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筱燕与余绍林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是2012年06月06日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2年06月06日
-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权责关键字
维持原判,诉讼请求,审判程式,质证,合法性,关联性,重新鉴定,证明力,证明,反证,证据分类,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种类,证据,诉讼关键字,违约金,契约,民事责任规定,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权责情节,民商事。
案例
【裁判摘要】
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林筱燕,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雅婷製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天赐园5号楼2门201。
被告余绍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天赐园1号楼3门1701。
原告林彼燕与被告余绍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林筱燕于2008年9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筱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係。1997年8月原告与天津市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定,约定由原告购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40号金伦公寓2栋1门101号底商一套(现地址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建筑面积194.07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与他人有纠纷,房屋手续一直未办理。2006年原告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在办理中,原、被告协商将房屋所有权人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约定在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将无条件配合。2006年12月30日原告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2008年5月原告将贷款归还后,因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撤销抵押权手续,被告藉故予以推脱。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竟一口回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楼宇认购协定,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30日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定,对购买讼争房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暂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时变更产权,被告将无条件配合。
3.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原告。
4.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贾振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
5.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林彼燕以余绍林名乂购买的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
6.林筱燕的天津市商业银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讼争房屋的开发商。
7.天津商业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及送款回单,用以证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并在原告付款当日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贷款。
8.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产权证原件至今由原告持有。
9.何广芝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由原告交纳购房款项。
10.对何广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证人何广芝在本案重审中愿意接受法院的调查。
11.对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在本案重审中愿意接受法院的调查。
12.2009年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宗华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偿还所欠贷款。
14.结清贷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并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上海浦东银行天津分行,该行出具了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偿还所欠贷款的证明。
15.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上海浦东银行天津分行。
16.《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讼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无条件配合。
被告余绍林辩称,原告丈夫杨建国于2006年年初找到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可以获利,转手后可以再分配利润,盈利部分均分。故被告随同原告于2006年3月底到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签订了购买讼争房屋的契约。因资金紧张,购房款为原告垫付。2006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条,2007年2月8日被告卖了股票取得457,926元,另找朋友借款70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将购房款归还原告,原告将借条、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给付被告。另外,原告所述楼宇认购协定系伪造,2006年未就讼争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一事进行过协商。被告拥有讼争房屋的收据、发票及税票,所有权人登记也为被告,故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
2.讼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
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购房款是原告垫付,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条。
4.协定书、购房协定、终止协定书、韩兵收到被告20万元收条、被告招商银行20万元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原告丈夫杨建国只是证明人。
5.借条、工商银行银联卡,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借款、卖股票归还原告购房款。
6.被告名下金伦公寓1号楼407?421房屋为原告企业提供三次历时三年的抵押贷款,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7.余绍林名下东方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对账单、活期明细压缩清理查询反馈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卖股票归还原告购房款。
8.楼宇认购协定複印件(无原件),用以证明该协定是虚假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6、7、8、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后补的,属于伪造;证据2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籤字;证据3没有证明力;证据5认为开发商知道房屋权属效力,不能出具证明其他人为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对证据9、10、11认为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2认为原告不能用这种形式作为证据入卷;对证据1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查询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双方有书面约定,暂以被告名义购房,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从未提出向原告借购房款,也没有还款的情况。因当时以被告名义购房,出卖该房屋时需要以被告名义签订协定,故将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交付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其证明力由法庭认证;证据2是购房履行的程式,无实质意义;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与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陈述,证据8因未提供原件未予质证。
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13、14、1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10、1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託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进行鉴定。该物证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情况说明。
