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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19-06-23 03:36:50)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是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 发布机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0年9月21日
  • 实施日期:2010年9月21日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1日

条例全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採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契约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範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準和使用範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
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画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準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準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契约,按照承包契约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契约和招标承包契约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範围,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範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併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画,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民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準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準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製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範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範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
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定及标準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定和範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範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範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準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鈎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準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準,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契约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契约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定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準、範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乌力吉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很重要,要把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制定条例很有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会后农牧业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精神,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对修改稿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关于对《条例(草案)》结构变动和调整的说明
(一)鑒于《条例(草案)》中规定的执法部门为监督管理部门,本条例规範的是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涉及行政监督、苏木乡人大监督、民众民主监督等诸多监督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加强监督的审议意见,又增加了实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民众自治组织进行监督的规定。因此仅用管理很难涵盖本条例的法律行为规範,为区别于行政管理规章,《条例(草案修改稿)》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改为"监督管理",第三章标题中的"管理"也相应改为"监督管理"。
(二)《条例(草案)》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各条的设定较为混乱和不规範,第二章标準和提取中有管理的规定,第三章使用範围和管理中还有标準和提取的规定,条的内容与章的标题不一致。因此《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对第二章、第三章内容和各条的顺序重新做了调整。第二章改为"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準和使用範围",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十三条改为第七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的内容重新调整后改为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章改为"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将《条例(草案)》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
(三)根据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积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通过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来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参照国务院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就此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四)把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纳入农牧业承包契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把《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内容按照国发[1995]7号档案的要求进行了充实,同《条例(草案)》第七条合併,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条例,村提留、乡统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而村民委员会要负监督职责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删去草案各条中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的职责。根据当前我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情况,将有关内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增加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参照自治区有关法规,增加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条例(草案修改稿)》前三章对草案合併了一条,增加了两条,因此草案第四章第二十条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各条以此顺延。
(六)本条例中对各部门、单位、组织的职责和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的规定,应由本条例规定出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提高法规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第五章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把"处罚"改为"法律责任"并增加一条,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参照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增加第一款的内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增加第二款的内容。又增加一条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以后各条以此顺延。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其他具体修改的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增加了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鑒于目前已没有畜产品定购任务,去掉"农畜产品"中的"畜"字。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的职责範围,对其应当承担的职责作出了规定;第三款在"物价"部门后增加了"审计、法制"部门和"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以进一步明确职责,更好地依法做好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意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的统计方法和数字依据。根据中央对减轻农民负担"约法三章"的要求,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使"约法三章"真正在地方性"法"中得到体现。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按照乡镇企业缴纳管理费的比例,参照其他省区市的规定,对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的比例作出了规定。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把"非本人自愿"改为"可以出劳的"。
(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按照国家实行农民负担卡制度的要求,增加了第一款实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的规定。
(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根据农业法、国务院条例和国家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对《条例(草案)》集资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自愿"原则,第二款根据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
