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6-7-21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
(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画,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採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範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画,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採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範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第九条 森林防火实行重点监管县制度。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监管县(市、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督促整改,通报全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係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民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範围内通过设定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誌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路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劳动人事关係为所属的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为所属的森林火灾民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範围内通过设定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誌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路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特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乾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了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设施的维修、保护。
各类森林防火隔离带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範和标準。鼓励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制定高火险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周边等特定地块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乾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了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或者工程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设施的维修、保护。
各类森林防火隔离带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範和标準。鼓励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禁止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禁止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气候特点、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等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森林火灾民众扑救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抢险救灾队伍组建,也可以就近与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合作组建。
专业、半专业和民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民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誌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誌灯具。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林业、农业和其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加强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察等活动的,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气候特点、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等实际情况组建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建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非国有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森林火灾民众扑救队伍。
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抢险救灾队伍组建,也可以就近与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合作组建。
专业、半专业和民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八条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民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誌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誌灯具。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林业、农业和其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定责任人和责任区,加强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森林防火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在森林防火区进行生产、建设、勘察等活动的,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并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託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範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定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誌。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採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準备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誌。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并对其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託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範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定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誌。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实行全年值班,重点森林防火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採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準备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画,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防火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誌。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记录相关信息,并对其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安排人员监管和看守;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应当熟悉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採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国界两侧五公里以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三)威胁居民区、村庄或者重要设施;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
(五)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
(六)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应当熟悉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採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国界两侧五公里以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三)威胁居民区、村庄或者重要设施;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
(五)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
(六)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分级回响,快速处置。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採取措施开展扑救。
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
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调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护林联防地区应当积极支援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生地扑火前线指挥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火场情况,派出工作组,指导当地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扑救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当制定扑救方案,明确扑火任务、指挥员、队伍、战术和后勤保障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森林航空消防、外来支援队伍等纳入扑救方案。
第三十四条 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其组成人员可以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领导成员、专职指挥员、熟悉火场地形和林情的人员,以及森林防火专家组成员构成。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民众。
参与火灾扑救的人员,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当地民众为辅,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没有安全转移路线,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应当在确保火灾扑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作业。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火灾扑救队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扑救提供必要的扑火用具、扑火装备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救实行分级回响,快速处置。
发现火情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採取措施开展扑救。
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扑救。
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动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调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支援扑救。
护林联防地区应当积极支援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生地扑火前线指挥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火场情况,派出工作组,指导当地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扑救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当制定扑救方案,明确扑火任务、指挥员、队伍、战术和后勤保障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森林航空消防、外来支援队伍等纳入扑救方案。
第三十四条 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其组成人员可以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领导成员、专职指挥员、熟悉火场地形和林情的人员,以及森林防火专家组成员构成。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民众。
参与火灾扑救的人员,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当地民众为辅,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没有安全转移路线,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应当在确保火灾扑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作业。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火灾扑救队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场,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看守人员。
