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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

(2019-08-15 23:32:31)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第28次、30次及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员会第4次会议的三次审议,在5月30日下午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共分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是总则,重点对爱滋病防治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等作出规定;第二章是宣传教育,主要规定政府以及新闻、卫生、教育、人口计生等部门的宣教责任;第三章是预防与控制,从性传播、吸毒、母婴传播途径干预以及安全套推广等方面作出规定;第四章是监测与检测,着重强化监测内容、检测实验室建设、检测确证实名制、检测结果告知等内容;第五章是治疗与救助,包括爱滋病定点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救助措施等;第六章是保障措施;第七章是法律责任;第八章是附则。 爱滋病防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预防和控制爱滋病,关係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条例》的出台,将对广西区爱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
  • 总则:依法防治、科学防治
  • 保障: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 预防:控制爱滋病的发生与流行

档案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爱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人体保障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爱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滋病防治工作坚持依法防治、科学防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採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爱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爱滋病防治行动计画,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爱滋病防治工作。
爱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爱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人民政府有关爱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民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爱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爱滋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刊播爱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的计画和措施,根据本地特点、不同人群以及民族习惯,组织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教育材料,广泛开展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爱滋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爱滋病防治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贴近农村居民的宣传形式,做好外出务工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爱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免费播放、刊登爱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爱滋病防治知识和公益广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组织医务人员开展爱滋病防治业务培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履行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责任,设定爱滋病防治宣传栏。医务人员在爱滋病、性病的谘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爱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并规定教学课时。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落实预防爱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计画,保证教学课时;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有爱滋病防治知识的读物,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爱滋病防治知识园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画生育管理服务网路,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爱滋病防治知识。
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向育龄人群提供计画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爱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爱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劳务输出职业培训的内容。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服务工作中,应当通过设定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向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宣传爱滋病防治知识。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口从业人员的,应当将爱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等显着位置设定爱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公益广告;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爱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支持本单位人员参与预防爱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学习爱滋病防治知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爱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爱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完善爱滋病防控体系,制定并组织推广预防爱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爱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爱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範性病医疗服务行为,降低性病病人感染爱滋病病毒的风险;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宣传教育、谘询检测等行为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爱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二十条 开展孕产期保健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爱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提供终止妊娠服务或者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经批准採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採集、使用前,应当对供体进行爱滋病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阳性的,不得採集或者使用。但用于爱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血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採集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爱滋病检测的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製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时应急採集的血液进行爱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爱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禁止将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爱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採集、保藏、使用、运输、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爱滋病检测单位应当防止实验室感染和爱滋病病毒扩散,对被爱滋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应当就地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具应当清洗消毒合格后再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防止发生爱滋病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路,推广使用安全套,加强爱滋病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画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爱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定、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行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採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提供住宿、娱乐、休闲保健服务等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定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画生育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制定本部门或者单位的爱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对执行公务或者技术服务中可能感染爱滋病病毒的人员进行爱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已发生爱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及时上报并採取措施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爱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爱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离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三十日以上并需要医疗服务的,离开前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係者;
