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市公积金管发[2014]1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重新修订后的《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1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日
- 发布单位: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组成:共九章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规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託贷款是指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以管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充公积金为资金来源,採取委託贷款方式,向具备本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在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本项贷款资金,获得收回的贷款本息及实现的各项权益,承担贷款风险。
本项贷款的手续由管理中心委託本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受委託银行)办理。管理中心与受委託银行签订委託协定,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範围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託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六个月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无欠缴、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契约或协定;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档案。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配偶缴存有住房公积金,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该项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契约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契约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市管委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係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係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章贷款程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银行提出申请,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核;受委託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后将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审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银行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準予贷款或者不準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準予贷款的,由受委託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準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託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契约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覆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託银行的委託基金账户;受委託银行按借款契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儘量採用住房抵押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採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託银行签订抵押契约、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徵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借款人採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出质人必须与受委託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契约,按有关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有价证券交由受委託银行保管。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受委託银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契约,并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契约约定的还款计画、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为个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託贷款银行通过储蓄账户代扣。
第二十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用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契约》和《担保契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契约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契约约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契约终止。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变更借款契约,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契约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契约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蹤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契约。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併、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範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经管理中心同意受委託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採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契约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複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蹤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契约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契约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契约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託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管理部受权归集範围内的本项贷款,由管理部受理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受託银行办理本项贷款业务应接受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施行。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