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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2019-05-06 03:13:51)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範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 管理学名词:内蒙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位置:内蒙古自治区
  • 性质:政府公文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範乡镇企业行为,繁荣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投入为主,在苏木乡(镇)、嘎查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举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三)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牧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五)乡镇企业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举办的各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一)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三)乡镇企业示範区内的企业;
(四)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城镇、街道和居民办的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牧区剩余劳动力,提高农牧民收入,支援农牧业,推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乡镇企业要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组织形式、多种分配方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当地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乡镇企业中作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依法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政策,编制乡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画,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培育和发展各类商品市场,促进服务体系建设,为乡镇企业提供谘询和信息服务;
(三)指导乡镇企业科技进步、人才开发、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套用工作;
(四)协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标準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审计和登记备案工作,协调、指导乡镇企业的经济合作、产品销售和创汇等工作;
(七)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係,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证书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止、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乡镇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牧民集体所有,由能够代表全体农牧民利益的经济组织行使。
农牧民合伙举办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个体私营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属于个人,由业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所有,由股东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它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由各方共同组成的管理机构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行使。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自主招聘、辞退职工,在招聘录用职工时必须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契约,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契约规定给职工办理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要有计画有组织地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加强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企业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订立劳动契约的,按照契约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组织实施乡镇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需持有关档案经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被收费企业持有的登记卡上予以记载。乡镇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转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係。
乡镇企业在立项、申请批地、办理执照、银行贷款等各个方面,应当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乡镇企业要坚决执行国家有关保护环境和资源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切实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要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开发资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新产品,对产品无市场或者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企业要转产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要依法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乡镇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依法足额交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优先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生产科技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高的产品和传统民族手工艺品的企业;
(二)集体经济薄弱的嘎查村的集体企业;
(三)实施国家“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国家级、自治区级乡镇企业示範区的企业;
(四)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
(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
(六)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二)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徵所得税;
(三)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徵五年所得税;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出口创汇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对落后工艺进行改造和创新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製定。
第二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自治区内乡镇企业的发展,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效益好有发展前途且生产资金困难的应当给予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扶持嘎查村发展集体经济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提留不低于5%;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牧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主要使用範围是:
(一)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无污染的企业;
(三)扶持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优、特、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品;
(五)支持国家“东西合作工程”项目和乡镇企业示範区建设、外向型企业发展;
(六)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企业;
(七)发展从事农畜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企业及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从乡镇企业收取的排污费主要用于乡镇企业污染治理。从乡镇企业煤矿徵收的煤炭发展基金、维简费,全部用于乡镇企业煤矿改造。以上各项费用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列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採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各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为乡镇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乡镇企业要採取优惠措施积极引进人才。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人事、劳动部门的指导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评审条件和办法,对乡镇企业职工定期组织评定,合格者发给国家统一印製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职工技能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支持乡镇企业出口创汇,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建设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集资、摊派、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承担支援农牧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的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我区的乡镇企业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1997年,全区乡镇企业实现增加值486.33亿元,约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44%,实际入库税金达19.96亿元,约占全区财政收入的18.6%。上交乡苏木、村嘎查利润4.2亿元,其中用支援农牧业生产7255万元,用于小城镇建设4362万元,用于教育事业2121万元,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中,用于集体福利4038万元,用于生产发展基金20355万元。就业人数315.82万人,占全区农村牧区劳动力的45%,乡镇企业职工人年均工资4303元,比上年增加460元,增长12%。这表明,我区的乡镇企业已经成为农村牧区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的发展不仅关係到农村牧区、农牧民和农牧业问题,而且关係到我区经济的整体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进程。1996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对于我区乡镇企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乡镇企业法是面对全国乡镇企业的发展状况和需要而制定的,虽然在立法上注意了分类指导,但结合我区乡镇企业发展的实际,还需相对具体,以增强可操作性,推动乡镇企业的发展。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就全国而言,已进入“二次创业”时期,重点研究怎样从量的发展向质的提高转变,而我区的乡镇企业仍然处在发展阶段,有的地区,特别是牧区和边远地区则是刚刚起步,需要更多的扶匙。
因此,为了扶持乡镇企业更快地发展,需要依据乡镇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立法把自治区党委、政府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一系列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定一部适合我区乡镇企业发展特点的地方性法规,以引导、规範、促进、保障我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不仅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实际步骤,而且是引导、规範和促进自治区乡镇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颁布以后,全国相继有十多个省、区、市制定了乡镇企业条例或实施办法,1997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农牧业委员会为了保障、促进自治区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商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共同认为有必要依据乡镇企业法,从自治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乡镇企业地方性法规。先由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于1997年9月开始组织人员着手起草,在全区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反覆徵求意见。1998年制定条例正式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8年立法计画,由农牧业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1998年2月召开的全区乡镇企业工作会议上,与会代表和自治区发展乡镇企业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条例第四稿进行了广泛讨论,修改形成了第五稿。1998年6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正式成立了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张廷武副主任任组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傅守正副主席任副组长、有关厅局领导参加的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办公室。10月份,办公室起草人员分农区、牧区和城郊区三种不同类型地区,深入到锡盟、巴盟、包头进行了调研,同时把条例草稿发给财政、税务、人事、监察、环保等20多个直属厅局、十二个盟市人大和十二个旗县人大常委会徵求修改意见,在调研和广泛吸收有关厅局、盟市、旗县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区的经验,修改形成了第七稿,11月5日,乡镇企业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讨论修改了条例徵求意见稿,形成了第八稿,即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条例草案共设39条,按照乡镇企业法的体例和借鉴外省区的经验,条例不分章,但大体分四个部分:总则部分、权力与义务部分、鼓励与扶持部分和罚则部分。