第三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扑救提供必要的扑火用具、扑火装备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需要砍伐他人林木或者其他经济作物开设防火隔离带的,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跨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偿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跨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偿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採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採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读
7月21日下午,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标誌着我区森林防火工作制度化、法治化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确立了森林防火专职指挥员制度、野外用火告知制度等富有广西特色的内容,明确规定野外用火须审批要告知。
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确立了森林防火专职指挥员制度、野外用火告知制度等富有广西特色的内容,明确规定野外用火须审批要告知。
13个方面的创新性规定体现广西森林防火特点
广西是全国森林资源大省区,林地面积约2.39亿亩,居全国第6位;森林覆盖率约62%,居全国第3位。广西又是全国森林火灾多发区,每年的重点森林防火期长达9个月。“十三五”期间我区有86个县列为全国一级火险县,森林防火形势十分严峻,森林防火任务非常艰巨。为确保法规质量,让法规更具针对性、有可操作性,条例作出了13个方面体现广西森林防火特点的创新性规定。
总则有4方面的创新:关于适用範围的规定,把城区森林防火一併纳入适用範围;有关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的规定;有关重点监管县(市、区)制度的规定;有关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根据劳动人事关係为森林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森林火灾的预防有5方面的创新:有关全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划定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重点森林防火期的规定;有关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组建以及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队伍组建的规定;有关民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的规定;有关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的规定;有关创设野外用火告知制度的规定。
森林火灾的扑救有4方面的创新:有关分级快速处置森林火灾的规定;有关余火清理的规定;有关明确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提供后勤保障的规定;有关砍伐他人林木开设防火隔离带给予补偿的规定。
总则有4方面的创新:关于适用範围的规定,把城区森林防火一併纳入适用範围;有关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的规定;有关重点监管县(市、区)制度的规定;有关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根据劳动人事关係为森林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
森林火灾的预防有5方面的创新:有关全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划定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重点森林防火期的规定;有关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组建以及扑救队伍可以结合其他应急队伍组建的规定;有关民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的规定;有关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的规定;有关创设野外用火告知制度的规定。
森林火灾的扑救有4方面的创新:有关分级快速处置森林火灾的规定;有关余火清理的规定;有关明确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提供后勤保障的规定;有关砍伐他人林木开设防火隔离带给予补偿的规定。
野外用火不可任性
火源管理是森林防火的关键环节。关于火源管理,条例细化了野外用火审批制度,规定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和野外火源管控队伍组建制度等。
条例明确,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安排人员监管和看守;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条例明确,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森林火灾扑救方案由专职指挥员提出
森林火灾扑救的危险性高,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生命高于天,森林火灾的扑救必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这成为条例立法的重点问题。条例为此有7条规定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範。
在扑火指挥方面,第5条明确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由专职指挥员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第34条明确由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并对其人员组成予以明确,确保指挥人员的专业化。第32条设立了属地指挥机制,避免谁官大谁指挥现象,确保指挥的连续性。
在应急预案方面,第12条对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予以明确规定;第29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组织1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保证森林火灾扑救依案开展、有序开展。
在扑火指挥方面,第5条明确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由专职指挥员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第34条明确由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并对其人员组成予以明确,确保指挥人员的专业化。第32条设立了属地指挥机制,避免谁官大谁指挥现象,确保指挥的连续性。
在应急预案方面,第12条对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予以明确规定;第29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应当组织1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保证森林火灾扑救依案开展、有序开展。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组织协调对确保森林防火顺利开展作用重大,为此,条例在森林防火的组织体系和协调机制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条例明确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设立专职指挥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明确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範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设立联防机制,设立重点监管县(市、区)制度,明确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构建起政府—林业部门—相关部门—经营主体“四位一体”的组织管理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确保森林防火组织体系严密,协调管理机制顺畅。
条例明确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设立专职指挥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明确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範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设立联防机制,设立重点监管县(市、区)制度,明确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构建起政府—林业部门—相关部门—经营主体“四位一体”的组织管理体系和相关工作机制,确保森林防火组织体系严密,协调管理机制顺畅。
相关报导
广西是全国森林资源大省区,是全国森林火灾多发区,每年的重点森林防火期长达9个月,是全国最长省区之一。如何看护好广西“自家”的森林资源?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简称 《条例》)经历“大修”后,于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10月1日正式施行。
森林高火险区内不可“任性”用火
广西与其他省份不同的是,四季均有旱情出现,是全国旱灾最频繁,高森林火险天气日数最多的省份之一。有数据显示,广西草木生长的迅速,是全国林下易燃可燃物载量最高的省区之一。
此次,修订后的《条例》根据广西森林防火的特点,把广西森林资源“切蛋糕”式划分出重点防火区,把每年9月10日至次年5月10日设定为重点森林防火期。
在春节、清明、壮族三月三、重阳节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还将划定出森林高火险区。规定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今后,在森林火灾高发时段里进山露营野炊,不可“任性”生火做饭。
考虑到森林防火期内,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如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此类情况,不可随意用火需要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获得上级批准后,才可以野外用火。
一旦获得批准野外用火,还需要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用火所在地和毗邻地区的乡镇政府,以备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条例》创设的野外用火告知制度,为森林里野外用火的安全加上一层“保护网”。
森林火灾扑救队员要有“护身符”
广西的林地面积占全国第六位,森林如此“大”,单方面的对森林禁止用火,并不是最为保险的权宜之策。此次修订,增加一条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的规定,队伍人员来源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鼓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组建民众性森林防火协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此外,这次修订,还考虑到广西森林资源还藏在城市市区里,一些森林资源开发成为景区,除了有景区内自有的管理规章制度外,本次修订,还将城区的森林防火一併纳入适用範围,让城市里森林资源更好地与城市发展不相冲突,保护好家门口这一片绿色。
同时,修订的《条例》还专门增加森林火灾保险有关规定,例如, 有关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根据劳动人事关係,为森林火灾民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借地方”扑火要给老乡适当补偿
“十三五”期间,广西有86个县列为全国一级火险县,一旦发生火灾,森林火灾的扑救危险性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造成二次灾害和人员伤亡。这次修订,明确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要提供后勤保障;有关余火清理,增加了需确保无复燃隐患后,负责看守人员才可以撤离。
在扑火指挥方面,明确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由专职指挥员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明确由扑火前线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森林火灾的现场扑救,并设立了属地指挥机制,避免谁官大谁指挥现象,确保了指挥的连续性。在扑救力量方面,对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设予以明确规定,确保有专业扑火力量可用;明确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同时,在实际的扑救森林火灾中,时常有砍伐“老乡”林木或是经济作物开设防火隔离带的情况存在。今后,如出现这种“借地方”扑火情况,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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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区森林防火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条例》进一步强化“三线二主体”的责任,确立了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和原则,落实了森林防火工作的经费保障,规範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和保障,明确了火灾扑救的程式、关键环节和责任主体,强化和完善火源管理,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三线二主体”的责任即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林业主管部门“三条线”的责任,林地林木经营者、林区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开发区等的“二主体”的责任。其方针和原则即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助、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其经费保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条例》进一步强化“三线二主体”的责任,确立了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和原则,落实了森林防火工作的经费保障,规範了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和保障,明确了火灾扑救的程式、关键环节和责任主体,强化和完善火源管理,加大了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三线二主体”的责任即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林业主管部门“三条线”的责任,林地林木经营者、林区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开发区等的“二主体”的责任。其方针和原则即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助、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其经费保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