条例》有些条款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以致对出现的各类违章掘路、填垫边沟等现象不能给予有力的制裁,有必要进一步规範,依法加大工作力度。因此,制定《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很有必要。
《条例(草案)》是依据国家的法津、法规和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对公路规划建设、公路养护管理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规费管理、收费公路管理及高速公路适用问题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对违反公路管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中作出相应处罚规定。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适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比较全面、具体,便于操作,《条例(草案)》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市公路的管理,依法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及规费徵收管理将起到积极作用。
初审过程中,对《条例(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 《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条例(草案)》第二条,建议两款合併为本条第一款,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专用公路及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四款挪为本条第二款,以和《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顺序相对应。
3.《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建议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以规範部门的称谓。
4.《条例(草案)》第八条,建议去掉“公路是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这一句话。
5.《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五项,建议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6.《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建议在“城市总体规划”前面加上“本市”以规定的明确。
7.《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议在“保证工程质量”前面加上“加强质量监督”以规範质量的监督系统。
8.《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定明显的安全标誌。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定车辆绕行标誌,保证车辆通行”。以规定的完整,避免重複。
9.《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支持”建议修改为:“协助”。
10.《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的“本着”建议修改为:“按照”。
11.《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是国道不少于20m;市道不少于15m;区、县道不少于1Om。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範围内修建临时性设施的,必须徵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条第二款建议去掉,第三款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加以规定。
12.《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建议修改为:“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禁止下列行为”。以规定的完整。本条第一项,“填垫”后面,建议加上“损坏”二字。本条第三项,建议加上“凉晒农作物”这一内容。本条第七项,建议修改为:“藉助桥樑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10千伏以上高压电线的”。
13.《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建议修改为:“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本条第九项,建议修改为:“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藉助桥樑敷设管线的”,以避免重複规定。
14.《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最后一句话,建议修改为:“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15.《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徵收专款专用”。
16.《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建议修改为:“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第二款最后一句话,建议修改为:“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标準缴纳养路费”,同时去掉本款中的“按规定”三字。
17.《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句话,建议修改为:“在本市投资建设公路项目的”。
18.《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建议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不随车附带公路规费的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条例(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货物,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以及以物抵费”。
20.《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规定的完整明确。
21.《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建议修改为:“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规定的全面具体。
22.《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建议去掉后面一句话,修改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此外,个别词句的修改建议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