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範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
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政府
同意,我们制定了《吉林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 原则确定:採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
- 生效日期:1988-03-26
- 发布单位:】80702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採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徵收标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徵收标準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採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準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採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準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採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採伐林木单位和个人缴纳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负责收取。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徵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徵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複徵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票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範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吉林省国有林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8]27号 【发布日期】1988-03-26
【生效日期】1988-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8]27号 【发布日期】1988-03-26
【生效日期】1988-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林育林基金的管理,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本法。
第二条国有林育林基金(以下简称育林基金)是为了保证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林业生产收入中提取或徵收的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的生产资金。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徵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育林基金,由林业部门提取(徵收),并由其按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使用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或挪用。
第三条育林基金的提取(徵收)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育林基金的使用应坚持按年度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资金周转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育林基金年终结余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育林基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从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的木材销售收入和自用材价款(按国家出厂价格计算)中提取的21%;二、从非林业单位採伐国有林木的木材价款中徵收的21%;三、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抚育间伐国有林木材及其加工、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产品的净收入及国营苗圃经营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四、国营林业局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符合国家标準部分的内部结算收入和非标準木材的净收入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部分;五、因工程建筑、开採矿山以及发展多种经营等砍伐国有林的损失补偿费收入;六、违反法律、法规收回的全部国有林木材或其他林产品变价款及赔偿金收入;七、国营林业局按规定应转入育林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除按国家规定平衡调剂的以外,其余的全部用于本地造林育林建设。
第七条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除要按下列规定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平衡调剂造林育林生产建设外,其余部分,全部用于本单位的造林育林生产建设。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一、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的国营林业局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分别交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4%;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对其直属国营林业局上交的育林基金,要上交省林业厅3%。
二、延边州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州林业管理局25%,交省林业厅15%。
三、吉林、通化、浑江市的森林经营局和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基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交市林业局20%,交省林业厅20%。
四、长春、四平、辽源市和白城地区的国营林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取(徵收)的育林基金,暂不上交。
第八条育林基金的使用範围包括:
一、採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四、修建营林道路;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六、营林设备购置;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十、林业科学研究;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採伐迹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更新、树冠下更新、荒山荒地造林、沼泽地造林和营造速生丰产林;二、人工幼林和成林的抚育,天然幼、壮林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三、种子园、母树林的经营;四、修建营林道路;五、建设林场和苗圃的营林生产设施;六、营林设备购置;七、营林生产流动资金;八、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九、营林调查设计及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费补助;十、林业科学研究;十一、国营林场、苗圃营林干部的教育培训;十二、国营林场(经营所)的管理、营林生产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及企业管理费;十三、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的营林建设。上列支出项目按当年育林基金支出总额计算。一至七项支出,国营林业局不得低于70%,国营林场、森林经营局不得低于60%,其中四至七项支出不得超过25%;八至十二项支出不得超过30%;十三项支出不得超过10%。以上支出比例,各级林业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突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须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育林基金用于营林基本建设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使用育林基金,要按年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国营林场、苗圃和森林经营局育林基金预、决算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省林业厅直属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直属国营林业局的育林基金收支纳入企业财务计画和决算,分别经省林业厅和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审核汇总的国营林业局财务计画和决算,应抄报省林业厅)。审批后的育林基金预、决算,应抄送同级银行和审计部门。
第十一条编制育林基金的预、决算,数字应真实、準确,不得随意估列。凡不合规定的收支,不得列入预、决算。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专业银行,要掌握育林基本收支计画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各级审计部门对育林基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发现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的,要以违反财政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对模範遵守本办法,管理育林基金有显着成绩的,由有关林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育林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牴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