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印发。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 发布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8日
办法发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1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
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7月18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範、救助程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範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级负责,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救助供养标準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特困人员提供规範、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实处。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準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包括电子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民政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要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五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範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对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具体认定实施细则按自治区民政厅出台的认定实施细则执行。本办法公布前已确定为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殡葬服务、教育救助和提供关爱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具体供养内容为: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特困人员住院押金,对意外事件住院治疗的特困人员,经核实身份后,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与卫生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特困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合规费用,由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我市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有固定住所。
(五)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属火葬区範围的特困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準。不属火葬区範围的,提倡火葬,火葬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给予全额报销。若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就地土葬,丧葬费用按照不超过其死亡当月基本生活标準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定的,按协定办理。没有协定的,按法定办理。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第四章 供养标準
第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準包括基本生活标準和照料护理标準。基本生活标準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费用,照料护理标準应按照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要合理适度,体现差异性。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準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準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準与物价上涨挂鈎,与全市平均水平同步增长。
(一)基本生活标準:各县城市(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 1.4倍。各城区、开发区的城市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1.4倍,城区、开发区所属的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1.7 倍。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现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準高于市级指导标準的,按当前标準执行,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不降低。
(二)照料护理标準:可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半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的30%确定;全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的60%确定。
第十条 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採取委託乡镇以上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4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评估所需费用从特困供养人员工作经费中支出。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安排特困人员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通过。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式
第十一条 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机关,负责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及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提出审核意见;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三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入户调查栏签字确认,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后,报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审批。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通过后,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民众反映有异议的,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进行覆核。
第十五条 发放。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放救助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属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属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签订的委託照料服务协定,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日后,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託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各县(区)民政局、开发区管委会要规範委託服务行为,制定协定範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準、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和受委託人签订三方监护监管协定,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监护监管协定签约方履行协定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集中供养的能力,按照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状况、年龄等因素,就近安排到有护理资质和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到民办养老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卫计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託管。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降低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全市各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定,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可同时享受各级人民政府为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运营补贴、机构责任险等惠民政策。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具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4,与半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服务人员。没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护理员资格培训后再上岗。县(区)民政、财政、人社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服务人员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契约,建立劳动关係,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将必要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给予保障到位,以确保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能正常运转和特困供养对象入户调查、生活能力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通过最佳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统筹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救助供养资金髮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加强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採取虚报、隐瞒、伪造、欺诈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金的,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区)民政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给于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徵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3年1月11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2号)同时废止。
办法解读
意义目标
建立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以消除城乡特困人员救助方式的差异,赋予他们获得救助的同等权利,实现制度公平、权利公平、规则公平。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範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救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判断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1)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生活来源
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之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準,且家庭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界定义务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範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法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法定抚养人是指未成年人或者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父母以及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法定扶养人是指夫妻间和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係。
履行能力
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或者是60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蹤、服刑等人员之一的,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申请程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网上审批,由本人携带身份证、户口本、疾病或残疾状况等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1)申请书(具体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2)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4)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①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②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出具所在学校证明;③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审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情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入户调查栏签字确认,于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7日后,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审批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7 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后,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民众反映有异议的,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应当进行覆核。
能力评估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可採取委託乡镇以上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4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以此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作为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安排特困人员进行重新评估,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通过。
供养终止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准。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供养内容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3)提供疾病治疗;(4)提供住房保障;(5)提供殡葬服务;(6)提供教育救助;(7)提供关爱服务。
标準制定
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意见》(桂政发〔2016〕79号)的要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準对于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起着决定作用,按照满足救助供养内容所需的费用确定。按照自治区的指导标準,经过测算,同时平衡区域差异,维护特困人员的合理权益。
供养标準
按照不低于自治区指导标準的原则,各县城市(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 1.4倍。各城区、开发区的城市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1.4倍,城区、开发区所属的农村特困人员每人每月的基本生活标準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1.7 倍。照料护理标準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三个档次。其中全自理的不予补助;各县(区、开发区)半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的30%确定;全护理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準的60%确定。
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託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保证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要规範委託服务行为,制定协定範本,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準、责任追究等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和受委託人签订三方监护监管协定,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并定期考察和监督监护监管协定签约方履行协定的情况,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2)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有护理资质和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到民办养老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 16 周岁的特困人员,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开发区)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託管。
供养制度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範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範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管理要求
(1)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获得养老机构行业许可,按要求办理法人登记。
(2)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动供养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定,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护理院)等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3)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具有护理资质的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全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1:4,与半护理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6,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为 1∶10。服务人员不足的,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服务人员。
资金筹集
(1)市、县(区、开发区)根据上级补助情况并结合本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扣除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后,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区、开发区)财政承担。
(3)各级财政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将必要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给予保障到位,以确保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能正常运转和特困供养对象入户调查、生活能力评估等工作正常开展。
(4)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监督管理
(1)各县(区、开发区)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加强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2)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定期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採取虚报、隐瞒、伪造、欺诈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外,由县(区、开发区)相关部门给于批评教育并记入个人徵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养措施
鼓励民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採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