2010年7月16日检验结论为:未付款情况说明中“因故……无条件配合”与其他内容不是连续书写形成,另外楼宇认购协定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不是同日书与形成;未付款情况说明中购房人余绍林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该签名字迹与该说明中“正文”字迹没有发现先、后书与的迹象,为问一支笔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和“我本人购买……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号)及“因故暂以余绍林名义做产权……余绍林本人无条件配合”这三部分文字的先后书写顺序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出具鉴定意见我本人购买……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号)一段为先写成;“因故暂以余绍林名义做产权……余绍林本人无条件配合”一段文字为后写成;“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没有发现是在其上两段文字书写前或书写后形成的迹象。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再次提出异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9日又出具说明:认为“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与其上两段文字应是在同一时期书与形成。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无重新鉴定必要为由予以驳回。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40号金伦公寓2栋1门101号底商(现地址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建筑面积194.07平方米。1997年8月30日,原告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楼宇认购协定,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1,106,199元。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係,于2006年带被告到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作为买方在契约上籤字。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门出具的税费缴款书及发票中房屋购买人均标注为被告。为少交税款,契约签订时间注明1997年8月30日。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门下发讼争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天津银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转入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另将现金106,199元交付给该公司。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讼争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已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现讼争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在被告处,讼争房屋仍由他人使用。
再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人与案外人韩兵签订协定书,双方约定被告以194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卖给韩兵,韩兵支付定金5万元,交房日期为7月31日,原告丈夫杨建国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上籤字。同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房协定,约定韩兵支付定金10万元,交房日期为9月30日,原告丈夫杨建国仍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上籤字。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定书,双方约定被告退还韩兵购房定金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杨建国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籤字。同年10月20日韩兵收到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都主张收到韩兵支付的定金,并在契约解除后支付韩兵20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哪一方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原、被告因讼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複杂性决定的。当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理由如下:第一,从交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单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为其购买讼争房屋垫款,并出具了其自行书写的借条,对其陈述的还款情节提交了其出售股票的对账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购房款。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垫款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购房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二,从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谈购买房屋的过程来看,讼争房屋的购房事宜由原告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接洽和商谈,被告辩称该协定系后补和伪造的,但其对原告与房地产发展公司接洽和商谈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其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楼宇认购协定,并有证人宗华健、贾振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了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三,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辩称2006年初原告丈夫杨建国找到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可以获利,转手后可以再分配利润,盈利部分均分;其当庭陈述是原、被告双方準备取得该房屋后转手出售,获利后共同分配。据此,能够认定购买讼争房屋并非被告个人单方购买讼争房屋,否定了被告个人单方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第四,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认可讼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无条件配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託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证明了该说明中签名系被告亲自签署,同一支笔、同一衬垫物、同一时期形成的主文与其本人签字,进一步印证了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综上,虽然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产权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由原告林筱燕所有。
二、原告林筱燕、被告余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林筱燕负担。
案件诉讼受理费14,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余绍林负担。鉴定费28,000元,原告林筱燕已交纳1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余绍林已交纳16,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余绍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人余绍林提出:要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抗诉人林筱燕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抗诉人林筱燕承担。主要理由是:购房协定、协定书、终止协定三份书证都以确凿的事实证明了抗诉人余绍林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书证的效力要远远大于言证的效力,其他证据也均能佐证产权人为抗诉人余绍林这一不争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抗诉人余绍林对被抗诉人林筱燕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採取不论真伪的做法,仅凭被抗诉人林筱燕曾代垫房款的情节,即认定林筱燕出资支付了讼争房屋全部房款,该房屋理应由林筱燕所有,显属错误。
被抗诉人林筱燕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同一审相同,即原、被告哪一方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係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抗诉人林筱燕提起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筱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购买讼争房屋最初是林筱燕与出售方接洽,尚未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即与案外人订立讼争房屋买卖协定,意在获利,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购买讼争房屋并非抗诉人或被抗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出的。关于未付款说明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行文字没有发现是在其上两段文字书写前或书写后形成的迹象。抗诉人余绍林提出异议后,鉴定部门出具说明,认为“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与其上两段文字应是在同一时期书写形成。鉴定及说明并未得出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的结论,因此,抗诉人余绍林再要求对楼宇认购协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以及说明中正文及签字书写的具体时间重新鉴定,不符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条件,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审理期间,抗诉人余绍林仍申请重新鉴定,鑒于余绍林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余绍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準许抗诉人余绍林未能提供已经归还了被抗诉人林筱燕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余绍林所提已经归还林筱燕代为垫付房款的理由、依据不足,讼争房屋虽登记在余绍林名下,但林筱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讼争房屋并非余绍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筱燕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抗诉人余绍林仅以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驳回林筱燕诉讼请求的抗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讼争房屋由被抗诉人林筱燕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抗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抗诉人余绍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林筱燕,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雅婷製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天赐园5号楼2门201。