1、关于法规的名称
   有的省、区、市制定的是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我们认为实施办法是对法的具体化,涵盖不了我区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準,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拟定法规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2、关于乡镇企业的界定
   依据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分别对乡镇企业的形式、主要任务和企业财产所有权等作了界定。
3、关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按照乡镇企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之规定,根据1998年国务院对国家乡镇企业局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条例草案第七条对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作了规定。这样有利于职责清楚,政企公开,依法行政,加强管理。
4、关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问题
   按照乡镇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和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的规定,参照外省区的经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交纳税款”。第二十四条是依据国家已经出台的税收政策的优惠规定,第二十五条是依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只规定了税收优惠的项目,而优惠的税种、比例、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5、关于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并对资金组成、使用範围也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参照外省区经验,结合自治区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应具体规定,但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製定。
6、关于制止对乡镇企业的乱收费问题
   乡镇企业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的改革开放方针指引下,以农牧民的投资投劳为主发展起来的。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全区各地对乡镇企业收费名目繁多,高达146种,同时,我们在起草条例调研中也发现对有些乡镇企业收费杂乱,不堪承受。为了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其发展,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建立乡镇企业税费登记卡制度和违法乱收费进行依法处罚。
7、关于乡镇企业管理问题
   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根据乡镇企业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方面需要规範明确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从不同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依法管理。
8、关于乡镇企业的改革问题
   根据乡镇企业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农业与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及自治区党委的贯彻意见,对乡镇企业深化改革、转换机制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等都从不同角度作出了规定,以达到根据市场需要,提高经济效益,深化改革,走体制创新,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的路子,加快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农村牧区的现代化。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乡镇企业已成为我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农牧民致富达小康将起到很大的作用,为引导、规範、促进、保障我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对乡镇企业的範围、权利和义务,依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和规範乡镇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等各个方面都提出了许多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农牧业委员会会同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赴四川、重庆等已出台乡镇企业条例的省市和同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并走访了国家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听取了对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建议将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第三条增加一项内容“城镇和街道居民办的企业”作为修改稿第三条第(四)项;草案第三条原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乡镇企业条件的其他形式的企业”,实际上就应认定为乡镇企业而不应当按照乡镇企业对待,为使表述更为準确,将其作为修改稿第二条第(六)项的内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体制创新”改为“创新体制”;删去“以农村牧区集体经济为主导”;为了更加体现改革和发展的精神,将“并存的原则”改为“共同发展的原则”。
三、草案第六条阐述的是两层意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草案第六条分为两条,将“表彰和奖励”的规定作为修改稿第七条,草案第七条至第十条依次顺延分别改为修改稿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十一条将草案第十条“严格按照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改为“根据市场需求依法组织生产经营”。草案第十一条删去“平调”,将其改为修改稿第十八条,草案第十八条改为修改稿第十九条,草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顺延修改为修改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十二条将草案第十二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企业的设立形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确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配备。”改为“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同时,修改稿第十四条删去了草案第十四条的“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案第十六条改为修改稿第十五条,删去“等方面的教育”中的“等方面”,将“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为“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契约规定”。草案第十五条改为修改稿第十六条。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十七条将草案第十七条的两款规定合併为一款。修改稿第十九条删去了草案第十八条“支援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进行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农牧业新技术开发和农村牧区公益事业。”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在“改造”前增加了“转产或者”。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足额交纳税款”改为“依法交纳税款”。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兴办的企业;”作为第(五)项,将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并在第一款增加“优先”二字。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删去,其主要原因是执行起来不好界定和操作。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十一、依照乡镇企业法,参照外省市同类法规的表述顺序,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修改稿第三十条,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依次顺延修改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条。
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实际入库税金”修改为“上缴地方税金”。
十三、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合併到第一款成为一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第(二)项中删去“平调”。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删去草案第三十六条中“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原因是其和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矛盾。另外,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在草案第三十八条“徇私舞弊”后增加了“弄虚作假”。
十四、为了保证条例在公开公告后实施并留有一定的宣传準备时间,修改稿第四十条将草案第三十九条的“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为“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稿对条文中的个别词句和文字进行了规範性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5月24日下午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制定乡镇企业条例很有必要,草案修改稿比较成熟,建议修改完善后本次常委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农牧业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主任会议审议后建议对草案修改稿再作修改后,可以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第二条第(五)项对控股权不必作明确规定,以利于广泛吸引资金,发展经济。据此意见,删掉了“且乡镇企业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的”。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为了引导乡镇企业深化改革,在第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内容,即“乡镇企业要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七款移至第十一条第一款后,作为第二款,并删掉“企业法人财产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这样使第十条中的内容更加集中明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乡镇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据此意见,我们将第十五条分两款表述,其中第二款具体明确了加强培训的内容。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八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保证乡镇企业在立项批地、开业办照等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条第二款“保护环境”后增加“和资源”;在“环境污染”后增加“防止破坏生态和资源”。
七、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企业应不断增加科技投入,据此,在第二十一条“……产品结构”后加了“要增加科技投入”的内容。
八、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应分别表述较好,据此意见,将第二十二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範质量管理方面,第二款规範财务管理方面。
九、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第二十三条时认为,税款应足额交纳,据此意见,我们作了相应修改。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们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提留”后增加“不低于”,这样既规定了提留的最低线,又可以适当增加提留比例。
十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宣传条例的过程也是贯彻条例的过程,为此,将第四十条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条文中个别词句和文字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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