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範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4.09.26
- 实施时间:2015.01.01
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普洱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普洱市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绿色发展、服务优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普洱市人民政府、思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许可权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徵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进行。
第七条 街巷与地块的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普洱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空间环境设计,满足城市天际线和机场、气象台、微波通信、历史文化遗蹟、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并设定规範的标识、标牌。
第九条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开发强度,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消防、绿化、供排水、环境卫生、太阳能供热、无障碍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避灾防灾等需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规定对预留宅基地进行统一调配。
新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定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堆放在建设工地範围内;
(三)採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採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配备沖洗设施,保持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对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投入经营使用的,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设施使用功能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书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10日核心实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园林与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準和要求。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地方特色植物。
鼓励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套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十八条 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园林、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树木;
(二)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三)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液;
(五)未经许可在绿地内摆摊设点;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採摘果实。
第二十条 电力、供排水、供气、通信、消防等单位敷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一条 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设立古树名木标誌,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採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激励林权所有者加强对森林的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茶园的建设和保护。茶园实行农业标準化种植。市、区茶业、农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第四章 市容与卫生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理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範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鼓励採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保持整洁、完好。建(构)筑物破损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整修。
建筑物面对城市主干道和广场周边一侧封闭阳台、安装防盗门窗和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整洁完好,超过批准期限和闲置的应当及时拆除。
设定户外广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户外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地;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
(四)广告设施的声、光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範张贴。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乱刻、乱涂、乱写、乱张贴的户外小广告进行清理;城市建成区内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管辖範围内的户外小广告。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有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堂)、游丧、扔撒及焚烧冥币等。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的货车、低速载货汽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不得在城市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段和範围内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粉尘污染的饮食、加工、服务等经营活动,应当採取措施,防止对周边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塑胶购物袋、塑胶包装物等塑胶製品垃圾应当回收利用;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定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交由专业机构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交由专业机构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菸头、口香糖、玻璃瓶、塑胶购物袋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饲养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生活垃圾等;
(四)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组织应当加强居住区内装饰、装修等行为的管理,对扰民或者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众、确保卫生、流通顺畅的原则,做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商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进行检疫、免疫。
城市建成区内犬只饲养的具体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环境与保护
第四十条 提倡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导低碳生活方式,鼓励生产、使用环保材料。
禁止生产、销售非降解塑胶购物袋,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胶购物袋。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及机动车修配厂、食品加工厂等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準的边界噪声;
(二)商业经营、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设备噪声超标;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除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
(五)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高污染燃料,未配置废气(油烟)净化器和油烟排放管道。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採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开挖鱼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二)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和擅自种植、养殖等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动物尸体;
(四)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水;
(五)电鱼、毒鱼、炸鱼;
(六)洗衣、洗车、野炊。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範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五条 在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採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油烟,倾倒杂物、垃圾;
(二)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三)擅自挖沟、採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社区管理服务机构,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运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公交运营线路,适时调整公车辆、出租汽车的投放量。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治理交通拥堵、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乱停乱放车辆、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桿等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八条 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範围内科学合理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可以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位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道路及公园、广场、商业区等重点公共建筑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车区等区域配建无障碍设施,对已建成的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道路及各类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定期维修和更新,保证设施完好、安全。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和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公正、文明执法。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城市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实行首接责任制,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办理。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便民服务制度和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便民服务和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繫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水源地、水库、湖泊、河流管理和保护範围内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每冢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罚款,对经营户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非降解塑胶购物袋的,由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非降解塑胶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品销售、商业服务等场所提供非降解塑胶购物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提供的塑胶购物袋,对个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複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财政经济委员会就《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本次会议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普洱市辖一区九县,全市面积4.5万平方公里,总人口数为237万。截止2013年末,全市城镇区规划面积1000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近80平方公里,中心城区建成区面积26平方公里。
