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deed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
- 发布单位:82902
- 发布日期:1998-06-16
- 生效日期:1998-06-16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相关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照章徵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徵税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上述四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徵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徵税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上述四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徵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徵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徵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徵;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徵;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徵;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徵;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徵;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徵;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徵;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徵;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项目。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徵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徵契税手续。
第十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经批准减征、免徵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徵契税範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徵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房屋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徵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徵收机关审核批准,可準予退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徵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档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契税徵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徵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徵收机关依法徵收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徵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徵收机关依法徵收契税。
第十七条契税以徵收机关自征为主。各级徵收机关可以根据徵收管理的需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委託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第十八条契税的徵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套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