被告余绍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和平区万全道天赐园1号楼3门1701。
原告林彼燕与被告余绍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林筱燕于2008年9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筱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係。1997年8月原告与天津市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定,约定由原告购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40号金伦公寓2栋1门101号底商一套(现地址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建筑面积194.07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与他人有纠纷,房屋手续一直未办理。2006年原告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在办理中,原、被告协商将房屋所有权人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约定在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将无条件配合。2006年12月30日原告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2008年5月原告将贷款归还后,因需要被告配合办理撤销抵押权手续,被告藉故予以推脱。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竟一口回绝。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楼宇认购协定,用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8月30日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协定,对购买讼争房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暂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时变更产权,被告将无条件配合。
3.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原告。
4.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会计贾振安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
5.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林彼燕以余绍林名乂购买的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付款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
6.林筱燕的天津市商业银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30日将讼争房屋购房款通过银行支付给讼争房屋的开发商。
7.天津商业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及送款回单,用以证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并在原告付款当日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的贷款。
8.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产权证原件至今由原告持有。
9.何广芝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由原告交纳购房款项。
10.对何广芝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证人何广芝在本案重审中愿意接受法院的调查。
11.对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宗华健在本案重审中愿意接受法院的调查。
12.2009年2月25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宗华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由原告实际出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偿还所欠贷款。
14.结清贷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并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上海浦东银行天津分行,该行出具了截至2008年5月4日原告已偿还所欠贷款的证明。
15.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浦东银行贷款,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上海浦东银行天津分行。
16.《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讼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无条件配合。
被告余绍林辩称,原告丈夫杨建国于2006年年初找到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可以获利,转手后可以再分配利润,盈利部分均分。故被告随同原告于2006年3月底到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处签订了购买讼争房屋的契约。因资金紧张,购房款为原告垫付。2006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条,2007年2月8日被告卖了股票取得457,926元,另找朋友借款70万元,于2007年2月15日将购房款归还原告,原告将借条、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给付被告。另外,原告所述楼宇认购协定系伪造,2006年未就讼争房屋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一事进行过协商。被告拥有讼争房屋的收据、发票及税票,所有权人登记也为被告,故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
2.讼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属于被告。
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紧张,购房款是原告垫付,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106,199元的借条。
4.协定书、购房协定、终止协定书、韩兵收到被告20万元收条、被告招商银行20万元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原告丈夫杨建国只是证明人。
5.借条、工商银行银联卡,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借款、卖股票归还原告购房款。
6.被告名下金伦公寓1号楼407?421房屋为原告企业提供三次历时三年的抵押贷款,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7.余绍林名下东方证券西康路营业部对账单、活期明细压缩清理查询反馈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卖股票归还原告购房款。
8.楼宇认购协定複印件(无原件),用以证明该协定是虚假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6、7、8、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后补的,属于伪造;证据2是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籤字;证据3没有证明力;证据5认为开发商知道房屋权属效力,不能出具证明其他人为房屋权利人的证据;对证据9、10、11认为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2认为原告不能用这种形式作为证据入卷;对证据1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查询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双方有书面约定,暂以被告名义购房,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从未提出向原告借购房款,也没有还款的情况。因当时以被告名义购房,出卖该房屋时需要以被告名义签订协定,故将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交付被告;对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其证明力由法庭认证;证据2是购房履行的程式,无实质意义;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与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陈述,证据8因未提供原件未予质证。
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13、14、1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10、11、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委託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进行鉴定。该物证司法鉴定所先后出具三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情况说明。
2010年7月16日检验结论为:未付款情况说明中“因故……无条件配合”与其他内容不是连续书写形成,另外楼宇认购协定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不是同日书与形成;未付款情况说明中购房人余绍林签名字迹是其本人书写,该签名字迹与该说明中“正文”字迹没有发现先、后书与的迹象,为问一支笔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和“我本人购买……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号)及“因故暂以余绍林名义做产权……余绍林本人无条件配合”这三部分文字的先后书写顺序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出具鉴定意见我本人购买……表示深深的歉意”(包括“此致”和“”符号)一段为先写成;“因故暂以余绍林名义做产权……余绍林本人无条件配合”一段文字为后写成;“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没有发现是在其上两段文字书写前或书写后形成的迹象。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再次提出异议。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9日又出具说明:认为“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与其上两段文字应是在同一时期书与形成。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无重新鉴定必要为由予以驳回。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
