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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9-05-26 21:26:05) 百科综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 颁布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0.06.23
  • 实施时间:2010.06.23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準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樑、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製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樑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许可权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樑、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範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採取专业养护与民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採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範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範围内的林木更新採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定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誌,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定绕行标誌;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誌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定标誌,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围内设定电桿、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採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定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公路桥樑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範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準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定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準。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樑、涵洞等採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準。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528(批准时间)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于2010年5月5日至6日举行第28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楚雄州历来高度重视公路建设,截止2009年底,全州公路总里程达16918公里,全州102个乡(镇)通等级公路,道路交通建设等基础条件不断改进,为加快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路通车里程的增加和技术等级的不断提高,其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日益显现。特别是村道路政管理,执法难度大,损坏、污染、占用村道的违法现象比较普遍。为依法加强自治州公路管理,特别是乡村公路的保护管理,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0月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形成初稿后,广泛徵求了各县(市)、州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向省交通运输厅、省公路局汇报徵求意见,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2009年9月,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提前介入,与州人大等有关部门同志共同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多易其稿,形成党内送审稿。省委转来条例党内送审稿后,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经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同意后报省委。省委批覆同意的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作为草案,按法定程式于2010年2月28日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批。
三、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符合民族区域自治法、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自治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校正。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一併审议。

标 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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