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契约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在目前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一、理论研究促进了土地流转政策、法律的完善
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流转政策、法律大致经历了三次大的突破。一是国家政策、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条件转包或转让。1984年中共中央一号文可牛一一《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规定:
“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契约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在目前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1986年的《民法通则》确认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随后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契约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该条从反面确认了承包人若经发包人同意可以转包或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国家政策、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单一的转包、转让方式发展到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甚至抵押等多种方式并存。”1994年12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係的意见》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随后1995年的《担保法》第34、36条进一步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契约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规定了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四种流转形式。这些政策、法律的出台,极大地丰富了农村土地的流转模式。三是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标誌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立法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该法涉及土地流转的规定有30多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流转扫除了法理障碍,规定只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才须经发包方同意,採用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仅报发包方备案即可,进一步增强了承包人自主流转土地的权利。
可以说,每一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与法律的突破都离不开法学理论界的贡献。如在1984年前后,土地转包现象逐渐增多,这一情况引起了法学界对土地转包现象的第一次关注,其主要理论成果在于肯定了转包符合社会主义所有权原则,这为当时党的土地转包政策的制订与贯彻执行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智力支持。
199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一纲领性文献,确立了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这引起了法学界对土地流转问题的新的探讨,其主要理论成果在于论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与要求。这直接促成了当时政策、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多种流转方式的确立。而2002年前后,各地的土地流转实践中出现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係、强迫流转、侵犯农民的承包经营权等诸多问题。如何规範土地流转中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係引起了学界的又一次思考。其主要理论成果在于论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性基础。这一成果最终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上得到反映,肯定了农户依法自主流转土地的权利。对于理论研究与土地流转政策、法律完善的关係,有学者更是明确指出,研究的目的就是为了贯彻“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的政策”。事实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具有立法研究的性质,如有学者在进行大量的实证研究后,提出我国土地流转政策、法律的制定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论断,这对土地流转政策、法律的完善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一些学者深入田间地头或者本身就是土地流转实践的参与者,其关于土地流转的研究成果影响并推动着土地流转实践的发展
在土地转包现象出现初期,有人担心农户之间互相转包与承包土地会改变土地公有的性质:对于有偿转包,不少人认为转包者无偿占有承包者的部分劳动,带有剥削成分,这对土地转包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对此,有学者认为,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户之间互相转包与承包土地,是在土地公有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没有改变土地公有的性质,农户与集体之间,仍然是一种承包关係,对于集体来说,只不过是承包对象变动了一下,转包户与承包户双方都仍将以某些协定的形式,对集体承担转包以前的各种义务:至于土地有偿转包,只不过是承包户对转包户转让土地使用权及转包户进行土地加工、投资的补偿,具有正当性。这些理论观点的提出,指明了土地转包实践的正确方向。在土地收益长期徘徊不前、土地撂荒现象严重、土地流转实践停滞不前的倩况下,一些学者意识到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对土地流转有了新的要求,提出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允许土地流转实践的多方式探索。这些意见肯定了第二、三产业较发达的广东、福建等地乡(镇)、村率先进行的土地入股、出租等流转实践。对于土地流转实践中出现的“两田制”、“返租倒包”等国家政策不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法学界也给予了客观的评价,有助于人们正确把握土地流转的方向。如一些学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认为“两田制”、“返租倒包”儘管有一些弊端,但仍有一定的适用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法律实践活动,一些学者以专家身份参与各地的土地流转具体规範性档案的制定,起到了规範操作的作用。此外,一些案例研究成果对土地流转司法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这反过来也会促进土地流转实践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