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240号金伦公寓2栋1门101号底商(现地址为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建筑面积194.07平方米。1997年8月30日,原告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楼宇认购协定,双方约定该房屋售价1,106,199元。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係,于2006年带被告到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作为买方在契约上籤字。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门出具的税费缴款书及发票中房屋购买人均标注为被告。为少交税款,契约签订时间注明1997年8月30日。2006年8月31日,房管部门下发讼争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2006年9月30日,原告以天津银行祥生支行活期存摺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转入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另将现金106,199元交付给该公司。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讼争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已将所贷款项全部还清。现讼争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发票及税费票据在被告处,讼争房屋仍由他人使用。
再查明,2006年4月9日,被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人与案外人韩兵签订协定书,双方约定被告以194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卖给韩兵,韩兵支付定金5万元,交房日期为7月31日,原告丈夫杨建国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上籤字。同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购房协定,约定韩兵支付定金10万元,交房日期为9月30日,原告丈夫杨建国仍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上籤字。同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定书,双方约定被告退还韩兵购房定金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杨建国作为证明人,三人在协定书籤字。同年10月20日韩兵收到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都主张收到韩兵支付的定金,并在契约解除后支付韩兵20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哪一方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原、被告因讼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均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複杂性决定的。当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权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但应当提供有力的反证予以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本案中,虽然在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系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理由如下:第一,从交付购房款的主体来看,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单据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原告是为其购买讼争房屋垫款,并出具了其自行书写的借条,对其陈述的还款情节提交了其出售股票的对账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购房款。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垫款支付购房款,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购房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二,从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谈购买房屋的过程来看,讼争房屋的购房事宜由原告与天津金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接洽和商谈,被告辩称该协定系后补和伪造的,但其对原告与房地产发展公司接洽和商谈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其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楼宇认购协定,并有证人宗华健、贾振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了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第三,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辩称2006年初原告丈夫杨建国找到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可以获利,转手后可以再分配利润,盈利部分均分;其当庭陈述是原、被告双方準备取得该房屋后转手出售,获利后共同分配。据此,能够认定购买讼争房屋并非被告个人单方购买讼争房屋,否定了被告个人单方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第四,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底商未付款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认可讼争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需变更产权时,被告无条件配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託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证明了该说明中签名系被告亲自签署,同一支笔、同一衬垫物、同一时期形成的主文与其本人签字,进一步印证了讼争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综上,虽然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产权证书所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但原告提供的反证,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由原告林筱燕所有。
二、原告林筱燕、被告余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1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林筱燕负担。
案件诉讼受理费14,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余绍林负担。鉴定费28,000元,原告林筱燕已交纳1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余绍林已交纳16,0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余绍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人余绍林提出:要求—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抗诉人林筱燕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抗诉人林筱燕承担。主要理由是:购房协定、协定书、终止协定三份书证都以确凿的事实证明了抗诉人余绍林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书证的效力要远远大于言证的效力,其他证据也均能佐证产权人为抗诉人余绍林这一不争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在抗诉人余绍林对被抗诉人林筱燕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採取不论真伪的做法,仅凭被抗诉人林筱燕曾代垫房款的情节,即认定林筱燕出资支付了讼争房屋全部房款,该房屋理应由林筱燕所有,显属错误。
被抗诉人林筱燕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一致,并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同一审相同,即原、被告哪一方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係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抗诉人林筱燕提起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筱燕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应对证据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购买讼争房屋最初是林筱燕与出售方接洽,尚未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证即与案外人订立讼争房屋买卖协定,意在获利,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购买讼争房屋并非抗诉人或被抗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出的。关于未付款说明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行文字没有发现是在其上两段文字书写前或书写后形成的迹象。抗诉人余绍林提出异议后,鉴定部门出具说明,认为“购房人:余绍林一九九七年一十二月三十日”两行文字与其上两段文字应是在同一时期书写形成。鉴定及说明并未得出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的结论,因此,抗诉人余绍林再要求对楼宇认购协定、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以及说明中正文及签字书写的具体时间重新鉴定,不符合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条件,故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在审理期间,抗诉人余绍林仍申请重新鉴定,鑒于余绍林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余绍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準许抗诉人余绍林未能提供已经归还了被抗诉人林筱燕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余绍林所提已经归还林筱燕代为垫付房款的理由、依据不足,讼争房屋虽登记在余绍林名下,但林筱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讼争房屋并非余绍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筱燕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抗诉人余绍林仅以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为由,要求驳回林筱燕诉讼请求的抗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讼争房屋由被抗诉人林筱燕所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抗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抗诉人余绍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