(六)採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不得以患爱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爱滋病。
第四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爱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爱滋病监测、网路信息系统病例报告的核查、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滋病检测网路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爱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设区的市、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爱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爱滋病检测确证、筛查实验室的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爱滋病谘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繫方式,为自愿接受爱滋病谘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爱滋病医学谘询,并免费进行爱滋病检测。
第三十二条 爱滋病检测实行确证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主动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确诊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并进行医学指导;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在得知阳性结果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感染状况告知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係者,或者委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係者;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不告知或者不委託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或者与其有性关係者,并提供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的被监管人员进行爱滋病监测检测,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管人员的爱滋病检测、治疗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和配合。
被羁押或者监管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依法获準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资料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疫情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爱滋病疫情信息。
爱滋病疫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三十七条 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爱滋病抗病毒治疗,并配备经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疫情严重的乡镇可以设定爱滋病抗病毒治疗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的医学随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医学随访的管理,指导辖区基层医疗机构开展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学随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爱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採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爱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爱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爱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爱滋病母婴传播的谘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爱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以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爱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爱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爱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自治区财政对爱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爱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爱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爱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爱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实施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爱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不断提高防治专业队伍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与爱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爱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补助、抚恤的範围和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爱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爱滋病防治的组织、领导、保障、监督和管理工作职责,或者未採取爱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爱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採集或者使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髮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爱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爱滋病病人以患爱滋病为由寻衅滋事、威胁他人、妨碍公务或者故意传播爱滋病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卫生、人口和计画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画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计画生育”修改为“妇幼保健计画生育”;将第二款中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服务机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画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妇幼保健计画生育技术服务”;将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画生育”和“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及依据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适应我区爱滋病防治形势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我区爱滋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我区爱滋病流行因素複杂、疫情分布广,防控形势仍然相当严峻。据统计,至2011年10月底,全区爱滋病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数达71000多例,全区人口爱滋病感染比例超过千分之一,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区109个县(市、区)均发现爱滋病疫情。为此,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把爱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施行6年多来,为预防和控制爱滋病的传播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髮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爱滋病防治条例》,由于《办法》先出台,一些内容与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不相衔接,有的还相牴触,故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修改。此外,由于《办法》属于政府规章,对一些强制性的防治措施,不能作出规定,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才能作出规定。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建立我区爱滋病防治工作长效机制的需要。多年来,我区在爱滋病防治体系建设、落实爱滋病防治责任制度等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着成绩,积累了许多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由于爱滋病防治是一项複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把这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固定下来,作为爱滋病防治工作的长效机制。 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7号)、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同时参考、借鉴了云南、浙江和新疆等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预防控制爱滋病的首要环节,只有全面普及爱滋病预防知识和政策,才能形成全社会共同应对爱滋病挑战的良好局面。因此,《条例(草案)》把宣传教育作为专章,不仅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宣传、卫生、教育、人口和计画生育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责任,还明确规定了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宣传教育责任,同时还规定了在公共运输场所的宣传教育应当採取各种方式方法,特别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 (二)关于行为干预措施。有效切断爱滋病的传播途径是防止爱滋病从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关键。为了减少爱滋病病毒传染几率,《条例(草案)》规定了五项行为干预措施:一是对性传播途径干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综合干预工作,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毒人员进行爱滋病检测(第十六条)。