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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9-10-19 18:44:12) 百科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这是广西第一部规範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于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该条例共7章45条,包括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并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明确了沿海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海洋、环保等部门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和协作。该条例鼓励、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社会投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11月28日
  • 批准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 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

档案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28日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区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保护体系、防灾减灾和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并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林业、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鼓励社会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能力建设、重点海域、海洋生态建设项目安排以及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县的要求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沿海开发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标準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準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準,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预警联动机制。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网路,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以及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机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海洋环境质量标準、环境监测、监视标準及规範,定期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第十条 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海洋石油开採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开採和沿海石化、造纸、冶金、核电、航运、港口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浪、海啸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儘快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有关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当事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并及时就近向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事人未能及时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採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採取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转交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照法定程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蹟和自然景观,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及时掌握海洋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採挖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採取必要的生态保护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码头、航道、跨海桥樑、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线等的安全。
除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设施、航道的建设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区域採挖砂石: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传统赶海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海洋生态监控区、滨海浴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规範。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区、休渔期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危害的,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当地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蹤观察,发现可能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的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入海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负责制,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发现不符合水质要求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严格控制浅海滩涂养殖总量。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养殖,推广生态健康的养殖方式,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準,不得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排放标準后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设定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迁移或者关闭排污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将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準。
第二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区域外临海的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畜禽规模养殖等相关场所,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本单位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到排放标準后方可排放。
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按照园区规划环评要求和项目环评要求实行达标离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应当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沿海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其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对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废弃物、垃圾、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或者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经依法批准从事围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採取先围后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围填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託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洋环境跟蹤监测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用海範围内的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石油开採、排放污染物、海上运输、倾倒废弃物等造成海洋污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态环境、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海洋污染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水产资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前,应当徵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当地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经批准或者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採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批准或者核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应当在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重新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採挖砂石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採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可控性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将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许可权责令限期改正,採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海上污染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后果的;
(二)超越许可权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未获得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开工建设的;
(四)挪用排污费、倾倒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第二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準,并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二)将第二十九第一款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倾倒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三)将第三十一第一款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该工程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应当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準,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核准”。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我区管辖海域面积约5万平方公里,海岸线长1595公里,拥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滨海旅游资源、海洋油气及矿产资源、海岛资源,是我国为数不多的“净海”。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是中国—东协自由贸易区的前沿,是我国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通道。丰富的海洋资源、独特的区位优势和优美的海洋环境,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空间。
近年来,随着海洋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区沿海各市海洋开发建设速度不断加快,港口码头、滨海旅游、油气开採、临海工业等海洋开发活动的日趋频繁,注入海洋的污染源不断增加,给海洋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使得近岸海域污染、海洋生物资源衰减、重要海洋生态系统退化等问题呈加快趋势,不仅影响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也与建设生态文明示範区的目标不协调,进而制约我区富民强桂新跨越战略目标的实现。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报告明确提出,要“更加注重生态建设”,“加强生态建设立法”,加强我区海洋环境保护立法迫在眉睫。在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方面,虽然国家于1982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并在1999年对《海环法》进行了修订,但法律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够强。为进一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细化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制定一部符合我区海洋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时借鉴了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等省的有关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起草的主要经过
2011年,自治区海洋局就着手《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计画下达后,自治区海洋局于2012年4月底将《条例(送审稿)》送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7月上旬,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将修改形成的《条例(徵求意见稿)》分送中、区直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见,同时在《广西日报》、《广西政府法制网》全文登载,广泛徵求公众意见。徵求意见截止后,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与自治区海洋局认真研究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徵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就一些有异议的问题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形成《条例(草案)》后,于2012年11月初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12年12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条例》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结构和主要内容。《条例(草案)》的结构分为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条。主要内容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準制定,海洋环境监测,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编制、启动以及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配备,海洋生态监控区建立,海洋渔业资源保护与恢复,海洋生物引进控制,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入海河流水质监管,陆源污染物排放管理,排污口设定及污水排放管理,船舶污染管理,海洋工程与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问题。《海环法》规定,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以海洋功能区划作依据,但未明确编制规划的部门和审批机关。《条例(草案)》根据自治区海洋局的机构编制“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借鉴广东、江苏等省的做法,在第六条对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与审批的主体、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的关係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七条对市、县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计画作出了要求。

(三)关于海洋生态保护措施问题。加强对海洋生态的保护是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的战略举措。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海洋生态保护措施:
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
二是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没有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蹟和自然景观建立海洋生态监控区。
三是人工鱼礁建设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技术规範,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人工鱼礁区和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四是经批准引进海洋生物的,应当在批准机关指定区域对引进的海洋生物进行可控制实验。
五是禁止在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採挖砂石。
(四)关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问题。随着我区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造成一定程度的海洋环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减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条例(草案)》规定了以下七方面的防治措施:
一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本自治区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沿海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所辖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海控制计画的实施方案。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确保入海河流水质不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对入海河流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三是设定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是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并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準规定,并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监控。
五是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和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并规定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準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以及不在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理污水,并实行达标离岸排放。
六是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设定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七是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审议意见进行汇总和研究修改二次审议稿;将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稿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渔业等17个有关部门以及北海、钦州、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见;分别在北海市及合浦县、防城港市及东兴市召开了政府有关部门座谈会和有人大代表以及海洋工程、航运、港口、养殖和捕捞、宾馆、旅游、临海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与自治区海洋部门交换意见,形成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10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法制办负责人列席的会议,对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二次审议稿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11月21日,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召开条例草案修改稿总体评价座谈会,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沿海三市政府代表、沿海企业和养殖户代表等,对修改稿中主要制度、规定的可行性以及审议出台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效果和作用等进行了总体评价。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预警联动机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因沿海海域难以準确划分行政区域,应当增加建立健全沿海三个设区的市海洋环境监测预警联动机制的内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在关于海洋环境监测的规定当中增加该方面内容。(见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
二、关于入海河流水质管理。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源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对关于入海河流水质管理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三、关于排污费和倾倒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排污费收取要防止“以费代管”,使用要规範。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徵收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的规定,对有关排污费、倾倒费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见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围填海项目建设防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围填海项目要慎重,既要有利于沿海发展,又要有利于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国务院《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加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以及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等围海造地的规定。(见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欠缺海水养殖污染环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提出应增设围填海建设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这些意见,建议增加对违反海水养殖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填海和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填海行为的法律责任。(见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及时将条例草案送北海、钦州、防城港市人大常委会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并于2013年3月赴海南省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考察。2013年5月6日,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自治区人大环资委认为,海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区域,我区管辖的海域面积约5万平方公里,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于1982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又进行了修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範,但其中一些规定较为原则。浙江、江苏、山东、天津等沿海省市,先后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曾通过《关于切实加强我区海洋环境保护,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决议》,提出“要加快我区海洋环境保护立法,抓紧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法治海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力度加大,我区沿海城市经济发展迅速,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日益增大,近岸海域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作为我国唯一沿海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和唯一沿海的西部省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儘快制定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结合我区实际,借鉴外省相关立法经验,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内容基本可行,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牴触,建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部门职责。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该条中“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在表述上不科学,建议将“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二、关于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海洋环境质量评价的内容。市政、工业等各类入海排污口是影响海洋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入海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情况应纳入海洋环境质量评价的内容。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以及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三、关于应急预案。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赤潮、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发布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四、关于污水排放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污水排放管理。该条第二款列举的“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不能涵盖所有临海排污场所,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準后方可排放。”
五、关于渔业养殖污染防治。当前,沿海渔业养殖污染问题较突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準,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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