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019-03-06 06:49:24) 百科综合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颁布时间是2001-07-21,颁布单位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1-07-21
  • 时 效 性:有效
  • 实施时间:2002-01-01
  •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乡村道路、机械、交通工具、通讯、文教、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併的企业资产,在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按照协定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当明晰产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在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国家徵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鼓励与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準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利用集体资产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依法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各种农产品的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对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和业务谘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
标,由专人负责;採取承包、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契约。
除责任地外,集体资产的承包和租赁经营,应当进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折旧的,按规定计提折旧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契约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经营、保护、管理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通过依法拍卖、转让或者由于经营方式改变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移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资产总值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对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讨论决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併、分立、解散及合併、分立、解散时集体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折旧制度;依法制定落实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成员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定和配备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主办人员;财务主办人员的任免和调离,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任免和调离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指定机关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併、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契约和租赁契约,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契约、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 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在本次会议上,委员们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使农村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7月18日召开全体会议,认为,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文本认真吸收了初审时委员们的意见,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第二条第三款中的“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一句修改为:“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几字;第四条中的“指导和监督”修改为:“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第五条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修改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四、删去第六条第(二)项末尾的“和公共财物等”几字。
五、第八条修改为:“除国家徵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六、第九条修改为:“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準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各界各类人员”几字。
九、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有权依法决定经营方式”几字。
十、在第十四条中“并承担”后加上“依法经营、”几字。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修改为:“成员或村民”。
十二、第二十二条中的“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修改为:“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后加上“尚不构成犯罪”几字,在“主管部门”后加上“或其他有关部门”几字。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集体资产存量逐步增长,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严格的管理,集体资产的管理还相当薄弱,以致造成集体资产流失严重。主要表现为:集体资产被贪污、挪用、拖欠、损坏、挥霍浪费、随意改变权属、无偿占用、低价承包、变卖、折股等。集体资产流失,使农村集体经济遭受损失,农村生产力受到破坏,导致一些地方的党群、干群关係紧张,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要管好、用好集体资产,除了加强民主管理,加强指导和监督外,最重要的是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制建设,依法进行管理。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35号)明确指出:各省要加强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立法建设,逐步将集体资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据了解,目前甘肃、北京、瀋阳、新疆、广西、吉林、广东、湖北等省(区)、市已通过人大制定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条例。这些条例在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因此,为管理好我省农村集体资产,制定《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及起草经过
根据《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立法建设”的要求,省农业厅于1997年,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贵州实际,参照其他省(区)、市已颁布的条例起草了《条例(徵求意见稿)》。1999年,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列为调研立法项目后,省农业厅和省政府法制局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徵求意见稿)》又作了多次讨论、修改。今年,省农业厅和省政府法制局又分别向省内农业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和九个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县(市)政府广泛徵求了意见,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阐明了立法依据,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了定义,规範了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规範了《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第二章资产所有权共五条。规範了集体资产所有权及集体资产的内容,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履行的法律程式,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第三章资产经营共四条。规範了集体资产经营的原则,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资产经营的一些具体行为;第四章管理和监督共十条。规範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及其职责,民主管理,财务制度、报告制度、审计制度等制度建设;第五章法律责任共四条。规範了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民事责任等;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条例(草案)》生效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工作的职能部门,履行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指导和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是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8号)规定: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省政府关于省农业厅工作职能的规定即黔府办发(1996)93号档案也规定:省农业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农村经济和综合管理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饲料工业的职能部门。根据这些规定,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职责,《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集体资产工作。
2、关于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评估。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全面审计,对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要实行专项审计。为了搞好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的评估、指导、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工作作了明确规定。
3、关于集体资产的报告制度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实力逐渐壮大,集体资产存量逐渐增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资产经营形式的多样化、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使用权的流转等都对集体资产管理提出了较高要求。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实施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是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报告制度的规範,有利于规範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有利于实行财务公开、民众监督和民主管理;有利于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全面、及时、準确地掌握集体资产现状。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集体资产实行报告制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和主任会议提出的要求,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对法规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并印发全省各州市地县广泛徵求意见。根据各地反馈的意见和外省同类立法经验,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又对文本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还邀请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具有代表性的乡(镇)、村的同志进行座谈,组织省直20多个部门和贵阳市人大农经委的负责人、有关专家,对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进行论证,充分吸收他们的意见,对文本草案又进行了修改。6月27日,省人大农村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对文本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现在这个文本草案。委员会认为修改后的文本草案认真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文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初审时有委员提出,条例中出现了两个执法主体,不利于法规的实施。农经委在修改时吸收了委员们的意见,明确了本条例的执法主体只有一个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并规定其职能只是指导和监督。
二、初审时有委员提出什幺叫集体经济组织,要界定清楚。农经委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乡(镇)、村、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目前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滞后,集体经济组织尚不健全。因此,本条例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修订时,将原第十七条补充完善后提到了总则一章,作为第二条第三款,即:“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三、由于一些地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中,忽略了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形成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部分资产的管理,致使这部分资产在权属变更中流失较为严重。根据委员们和各地反馈的意见,参照兄弟省同类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第六条第(二)项中对其资产範围进行了界定。
四、初审时有委员提出要增加“鼓励与发展”一章。我省农村经济发展较为缓慢,农村集体资产的开发、利用处在起步阶段,农村集体资产的积累和壮大需要各级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农经委在修改时,增写了第三章“鼓励与发展”,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各级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指导、引导;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业务上的谘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针对法律责任一章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内容,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对应规定。
六、初审时有委员提出,将条例名称改为《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农经委认为本条例规範的主要内容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因此,不改为宜。
此外,委员会多次对文本草案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文本草案,请一併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