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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9-08-09 22:00:42) 百科综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该《条例》经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的《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共32条,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ild plants in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 类型:保护条例
  • 内容:保护生物多样性
  • 颁布地区:新疆
  • 实行时间:2006年12月1日
  • 数量:32条

修改决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决定:
…………。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採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修订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档案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髮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髮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髮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採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徵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採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採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採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採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採区和封育期内採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髮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採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採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誌。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採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採集证。
限制採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採集。
第十七条 採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採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採集方案。採集方案包括申请採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採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採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採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採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採集证,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植物年度採集限额核心发採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採集证必须载明採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取得採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採集证的规定进行採集,并在採集作业完成后7日内,向採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不得伪造、转让、倒卖採集证。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档案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育种植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採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採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採集证或者未按照採集证的规定採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採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採集证的,并可以吊销採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採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採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档案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採集证、滥发採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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