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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9-06-13 20:33:45) 百科综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2.07.28
  • 实施时间:1992.07.28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範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係,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準,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许可权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档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定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档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档案,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範围设定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定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徵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蹟,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誌,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定。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準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採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準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範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定、各种标誌、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準攀摘花果,不準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準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誌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誌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坐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採和过量开採。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誌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修订的条例

(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 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协管员,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徵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画。年度实施计画应当与年度投资计画和年度土地供应计画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住房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城市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区;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由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法定许可权报批。
开发区(园区)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行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託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村庄规划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报批。
第十三条 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採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媒体徵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章 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书面提供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位置、性质、範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範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徵用地;
(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地下空间;
(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高度、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色彩、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
(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供(排)水、排污、燃气、电力、广电、通信、消防、再生水利用设施等;
(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环卫、公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物业管理、社区服务设施、防灾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
(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防护绿地、湿地和集中绿地设定及绿化树种配置要求;
(八)附图要求。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範围及代徵用地範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自治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依法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应当附有原出让契约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出让契约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係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採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係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 城乡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规划许可证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等。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实际,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完善城市功能,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樑、隧道等市政工程,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与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电等市政管线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其建筑高度、密度、面宽和色彩应当协调有序,并预留视线通廊。沿城市主干道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布置。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範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和开发强度,营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间,开发建设应当整体规划、分期分片推进,按照先地下后地上、适度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有序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停车场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
(三)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使用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
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临时建设用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的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起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止。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的规划条件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成区範围内的居民住宅,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审查,并严格按照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建设。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屋顶搭建建筑、修建花台(池)、观景台等超过原建筑设计荷载的设施;
(二)依附建筑物设定高耸构筑物、冷却塔、广告牌、锅炉、烟囱、通信接收等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相关城乡规划违反上一层级规划或者相关国家标準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撤销相关规划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规划监督检查职责,对应予发现、制止、查处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者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城乡规划方面的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式、时限、方式、要求,徵求、听取公众和利害关係人意见的;
(五)对公众依法举报、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影响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徵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三)对依法应当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规划条件及规划核实意见等办理相关许可、备案、登记等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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