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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

(2019-07-23 14:54:31) 百科综合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是中国于1984年1月1日发布的主要关于农民的一个通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
  • 时间:1984年1月1日
  • 国家:中国
  • 对象:农民
1.关于流转的原则
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契约的内容。转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在目前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可以通过社员民主协商制定一些具体办法,例如给土地定等定级或定等估价,作为土地使用权转移时实行投资补偿的参考。对因掠夺经营而降低地力的,也应规定合理的赔偿办法。
——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
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应给予相应补偿;——1987年1月22日中发《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延长耕地承包期,允许继承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
——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在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必须保护实际耕地者的权益,各地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最高限额。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係的意见》
随着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要建立土地使用权流转机制,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199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九五”时期和今年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範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强迫命令和平调。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係的通知》
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户转让。
——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只有第二、三次产业发达、大多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并有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的地方,才有可能出现较大範围的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总体上看,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目前尚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土地使用权流转一定要坚持条件,不能颳风,不能下指标,不能强制推行,也不能用收走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
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在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契约,也不能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承包权或改变承包契约。不準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準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不準借土地流转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
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建众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土地,也不得阻碍农户依法流转土地。由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的“反租倒包”,不符合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应予制止。
农户的土地收益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是有偿的。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土地流转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关係,必须健全制度,按规範程式进行,避免随意性。确定流转关係后,应当签订契约。
——2001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
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係无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各地不得为租赁土地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益。
——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
2.关于流转的形式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严禁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係的意见》
(“四荒”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制方式治理的,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出租;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1996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四荒”治理开发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1998年11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通知》
“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继承、转让(租)、抵押或参股联营的权利。
——1999年1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3.关于流转的程式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契约,并报发包方和农业承包契约管理机关备案。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係的意见》
(“四荒”使用权)在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1996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4.关于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契约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契约到期。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接续承包契约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係的意见》
5.关于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承包地的处理
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在小城镇範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徵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
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2000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範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
凡在上述範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係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契约,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对进城农户的宅基地,要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
——2001年3月30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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