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 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
- 类型:条例
- 通过时间:2013年9月26日
基本信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颁布日期:20130926 实施日期:20131201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详细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以下简称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许可权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情况;对可能发生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并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範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得阻挠、妨碍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八条 解决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引导权属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自行达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定。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定。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能达成协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行政複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
第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的程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的,应当製作和解协定书,和解协定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定的,应当製作调解协定书。调解协定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定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 确权管辖与处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 申请确权处理,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繫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繫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範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範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第二十一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申请提交后,处理机关发现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确权处理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先行调解该案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处工作人员进行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应当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製作笔录,并绘製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必要时可以举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代表人数一般为三至五名。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迴避。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迴避。属行政主管部门迴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
第三十一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複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证据分为: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四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档案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範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徵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档案、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档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定;
(八)依法没收、徵收、徵购、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档案、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契约;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範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定;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徵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定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製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係或者其他密切关係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範围清楚的,以四至为準;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準;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权属纠纷当事人一方对权属纠纷证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採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怂恿、挑唆民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範围内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现状,毁坏地上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阻挠、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契约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及依据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必要性
2002年9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并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髮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存在以下问题:1重裁决,轻调解,导致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2调处时间较短,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作出裁决,造成匆忙裁决;3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决,经行政複议和行政诉讼审查被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多次反覆,不利于纠纷的实体处理;4迴避制度不健全,有利害关係的单位没有实行迴避制度,有悖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5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都由部门处理案件,调处机构的职责不清。为此,起草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重调解,重纠纷问题的解决,不拘泥于形式,对于裁决解决不了问题的纠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建立有利于调解和解工作的体制机制,对社会关注的,争议较大的案件,本着化解矛盾纠纷,在照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灵活处理,力争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真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
2008年由自治区法制办启动了《条例》修改前的準备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将《条例》的修改列为2009年的立法计画项目。2009下半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条例》实施情况检查和立法后评估工作,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国土厅、林业厅、水利厅、司法厅、自治区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调处办)等单位参加了这次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条例》的立法后评估报告以及各方面反映的情况,有必要修订《条例》。
(二)修订的依据
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该意见提出的运用调解、和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式中等一系列精神,以及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实现“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实际需要。此外,还根据《人民调解法》和中央有关部委关于建立“大调解”机制的档案精神。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经过
为做好《条例》的修改工作,自治区法制办2008年9月召开了一次研讨会,各市的法制办、部分调处办和自治区国土厅、林业厅、水利厅、自治区调处办等单位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由自治区法制办草拟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稿。
按照政府立法程式,2009年11月,自治区法制办向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7个区直单位以及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庭、自治区调处办书面徵求意见,12月又分别在来宾和北海召开了各市县法制办主任和部分调处办主任会议,听取对《条例》修改的意见和建议,12月17日在南宁召开了全区各市法制办主任会议,再次听取对《条例》的修改意见。根据徵求意见情况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组的《〈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2011年6月,自治区法制办第二次向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7个区直单位以及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庭、自治区调处办书面徵求意见,同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网和广西政府法制网全文公布,广泛徵求公众意见。6月23日,自治区法制办与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庭就《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及相关问题再次进行研究。12月5日,自治区法制办又专题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领导作了专题汇报,就《条例(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达成了共识。自治区法制办认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后,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审查稿。2012年5月24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框架结构
原《条例》分5章41条,《条例(修订草案)》设6章共43条。修改前后的《条例》总则、法律责任和附则3章相同,原《条例》第2章调处依据和证据改为第4章证据,原《条例》第3章调处管辖和程式改为第3章确权处理,根据需要增加“和解与调解”作为第2章。
改变原《条例》篇章顺序,主要是增加了和解与调解这一章内容,这是为了贯彻中办〔2006〕27号档案提出的发挥和解、调解解决行政争议的要求,也适应当前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化解社会矛盾,达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中央社会管理和综合治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等16个部门2011年5月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重要作用,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加强行政调解的力量。而我区广大农村的矛盾纠纷大多数因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而引发,地方立法必须适应形势发展,与时俱进,因此在原《条例》中增加“和解与调解”一章是必要的,强调三大纠纷的调解、处理程式中必须先行调解,而其他工作程式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太大的改变,只是条款位置调整,不影响实际操作。