在普洱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发展的同时,普洱市城市管理工作也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城市管理的方法和手段较为单一,执法依据不足;城市管理体制不顺、部门职权交叉、行政处罚权分散;现行的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一些规定存在不统一、不协调的情况。
财经委员会认为,制定《条例》是把普洱建设成为国家绿色经济试验示範区的需要;是普洱争创联合国人居环境奖的需要;是创新和完善普洱城市管理体制机制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与普洱城市特色、管理要求相符合的综合性法规,加强对城市管理活动涉及的突出问题、重要事项、特定行为进行调整和规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3年2月,在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普洱市代表团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制定《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研究,交由财经委员会研究办理,财经委员会召开专门会议对该议案进行研究后,将制定《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纳入财经委员会2013年度工作计画,列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度立法计画。按《立法法》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财经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审议《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普洱市于2012年7月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条例(草案)》起草小组,负责立法的前期工作。2012年11月、2013年4月,普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率普洱市有关部门和人员两次到省人大常委会,就《条例(草案)》立法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汇报;2013年8月、2014年4月财经委员会两次到普洱市就《条例(草案)》开展立法调研,对普洱的城市管理立法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经过起草小组的努力,2012年10月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在普洱日报、中国茶城网、政务信息公开网等媒体上全文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徵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普洱市先后召开市政府、市政协、部分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委员讨论会、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六次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我委先后召开四次会议,徵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和在昆部分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并于7月14日经财经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设定
城市管理涉及範围非常广,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只就城市管理中的规划建设、园林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服务监督六个方面进行规範,突出了普洱市在城市管理中的重点、难点、盲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
普洱市辖一区九县,除思茅区外,其他九个县均为民族自治县。考虑到各县区的地区差异,城镇化程度、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管理的实际需要不尽相同的实际,《条例(草案)》将适用範围确定为思茅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在附则中规定,普洱市各县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城市管理工作。
(三)关于《条例(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係
城市管理涵盖的範围非常广泛,不仅涉及多个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而且各部门都有各自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为了突出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条例(草案)》结合普洱实际,围绕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和突出问题,有选择性的针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不够具体、不好操作,以及相关规定出台时间太长,已经与普洱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需要进行创设、具体化和细化的管理事项,增设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规定和内容。
(四)关于突出普洱城市管理特色的相关规定
为突出普洱城市建设的特色,《条例(草案)》要求城市规划应当体现民族、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突出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建筑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在林中、林在城中”,规划区内的森林和茶园是普洱的重要城市景观之一,把规划区内的森林、茶园养护、管理纳入《条例(草案)》进行规範,在规划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是本《条例(草案)》的突出特点之一。
(五)关于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普洱市人民政府向云南省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普洱市思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方案》,已经获得批准。根据省政府云政复〔2014〕13号的批覆,《条例(草案)》对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能、职权进行了明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区涉及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执法权,履行省、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部分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调整。通过立法,解决普洱城市管理中体制不顺、部门职权交叉、行政处罚权分散、行政效率不高的问题。
(六)关于城市管理的执法手段问题
近年来违反规划新建、搭建、随意扩建、突击加盖等违法建设行为範围广、蔓延快,屡禁不止,已成为普洱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因为城市管理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执法部门强制手段不足,导致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难以执行。借鉴外省的经验,《条例(草案)》进行创设性规定,如遇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并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对违法施工现场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并对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相应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违法建筑,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不核发相关证照。通过立法赋予行政执法部门一定的强制手段,有利于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单位和个人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七)关于城市管理为人民理念的体现
《条例(草案)》在我省首次规定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允许摆摊设点;就公众关心的小广告治理、流动摊贩规範、城市犬只饲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要求相关部门合理设定信息公布栏或广告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範张贴。体现了城市管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日前,普洱市发布讯息,称《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悉,《条例》是普洱市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市、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举措和重大成果,是普洱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也是普洱市城市管理的第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其颁布实施是普洱市城市管理法制化的重要里程碑,标誌着普洱市城市管理工作步入了规範化、法制化的轨道。
《条例》的主要特点是:合理设定内容,科学界定适用範围,彰显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城市管理的理念,围绕城市管理活动进行体制、机制创新,相对集中地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赋予执法部门治理违章建筑新的执法手段,细化、量化和具体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突出“以人为本”,加大政府责任,维护民众利益。
立法调研
8月13日,由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马春文率领的省人大立法调研组到普洱市就《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立法调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丁艳波、副主任李盛富,市政府副市长、景谷县委书记张若雷,市政协副主席胡剑荣,市直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调研座谈会。
丁艳波在会上向调研组介绍了《条例(草案)》的修改背景、立法目的、以及在立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丁艳波说,省人大立法调研组一行到普洱市开展调研,将为《条例(草案)》的审议起到监督、完善的帮助作用,将进一步提高普洱市城市管理水平,规範和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改善城市面貌。将促进普洱市高品位、高质量建设和高效率管理,帮助普洱市在推动经济转型发展的同时,加快城市建设管理与生态环境建设,使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得到长足的发展。丁艳波希望调研组一如既往地关注、支持普洱市的发展。
调研组听取了张若雷、胡剑荣及市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后,充分肯定了普洱市在城市管理方面取得的突出成绩。调研组认为,普洱市对《条例(草案)》的认识很到位,《条例(草案)》的内容也已经基本完整并拥有普洱自己的特色,符合了人大立法的要求。调研组表示,将全力推进做好《条例(草案)》二审的各项工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进一步审议。
据悉,《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共有九章,六十二条,将切实解决普洱市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