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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19-07-17 17:44:54) 百科综合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 目的: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 档案类型:条例条令
  • 所属地区:云南省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範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路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着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权、程式和技术标準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定安全设施、安全标誌,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
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範,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
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
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準和规範设定。
户外设施的设定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範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乾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菸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範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採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準养证。
第二十八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
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採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誌,划定保护範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
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採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定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範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準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儘可能採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硷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範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定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运输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
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机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契约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全文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範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许可权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路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权、程式和技术规範、标準进行。
编制规划时,应当徵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準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誌。
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定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定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
(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準;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程式进行审批、验收。
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準。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準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
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範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定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二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範,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準和规範设定。
户外设施的设定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定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採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範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乾净。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菸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採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採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準养证。
第三十二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
(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
(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
(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
第三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採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
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誌,划定保护範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六章 节能环保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集中处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準的设备、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儘可能採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运输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运输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运输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道路範围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划定、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定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徵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建成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六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机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麵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场所及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
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範围、执法依据、处罚标準、执法程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规範、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誌,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作反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式执法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契约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财政经济委员会就《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本次会议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曲靖市辖七县一市一区,市域面积2.893万平方公里,总人口561万。全市县以上建成区面积达97平方公里,集镇建成区面积135平方公里。2003年,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把曲靖作为滇东中心城市来发展,并同意进行曲靖城市总规修编。在曲靖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发展的同时,曲靖城市管理工作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城市特色不够明显,城市规划法制观念不强,执行不够严格,城市建设不按规划施工,乱建乱占、重複开挖等问题较多;市政公用设施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扯皮等问题较多,市民对此意见很大;一些地方髒乱差问题较为突出;一些路段交通秩序不好,塞车现象严重;城市管理综合整治、依法治理难度大等。上述问题若不儘快解决,将严重製约曲靖城市的规划、建设与发展。此外,现行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较为原则。因此,我委认为,为曲靖市人民创建一个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安排,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立法起草小组,负责立法的前期工作;2004年2月,省人大财经委到曲靖进行立法的专题调研,对曲靖的城市管理立法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要求。起草小组在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稿,在今年曲靖市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印发参会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徵求意见。同时,专门听取了麒麟区、马龙县、霑益县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曲靖日报》、珠江网站,曲靖电视台、曲靖人民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全文播发了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
2004年5—6月间,曲靖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曲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中共曲靖市委第31次常委会专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并原则同意《条例(草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条例(草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后,财经委先后召开了五次会议,徵求了省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了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和部分驻会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并于9月16日经财经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鑒于曲靖各县(市)区城市发展规模、城镇化程度、城市管理水平等不一致,在全市县城範围制定统一的管理标準实用性不强,可操作性难度大,若仅限于曲靖市中心城区,则管理的範围太窄,难以适应曲靖城市发展的要求。考虑到曲靖城市的未来发展,按照珠江源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把麒麟区、霑益县城、马龙县城纳入《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设定。城市管理涉及的範围非常广,现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只就与城市管理中的城市规划与建设、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六个方面进行规範。这些内容在国内有些城市管理中,一个方面就是一个单行条例,并且每一个方面涉及的内容也较多,如《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63条;《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59条;《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77条等。将涉及到城市管理的主要内容综合集中在一个法规里进行规範,这在全国现有的城市管理地方性法规中也属首例。
(三)关于综合执法。为了解决城市管理中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相互扯皮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关于《条例(草案)》中市民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为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维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了在广大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民主权利和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採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路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行使建议权、批评权和监督权。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定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五)关于环境保护问题。本《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为珠江源城市的规划区,在规划区内应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环境严重污染的各类经济项目;此外,随着曲靖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範围内违规排放的烟尘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超标的噪声,不断加大了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因此,本《条例(草案)》将城市环境保护作为一个章节,主要规範了对城市空气、城市水体的保护和对噪声污染的要求。例如,《条例(草案)》设定了禁燃烟煤的条款,这样的规定符合曲靖市作为全国清洁能源行动城市试点的要求,有利于保护曲靖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但考虑到市民的生活水平和接受程度,禁止範围仅限于城市中心区域。
(六)关于猪、牛、羊等牲畜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的问题。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膳食结构的调整,对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对生猪进行定点屠宰、检疫、检验。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牛、羊的屠宰进行规範。去年出现的禽流感疫情引起了我省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曲靖市于2003年11月开始在麒麟区试行牛、羊定点屠宰、检疫,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确保这一“民心工程”的顺利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设定了“猪、牛、羊等牲畜在城市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的条款,这在全国尚属首创。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下旬,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与财经委进行交接,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到曲靖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以及部门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工委与财经委、曲靖市有关负责人员共同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提出,为了突出规划在城市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将城市管理原则中“统一领导”修改为“规划统领”。据此,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相应修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关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表述不準确。经研究,将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许可权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同时,还充实完善了规範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允许摆摊设点方面的内容,以保障民众利益。经研究,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提出,城市道路交通一章中有许多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建议不再重複立法。经认真对照、梳理,删除了这一章中照抄的条款,并对保留条款作了修改和完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章)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不够规範。经逐条、逐项对照、梳理,对法律责任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和完善,使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章)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已基本成熟。有关修改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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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博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免费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客车不得沿街揽客,绿化工程应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绿化结束方可进行工程验收;不管新区建设还是旧城改造中,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需“四到户”……晚报记者昨日从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曲靖市正式发布《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新《条例》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管理的诸多方面,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介绍,原曲靖城市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已有10年,随着当地的快速发展,原条例中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共有10章57条。原条例仅适用于曲靖麒麟中心城市规划区,没有覆盖到县一级。新《条例》对适用範围进行了科学界定,规定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适用範围扩大,很好地解决了县一级综合执法队伍执法无据的问题;明确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责任主体。
加强了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从而有效避免了城市道路反覆开挖的情况发生。规範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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