(八)《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增加了"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增加了"有价证券"。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增加了"捐款"。
(九)由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自治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要求,参照各有关省区市同类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增加了"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条例(草案修改稿)》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内容上的规範性修改,就不再一一说明了。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提请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条例基本成熟,修改后可以提交常委会会议通过。农牧业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现作如下修改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一条增加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的内容。
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在"财政"部门后增加了"工商"部门。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条将"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适当承担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逐步减轻农牧民负担。"修改为"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範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四条将"可以出劳的"修改为"能够出劳的"。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契约"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将"但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农牧业承包契约管理机关"后增加了"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契约条例》的有关规定"。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先规定行政处罚再规定刑事处罚的审议意见,《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将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个别文字做了规範性的修改。
以上修改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一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牧区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广大农牧民民众十分关心的问题,直接关係到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保证农畜产品的有效供给,社会的安定乃至政权的巩固。近年来,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保护农牧民利益,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政策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採取积极措施,建立健全约束机制,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使农牧民负担过重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在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效,改善了党群、干群关係,促进了廉政建设,进一步调动了广大农牧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但是,有些地方农牧民负担过重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一是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对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政策、法规的认识不够统一,学习宣传不够,贯彻落实不坚决;二是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条例》所规定的标準执行,在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上较混乱,很不规範;三是一些地区的部门和单位法制观念淡薄,行业不正之风严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向农牧民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乱摊派的问题时有发生;四是一些地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存在着失控现象,出现"反弹"和"回生",如隐性负担、生产资料涨价,水、电供应的变相涨价等现象,民众反映强烈,影响了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长此下去,必将成为农村牧区不安定的一大隐患。
为了切实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把中央和自治区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政策进一步落到实处,除了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之外,更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範化和法制化的轨道。另外,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由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其中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颁布了农民负担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11个省、直辖市既有人大颁布的法规,又有政府制定的规章。此外,还有8个省的人大或政府赋予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经济处罚权。为此,结合我区实际,儘快颁布《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一系列减轻农牧民负担政策的要求。在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在实践基础上,于1993年7月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草案)》初稿。经过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进行了多次修改,九月份由自治区农委讨论研究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经过近两年"减负"工作的执法检查所发现的问题,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对《条例(草案)》进行补充和完善。今年初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将《条例(草案)》发到部分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徵求意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四次反覆研究和认真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又向自治区计委、监察厅等8个部门徵求了意见,进行再次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係问题。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基层民众自治组织,对本嘎查村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牧民
在拥有共同生产资料的基础上从事经营生产的经济实体,负有嘎查村经济经营管理的职能。两者既是互相联繫,又是农村牧区政企性质不同的基层组织。据自治区农牧业经管站1993年统计:全区1527个苏木乡镇中有嘎查村民委员会13917个,其中已经建立起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6789,占嘎查村民委员会的49%,这说明农村牧区还有一半的嘎查村行政、企业未分开。对没有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既承担着行政的职能,也承担着集体经济组织的企业职能。所以,《条例(草案)》列上了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都可以行使其职能。
(二)关于农牧民承担费用提取比例限额的规定。
本《条例(草案)》第五条具体规定了对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镇统筹费是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的5%限额制定的。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规定用于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主要依据是自治区农牧业经营管理站近几年对全区1520多个苏木乡镇经济统计报表情况制定的。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的5%的限额比例换算,全区1991年、1992年、1993年农牧民承担嘎查村提留分别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9%、3.3%、3.4%;苏木乡统筹费分别占1.1%、1.7%、1.6%。三年平均嘎查村提留的比重占3.5%;苏木乡统筹费占1.5%。但由于目前嘎查村提留用于非生产性的开支过大,而用于苏木乡统筹费不足的有五项民办公助事业需要建设和发展。为此,明确为嘎查村提留占上年人均纯收入的3%,苏木乡统筹费占2%,这是符合我区实际的。
(三)关于苏木乡嘎查村两级办学的提取比例问题。
《条例(草案)》对苏木乡统筹费中用于苏木乡嘎查村两级办学收取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提取比例不得少于统筹费总额的75%,这是根据国家教育法中"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区的实际状况和从保证教育事业所提出的。规定这样的比重既考虑到农村牧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又考虑到计画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苏木乡嘎查村道路建设的发展和需要而制定的。
(四)对嘎查村提留中管理费的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管理费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这主要是控制目前嘎查村中存在的吃
喝招待费用过大和干部人数多、干部报酬高的问题。明确管理费用的限额有利于嘎查村把有限的资金使用到农牧业生产建设和集体公益事业的发展上,同时也有利于嘎查村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和精兵简政。
(五)关于负担的其他问题。
针对目前农牧民反映强烈的有关涉农部门和单位任意提高行政、事业和服务性收费标準,扩大收费项目,以及国家给予农牧民的优惠政策到不了位等加重农牧民负担的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并赋予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有的经济处罚职能,以利于他们加大农牧民负担的监管力度,维护法规的严肃性。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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