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19年2月21日
- 批准时间:2019年5月16日
条例全文
(2019年2月2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曆是指彝族先民发明创造的以太阳运动定冬夏,北斗斗柄指向定寒暑,将一年分为10个月,每月恆定36日,外加5至6日过年日的古老曆法。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以下简称太阳曆文化),是指彝族十月太阳曆曆法和与之产生、流传、发展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四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彝族十月太阳曆曆法及其相关的大姚三台等观象台遗址、武定己梯彝文碑刻、毕摩绘画、雕塑、器皿、图腾、壁画、服饰等;
(二)《梅葛》《查姆》《阿鲁举热》《三女找太阳》等民间文学;
(三)《彝族历算书》《彝族毕摩经典译注》等记载太阳曆文化的古今彝汉文献资料;
(四)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传统舞蹈;
(五)毕摩礼仪及彝族祭祖、祭火、祭土主、祭龙、祭山神等传统礼仪;
(六)彝族火把节、彝族年等传统节庆;
(七)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
(八)其他太阳曆文化表现形式。
第五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阳曆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太阳曆文化保护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一)太阳曆文化的抢救、记录、调查、整理;
(二)太阳曆文化原始资料、实物的徵集、保存;
(三)太阳曆文化研究及成果的出版发行;
(四)太阳曆文化区域性整体保护;
(五)太阳曆文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传承人的资助;
(六)太阳曆文化传习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七)太阳曆文化研究、交流、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八)太阳曆文化优秀影视、文学作品创作;
(九)其他太阳曆文化传承保护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曆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太阳曆文化保护和利用规划;
(二)组织开展太阳曆文化调查、记录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评审认定、推荐申报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四)监督管理太阳曆文化保护资金;
(五)开展与太阳曆文化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曆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对《梅葛》《查姆》、十二兽舞、老虎笙、毕摩绘画、图腾等濒危的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保护名录、资料库和信息共享平台。
对年事已高的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及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应当进行抢救性记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太阳曆文化保留完整、特色鲜明、资源集中、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民众基础的下列特定区域,设立太阳曆文化保护区,进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彝族十月太阳曆观象台遗址地大姚三台;
(二)《梅葛》《查姆》的主要发源地姚安马游坪、双柏大麦地;
(三)十二兽舞、老虎笙传承地楚雄树苴、双柏法脿;
(四)太阳曆文化具有代表性的大姚昙华、双柏李方村、楚雄以口夸、元谋凉山、禄丰高峰等。
第十一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太阳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并採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划定保护範围,设定保护标识标牌并向社会公示、公告;
(二)建立传习所、展示馆,开展传承、展示活动;
(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生态、传统民居、文化遗产等开展整体性保护;
(四)支持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太阳曆文化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曆文化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其根据规划要求将有关内容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楚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功能特点和保护需要,划定并公布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保护标誌;
(三)占用或者破坏水体、道路、绿地;
(四)设定与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张贴;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或者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特色风貌规划;
(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以低层为主,布局应当开敞、通透,留出观景视廊,高度由内向外有序递增;
(三)新建、改建或者修缮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体量、风格、色调等方面应当与保护範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徵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传承人补贴;
(二)开展讲学、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
(三)参加由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健康体检。
生活确有困难的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太阳曆文化普查、调查、挖掘、整理等工作;
(四)参与太阳曆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
(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
第十八条 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另行确认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下列措施,支持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带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资料收集整理、着作出版;
(四)组织多种形式的培训、交流、研讨活动;
(五)其他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太阳曆文化相关的研究。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艺术)团体开展太阳曆文化相关培训,培养管理、研究、传承等专门人才。
第二十一条 每年农曆六月二十四日为彝族火把节,冬至日为彝族年。
鼓励和支持在火把节、彝族年等年节期间开展祭火、祭祖、十二兽舞、老虎笙等与太阳曆文化相关的民俗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文化与自然遗产日期间,组织开展太阳曆文化宣传、展示、表演等活动。
自治州、县(市)博物馆、文化馆内应当设立太阳曆文化展室。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杂誌、网际网路等公共传媒採取多种形式宣传太阳曆文化知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太阳曆文化传播与乡村文化、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组织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服务和文化活动,丰富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地方特色、客群範围广泛、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剧场资源,通过安排演出场所和演出时段、提供场租补贴、售票补贴等方式支持传统舞蹈、戏剧等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展示展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图腾、雕塑、绘画等太阳曆文化资源,开发下列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项目:
(一)建筑装饰、服饰、器皿、用具、工艺品、乐器等;
(二)影视、文学、艺术等;
(三)旅游产品和服务;
(四)其他产品和服务。
禁止歪曲、贬损、滥用太阳曆文化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太阳曆文化资源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太阳曆文化资源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扶持和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阳曆文化补偿机制,保障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将合理利用太阳曆文化资源形成的成果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登记着作权。
自治州、县(市)智慧财产权等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太阳曆文化智慧财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开展太阳曆文化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太阳曆文化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园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召开第十七次会议,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曆法是人类文明的标誌之一。彝族十月太阳曆具有悠久的历史,以其为核心的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是彝族文化的根脉,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是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和传承区之一。目前,自治州内的多个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处于濒危状态,面临着实物和资料未能得到有效保存,传承人后继乏人等困境。立法保护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规制其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条例对不同类型的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保护项目设定了富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结合项目保护和传承的具体情况,细化、补充了上位法中关于对非遗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并对非遗传承人制度进行了创新,规定可以认定团体传承人,也可以对同一项目认定两个以上传承人,还探索建立了民族文化补偿机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在条例立项、起草、修改等前期工作中,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提前介入,深入实地调研,多次与当地人大、政府相关部门讨论研究,逐条逐句论证修改。省委转来条例党内送审稿后,民族委员会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再次与自治州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党内送审稿(修订本)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专题讨论同意后报省委,省委已批覆同意。2019年2月21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民族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制定的程式合法、内容合法,符合自治州保护和传承彝族十月太阳曆文化,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实际需要。在审议中,民族委员会对个别内容、文字进行了修改完善。条例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