(二)关于政府调处机构的职能许可权问题
原《条例》规定调处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主要是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门负责,由此造成了部门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状况,而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门设立的三大纠纷调处机构又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跨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迴避。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这样的规定充分发挥了各级政府调处机构的调处职能。
(三)关于水利权属纠纷的调处体制问题
原《条例》对水利权属纠纷没有作出专门界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水事纠纷的调解、处理体制与《条例》规定的部分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又缺乏对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处理的依据。根据自治区水利厅提出的修改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作出了:“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的规定。同时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跨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各方应遵照执行。”这样就使《条例(修订草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又填补了其空缺,满足了实际工作的需要。
(四)关于调解、和解协定製作和效力问题
原《条例》规定,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定;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式申请调处,该规定轻调解而注重处理。根据中办〔2006〕27号文和中央社会管理和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个委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重要作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的,应当製作和解协定书,和解协定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定的,应当製作调解协定书。调解协定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达成和解协定、调解协定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和解协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和解的製作和效力作了规定,同时增加了司法确认的内容,保障了协定的效力和执行力。
(五)关于迴避规定
原《条例》规定调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係的应当依法迴避。但在修改过程中,考虑到一些林场、水利工程可能是国家所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可能是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不仅有个人迴避的情形,也实际存在着单位迴避的情形。所以《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迴避。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係的,应当迴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迴避。属行政主管部门迴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六)关于确权处理的结案方式问题
为了完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程式,《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权申请採取驳回的方式处理,即第二十二条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同时还规定:“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证据不足的案件匆忙裁决引发诉讼纠纷,又保障了申请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条例(修订草案)》同时还明确了对确权处理的两种决定方式。即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做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种处理方式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请人权属主张的处理决定;第二种处理方式则不同,是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并能够得到当事人各方认可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这完全是为了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而作出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案结事不了”、“反覆翻烧饼”的不利后果。
(七)关于调处的期限和中止问题
“三大纠纷”的调处难度很大,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急于作出决定可能会激化矛盾纠纷,但久拖不决也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所以在调处期限的问题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确权处理期限太短,应当适当延长。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複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
根据多年来案件调解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从完善我区的三大纠纷案件的调处法律制度出发,《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案件办理的中止规定。即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权处理中止:(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在徵求区直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大的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2002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保障我区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条例实施至今已近10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三大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因此,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经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内容符合我区实际。同时,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第三条第三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不够準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许可权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十条中“村(居)民委员会”的表述不够规範,建议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行政複议,应同时规定诉讼救济措施。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複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第三十一条关于确权处理的中止的规定。在该条第一款所列的法定事由出现之后,确权处理是否需要中止,应当由确权处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为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确权处理中止”修改为“……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五、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中“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一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先后赴钦州市、百色市、合浦县、西林县、田林县等地开展立法调研,与有关部门多次交换修改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4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自治区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内容的主要修改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调解处理的职责。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有部门提出,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职责、第三款规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不够準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权属纠纷的职责所在。(见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产生后的维持现状。修订草案第六条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产生后的维持现状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是关于权属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应当维持纠纷标的物利用现状,不得在纠纷解决前单方做出改变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内容已经对第二款内容涵盖,且第二款缺乏操作性,建议删除第二款。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见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证据。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和三十五条规定证据种类和证据适用规则。有部门提出,该两条对“鉴定结论”的提法不準确,建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修改为“鉴定意见”。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有部门提出,该条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处罚过轻,建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增强处罚力度,追究相关责任。法制委员会採纳了该意见,建议在本条款最后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乡镇政府调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缺乏操作性,建议村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跨乡镇发生的纠纷由县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即跨行政区域的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不存在没有操作性,相反,更有利于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二)关于办案时限。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六个月时限的规定没有依据,建议适当缩短;也有部门提出六个月时限的规定过短,建议延长。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是参照了相关法律关于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规定,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审判实践可操作性,因此没有採纳上述意见。
(三)关于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没有关于作假证、伪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中应增加调处过程中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现行法律已经对作假证、伪证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在修订草案中不需做重複规定,也难以概括全面,因此,没有採纳该意见。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和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