二是对吸毒传播途径干预,规定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进行爱滋病监测;卫生行政部门在药物维持治疗未能覆盖的地区可以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第十七条)。三是对母婴传播途径干预,规定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孕产期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免费爱滋病筛查检测;为已感染爱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母婴传播阻断医疗服务(第十八条)。四是对人体组织器官採集与使用的干预,规定医疗机构经批准採集、使用人体器官或者角膜、细胞、骨髓等人体组织的,应当对供体进行爱滋病检测,未经检测的,不得採集或者使用(第十九条)。五是加强对采供血的安全管理,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製品生产企业不得採集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成分,不得将未经爱滋病检测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製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禁止将爱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第二十条)。 (三)关于服务业防控责任。针对我区爱滋病病毒新感染者的87%是因性传播而被感染的客观事实,有必要规範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等服务业的防控责任,对其实行综合干预。《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综合预防干预措施:一是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定安全套发售设施;二是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三是定期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服务人员进行包括爱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四是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五是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 (四)关于监测检测。监测检测是最大限度发现爱滋病病毒感染者、掌握疫情的有效手段,为了加强监测检测,《条例(草案)》规定了五个方面的监测检测措施: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爱滋病检测网路建设,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乡镇分别建立爱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爱滋病筛查实验室或者爱滋病检测点(第二十八条)。二是规定爱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实行实名制非常有必要,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进行有效的监控,才能做到对爱滋病病人或者爱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一对一的随访就医,也有利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情的準确统计,实名制既是有效防止爱滋病传播的一种手段,也是对爱滋病病人或者爱滋病病毒感染者负责和关怀(第三十条)。三是规定检测结果告知义务和授权告知,对确诊的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爱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配偶和与其有性关係者,或者委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代为告知;不告知或者不委託告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和与其有性关係者(第三十一条)。四是规定对所有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都进行爱滋病监测检测。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属于高危人群,对他们进行检测是对其负责,如果不都进行检测,则属于政府不作为。因为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刚被羁押时是不是爱滋病病人或者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有检测结果,如果不检测,是在羁押前还是在羁押期间成为爱滋病病人或者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分不清责任,将对实施羁押或者监管的部门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很有必要对被依法羁押或者监管的人员进行爱滋病检测(第三十二条)。五是规定建立高危人群资料库,规定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资料库,实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有易感染爱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数据;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数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治疗与救助。做好救治关怀工作,维护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是爱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一是规定将爱滋病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实行六个方面具体的关怀救助(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实行定期医学随访(第三十六条)。三是规定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治疗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定点治疗(第三十五条)。四是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爱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滋病治疗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保障措施。为使爱滋病防治工作能够长期坚持并取得成效,必须强化保障措施。为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一是实行防治责任制,规定爱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爱滋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第三十九条)。二是加大经费投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爱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自治区财政对爱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爱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第四十条)。三是加强防治队伍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爱滋病防治专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培训防治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防治人员开展爱滋病防治工作,支持爱滋病防治科学研究(第四十一条)。四是明确了扶持措施,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教育、预防干预、关怀救助等方面开展工作(第四十三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徵求意见和建议。9月24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贵港市、桂平市进行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医疗机构、疾病防控机构等参加的座谈会。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多次与自治区卫生厅进行了研究和沟通。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建议稿。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1.有关专委提出,草案缺乏有关适用範围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对法规的适用範围加以明确。(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2.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新闻系统的宣传教育责任。有关部门提出,通过在播放电影前进行防治爱滋病宣传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第一款关于媒体应宣传爱滋病防治知识并发布公益广告的内容与第二款有所重複,第一款只需明确宣传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媒体宣教工作的职责即可。同时,建议增加“鼓励电影经营单位在放映影片前播放爱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的内容作为第三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安全套推广进行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关于安全套免费供应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操作性不强,建议新增四款,分别对人口和计生、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部门以及提供住宿、娱乐等服务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套推广责任进行详细规範,并在其中增加关于向特定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的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4.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服务业的防控责任。有关专委、有关部门提出,应当明确服务业经营管理者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具体时限。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第一款中关于服务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设定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内容在修改后的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已有规定,建议删除,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使文字表述更为简明扼要,并将组织健康检查的期限明确为一年。(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草案第二十八条对爱滋病检测网路建设进行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该条第四款关于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爱滋病检测点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目前的人力资源和技术水平无法承担爱滋病检测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并从条文的逻辑性考虑,将该条第一、二、三款予以合併,将第一款中关于爱滋病确证和筛查实验室管理的内容单列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6.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爱滋病高流行的社区的市、县应当将爱滋病监测纳入住院和门诊的常规检查。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不合理,易加重一般病人的负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款。(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7.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防控责任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中关于爱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以及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内容,在总则中规範较为妥当,建议移到总则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该条第二款中关于部门职责的内容,与修改后的草案第五条重複,建议删去。(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三款)
