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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

(2019-05-20 13:31:19) 百科综合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闽审改办〔2014〕12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4〕40号)精神,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国土资源厅保留行政权力96项。其中,省级行使46项,实行属地管理50项。具体为:行政审批5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处罚52项、行政徵收7项、行政裁决3项、行政监督检查5项、行政奖励7项、其他行政权力13项。

省国土资源厅保留的行政权力事项中,需要以挂牌机构、直属机构或其他机构名义行使职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实行属地管理的事项,省级部门应加强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对重大事项、特殊情形或跨区域的事项,省级部门仍可直接行使相关职权。

各级各部门不得在公布的行政权力清单外或超出规定许可权实施行政权力事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附属档案: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权力清单
  • 项目名称:探矿权审批
  • 子项名称:探矿权新立登记
  • 实施依据:矿产资源法》
表一:行政审批(共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1.探矿权新立登记
1.《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2.探矿权延续登记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1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3.探矿权保留登记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採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採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範围为可供开採的矿体範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4.探矿权转让登记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採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採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採矿权转让他人採矿。
2.《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
1
探矿权审批(含6个子项)
5.探矿权变更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範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6.探矿权注销登记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档案,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採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範围内的探矿权。
2
採矿权审批(含5个子项)
1.採矿权新立登记
1.《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採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採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範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三条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採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採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开採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矿区範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採矿许可证。
第四条 採矿权申请人在提出採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批准的地质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範围。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
2.採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七条 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採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採矿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採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採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
採矿权审批(含5个子项)
3.採矿权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矿权人应当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範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採矿种的;
(三)变更开採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採矿权的。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
4.採矿权转让登记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採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採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 已取得採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併、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採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採矿权转让他人採矿。
2.《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採矿权转让的审批。
5.採矿权注销登记
《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六条 採矿权人在採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採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4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含3个子项)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準和技术规範。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4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含3个子项)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乙级资质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
5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採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採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画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压覆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或压覆《矿产资源开採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种(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除外)累计查明资源储量数量达到大型矿区规模以上的,或矿区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型并且压占三分之一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
省国土资源厅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6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许可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属档案第18项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厅
乡镇、村、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下放
表二:行政确认(共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
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省级土地登记
(含9个子项)
1.初始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
1.《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许可权,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本省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地(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上级登记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託下级登记部门办理。受委託的登记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登记部门备案。
2.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档案,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
《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4.更正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係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档案,申请更正登记。
1
省级土地登记
(含9个子项)
5.异议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係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6.预告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定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定申请预告登记。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7.查封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8.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契约、抵押契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契约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9.地役权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契约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契约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契约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2
人为诱发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省国土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属地管理
3
矿产资源破坏性开採方法及破坏价值鉴定

省国土资源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採矿、破坏性採矿刑事案件具体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第六条 破坏性的开採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4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

省国土资源厅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属地管理

标 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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