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9-11-25 15:58:39) 百科综合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5.05.23
  • 实施时间:1995.05.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许可权,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定专门的市场服务机构,为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必要的条件,鼓励、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纳入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开办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档案、证件:
(一)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符合城镇、乡村建设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必须提交联合开办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定书。
第十三条 开办市场,由市场开办者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準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準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併、分立、扩建,或者变更市场负责人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变更、注销或者不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按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租赁柜檯或者营业室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地点标明其真实名称。
第十七条 在市场内临时摊位上出售自产物品的经营者,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交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商品。
第二十条 交易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质量标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枪枝弹药;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製品;
(六)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製品;
(八)报废车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没有固定摊位,临时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依法必须报检的进口商品,必须报经商品检验机构、卫生检验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禽、畜及其产品或者製品,依法必须经卫生检疫的,必须经过卫生检疫机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商品,必须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三)短尺少秤;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定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市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所涉及的物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採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採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有二个以上执法人员;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採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设定的市场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制度;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範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举办或者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六)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依法设定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定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準。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凡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市场登记证》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予以答覆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複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刁难勒索、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没收开办者的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市场登记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短尺少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并处以短缺部分价款总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市场开办和登记”修改为“市场开办”。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複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託,财经工作委员对《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1995年2月14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于1995年3月19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查。在初审工作中,财经工作委员会先后召开四次座谈会徵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海口市、琼山市、屯昌县等市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财经工作委员会于4月8日召开委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和修改,并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制定《海南经济特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对于促进我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加强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历经1年多时间起草论证和修改,总的来看,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比较明确具体,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範和系统,有些方面体现了海南特点,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通过,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多个经营主体”一词,改为“若干个经营主体”。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登记注册事项,即“上市商品种类”。
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中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商品”一句删去,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在概念上包含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同时将第七项中的“假冒伪劣商品”一句,移至第三项之后,条文序号依序改变。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上市商品应划行归市。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我们认为,市场交易规划应有划行归市的内容,否则,商品交易就会出现诸如生熟食品不分的违章现象。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一句,修改为“应当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场管理人员”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规範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因为两者实属同一概念,应予统一。
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句规定,“市场开办者设定的市场服务机构收取市场服务费,应当遵守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準”。我们认为,在条例中有必要对市场服务机构的收费作明确的规定。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一句,修改为“市场的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同时将该条移至第三十九条之后,条文序号依序改变。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但是由市场服务机构收取市场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市场管理费。”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修改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句加上下限,修改为“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市场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经营商品和经营工具”。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中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句,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删去,我们认为,市场管理费作为提供服务收费,不宜採取行政强制手段来收取。
十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修改为“a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採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
十六、条例草案第五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使用全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十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中的“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一句,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审议。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