8.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机构採集、使用未经爱滋病检测或检测阳性的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规定与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建议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草案第十七条对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吸毒传播途径的干预工作进行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贩毒活动防控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做出相应规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有关防控贩毒、戒毒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本法规的调整範畴,建议不作修改为宜。(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2.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爱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爱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爱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所有爱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项规定与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致,建议不作修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年初,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我委徵求了23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开展区内、外的立法调研。4月20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自1996年首次发现本土爱滋病感染者以来,爱滋病感染人数增长较快,截止2012年3月底,全区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人数达78000多例,全区人口爱滋病感染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全区109个县(市、区)均发现爱滋病疫情,爱滋病呈现瀰漫性流行趋势,疫情由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疫情形势极为严峻。
目前,我区关于爱滋病防治工作执法的主要依据为国务院2006年颁布实施的《爱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200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尚无地方性法规。由于《办法》的出台时间早于国务院的《条例》,其中部分规定与国务院《条例》有冲突。而且,随着爱滋病防治形势的变化,《办法》中的一些不足日益显露,无法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同时,《办法》实施6年多来,我区防治爱滋病工作取得的经验也急需总结并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为此,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爱滋病防治条例》为依据,借鉴参考了云南、浙江和新疆等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时结合我区爱滋病防治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爱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各主体的责任,确定了防治爱滋病传播的各种行为干预措施,规定了监测与检测的程式与要求,提出了防治工作的保障措施及法律责任等。条例草案体例完整,章节分明,重点突出,程式明确,责任清晰。条例草案与上位法没有牴触,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我区实际。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为明确条例适用範围,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表述为:〔适用範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爱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爱滋病防治园地”修改为:校园宣传栏应当开设防治爱滋病知识园地。这样表述更準确。
(三)社区戒毒是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爱滋病监测的重要一环,国务院《戒毒条例》也有相关要求,因此,在第十七条增加“社区戒毒”的规定,将该条中“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一句,修改为“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爱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一句后面增加“,每年不少于一次”。使条文更具操作性。
(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全条修改为“爱滋病检测实行实名制。受检测者应当向检测机构提供本人真实信息。检测机构应当为受检测者保守信息秘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爱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将信息保密的义务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体现了对爱滋病病毒感染者隐私的尊重,增加了实名制检测制度的可操作性。
(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增加“监管场所之间转送被监管人员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爱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爱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以便相关监管场所及时做好防治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5月31日下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会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范小辉介绍了《条例》的起草审议情况和主要内容,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刘耀龙和自治区防治爱滋病办公室专职副主任耿文奎分别回答了记者的提问。会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冯恆主持。中央驻桂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会议。
《条例》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第28次、30次及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员会第4次会议的三次审议,在5月30日下午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员会第4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
《条例》共分八章五十条,第一章是总则,重点对爱滋病防治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等作出规定;第二章是宣传教育,主要规定政府以及新闻、卫生、教育、人口计生等部门的宣教责任;第三章是预防与控制,从性传播、吸毒、母婴传播途径干预以及安全套推广等方面作出规定;第四章是监测与检测,着重强化监测内容、检测实验室建设、检测确证实名制、检测结果告知等内容;第五章是治疗与救助,包括爱滋病定点抗病毒治疗、医学随访、救助措施等;第六章是保障措施;第七章是法律责任;第八章是附则。
爱滋病防治工作是公共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预防和控制爱滋病,关係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发展。《条例》的出台,将对我区爱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宣传贯彻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于2013年5月30日经自治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并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与正式施行,标誌着广西区爱滋病防治工作走入了法制轨道,为爱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为宣传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按照自治区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南宁市防艾办印发《关于开展南宁市宣传贯彻活动的通知》(南防艾办﹝2013﹞13号),成立领导小组,并组建4个市级宣讲团,于2013年7-8月分赴南宁市12个县区开展宣讲活动,各县、各乡镇均开展至少1场巡迴宣讲会,培训人员逾2万人,发放宣贯资料近1.5万份。
按照自治区统一的宣讲课件,宣讲主要从教、套、阻、治、管、助6个方面讲解了有效预防爱滋病的办法,并着重从切断传播途径这一方面阐述防治爱滋病的重大意义,同时号召各行各业人士提高社会责任感,爱滋病可防不可怕,呼吁把防治爱滋病当做自身义务,积极投入到防艾工作中。
为扩大宣传效果,南宁市防艾办会同南宁市广电局,以“社区公益电影”项目为平台,放映时长5分钟的防治爱滋病宣传动画(包括传播途径篇、安全套篇、救助篇、关爱篇),同时放映10秒钟“《广西壮族自治区爱滋病防治条例》在2013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字样,以直白通俗、针对性强、贴近民众的方式开展防艾宣传。此项目已覆盖112个社区,放映552场次。
《条例》的宣传、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今后的工作中,还将长期宣传,促进爱滋病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进一步提升爱滋病防治工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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