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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2019-06-27 19:50:06) 百科综合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是一项由政府部门颁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 制定时间:1998年11月26日
  • 通过时间:1998年12月29日
  • 地区:苏州市
  • 时间:1999年3月1日

档案发布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日施行)

档案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其他职务。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委託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式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託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託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委託协定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契约、协定、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徵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送达委託人。委託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覆核。
第十九条 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複议。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覆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 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6日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离任时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对于其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经济责任,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可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要求,“积极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机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了促使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严格履行经济责任,维护国家的利益,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有必要从法制角度来强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约束机制,这对促进廉政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我市在1986年就印发了档案,开展了对企业厂长经理的离任审计工作。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有关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离任审计工作的需要。同时,从这几年来的审计情况看,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现象增多,有相当数量的国有企业存在资产、损益不实,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现象。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比较严重,企业亏损、经济效益滑坡,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利益,影响了社会安定。因此,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将已经形成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加以规範化,把离任审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以利于加大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力度,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落到实处,促进国有企业更好地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这个《条例》是上届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立法计画的调研项目,去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做了立项的前期準备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换届后,1998年3月,市审计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要求和市政府的部署,成立了由主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起草小组,开展立法调研论证和法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提前介入,进行指导。起草小组学习和借鉴了兄弟省市离任审计工作的经验,经过七易其稿,于今年8月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草拟工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制定本法规很必要,也很及时。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根据审议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修改。之后,分别召开了企业职工、人大代表、各县级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委员和立法谘询员四个座谈会。在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修改期间还向主任会议作了专题汇报,对有关条款的设定还专
门请示了市委,并听取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财经委的意见。先后对《条例》草案修改达100多处,正式形成了《条例》修改稿,于11月26日市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再审通过。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共设五章二十七条,包括总则、审计管辖、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式、法律责任及附则。
一关于离任审计适用範围
《条例》规定的离任审计範围是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这一块的监督,这样规定也符合审计法规定的审计範围。考虑到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需要加强审计监督,但是与国有企业相比,在审计内容、程式等方面会有所区别,故在《条例》附则第二十六条中对此规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关于审对象问题,《条例》只限定于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制企业中,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在制定本法规过程中,有的提出,目前个别公司制企业中,董事长往往不负实际责任,而经理却负实际责任,因此建议把经理列入离任审计的对象之中。我们经反覆论证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个别企业中出现的上述情况是违反公司法的不正常现象,应该予以纠正,而不应作为立法的依据。而且“法定代表人”是比较準确的表述,便于法规的切实执行。
二关于离任审计的原则
为了强化离任审计工作,使这项工作制度化、规範化并具有严肃性,《条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转任其他职务”。在审计程式中,还作了如下严格、具体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这样规範,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在广泛徵求意见时,各方面都很赞同,认为这样规定是必要和适宜的。为了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条例》还对干部管理部门在离任审计中的有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对审计部门的要求
为了加强对审计部门的自身监督,保证离任审计工作的及时完成,《条例》规定,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并规定,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为了体现审计公正和民主,《条例》规定,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审计报告要徵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离任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维护法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分别对离任人、干部管理部门、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设定了法律责任。考虑到目前大量审计工作都是委託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为了防止个别社会审计组织受经济利益驱动,违反职业道德,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条例》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对社会审计组织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同时,《条例》对审计部门自身违法行为也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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