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2002年4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调任、免职、辞职、退休前,以及在企业改制、改组、兼併、出售、拍卖、破产时,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两次审计间隔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本条例由省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複审计人员。
第二章 审计组织的职责和许可权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係不能确定审计管辖範围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管辖。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并根据本级政府的指令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资本运营机构,下同)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直属、所属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内部审计机构的经济责任审计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委託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并与其签订委託契约。委託审计所需经费由委託方承担。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託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指派具有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迴避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二)检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检查监督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审计建议的执行情况。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託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採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社会审计组织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採取封存账册等措施的,应当报告委託人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託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档案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对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作出正确表述的。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损失浪费、决策失误等重要事项以及经营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上述问题作不实报告;
(二)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事项评价不实,或者评价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係人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式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缴纳税、费、利、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準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职工其他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有关经济责任的事项。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定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直接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画。
第二十条 因发生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而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省、市、县(市、区)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人事管理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的,一般应当于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前2个月提出;
(二)企业改制、改组、兼併、出售、拍卖、破产的,应当于决定的同时提出。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任免机构下达审计指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
第二十二条 书面提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实施审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在企业名称;
(三)审计的範围和主要事项;
(四)完成审计事项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安排本年度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纳入审计项目计画管理。
对于在审计项目计画确定后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应当作为追加计画纳入审计项目计画,及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画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述职报告和企业对述职报告的评议意见;
(三)企业章程、经营契约(协定)和经济责任目标;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和决议;
(五)企业财务收支计画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六)对所属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全资子公司的管理以及核算体系设定情况;
(七)企业资产盘点清册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前企业财产、财务状况;
(九)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经济纠纷、贷款担保、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案件、法院判决和仲裁等重大事件报告或者说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历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查证报告和鉴定以及其他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确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已经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的,方可準备实施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未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未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限期完成或者补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在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公示,并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先期审计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审计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中、小型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45日内结束;审计组对大型以上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60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或者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徵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意见。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在收到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书面意见后10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範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企业发展状况和义务履行情况;
(三)经营决策能力;
(四)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财经纪律情况;
(五)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六)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评价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法定代表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接受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託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前款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责範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人事管理许可权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二)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自提出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自作出审计决定起24小时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涉及本部门职权範围外的审计处理、处罚,应当提请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作出。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採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採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资产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产需要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请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证明人、提供资料人和审计人员的,由审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拖延一日对单位罚款2000元,累计罚款不超过5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情节轻微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事项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六)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四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没有充足根据和理由否定审计成果,又不将其作为处理、评价法定代表人参考依据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审计机关通知、移送、建议、提请、申请的相关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式,未经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者超越审计监督範围实施审计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或者法定代表人隐私的;
(三)隐瞒和截留审计查出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报告、应当依法建议追究个人责任未建议;
(四)对审计方案确定的内容没有完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五)应当迴避而没有申请迴避的;
(六)无正当理由超过审计时限实施审计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超越许可权或者超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对行政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代表;
(二)国有参股的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代表;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国有企业的其他主要领导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委员们一致认为,为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的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并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审计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财经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名称与调整的内容不尽一致,名称是“国有企业……”,但法规的内容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表述得不够清楚。我们採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三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前增加了“有国有资产的”字样,加以限定,使条例的名称和内容一致起来。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法定代表人未经审计不得调离的内容。经研究,採纳了这一意见,在总则第二条中增加了一款,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五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的原则中应增加依法办事的内容。我们採纳了这一意见,对第五条进行了充实。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三章关于审计内容的规定,条款过于单一,每项内容单独作为一条,在表述上不够完整,不宜作为独立的条款出现;有些内容规定得过于原则。经研究,对审计内容这一章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作了调整和修改。将原总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计种类的规定纳入这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条,将原审计内容的五条规定,合併为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分别列项,本章的题目也相应修改为“审计种类和内容”。
关于审计内容,考虑到国家《审计法》对审计工作的内容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例调整的只是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这一个方面的内容,原《条例(草案)》中列举的五项内容,已将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全部包括在内,因此,在修改时作了一些文字调整,在内容上没有再作新的补充。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委员们一致认为,为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对《条例(草案)》的内容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座谈会,听取了意见。并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审计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财经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的名称与调整的内容不尽一致,名称是“国有企业……”,但法规的内容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表述得不够清楚。我们採纳了这一意见,在第三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前增加了“有国有资产的”字样,加以限定,使条例的名称和内容一致起来。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中应增加法定代表人未经审计不得调离的内容。经研究,採纳了这一意见,在总则第二条中增加了一款,表述为,“法定代表人在提职、转任、调动、离职前必须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五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的原则中应增加依法办事的内容。我们採纳了这一意见,对第五条进行了充实。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三章关于审计内容的规定,条款过于单一,每项内容单独作为一条,在表述上不够完整,不宜作为独立的条款出现;有些内容规定得过于原则。经研究,对审计内容这一章在结构和内容上都作了调整和修改。将原总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计种类的规定纳入这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条,将原审计内容的五条规定,合併为一条“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分别列项,本章的题目也相应修改为“审计种类和内容”。
关于审计内容,考虑到国家《审计法》对审计工作的内容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例调整的只是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这一个方面的内容,原《条例(草案)》中列举的五项内容,已将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全部包括在内,因此,在修改时作了一些文字调整,在内容上没有再作新的补充。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社会审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也应追究法律责任。经研究,採纳了这一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接受委託的社会审计机构不按签订的委託契约依法审计,出具伪证,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我省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搞一个《审计法》的实施细则,这样更有利于我省的审计监督工作。经了解,省政府审计部门正在準备此项工作,拟列入明年的立法计画。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了避免对法定代表人的交叉审计、多头审计,在条例中应对此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已对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分工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就可以避免交叉审计、多头审计。这方面出现的问题,属于执法中的问题,应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改进,在本条例中就不再补充这方面的规定了。
八、有的委员提出,原第十二条中的“税、利、费”应写明具体内容。经研究认为,税、利、费的具体种类繁多,而且国家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宜逐项写在条例中,因此我们对此条没有进行修改。
九、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执行,应具体加以规定,有的处罚还不够严格,应当增加力度。经研究认为,现有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处罚範围和种类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设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规定”的要求,对于《审计法》没有规定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自行设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经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乃至经济犯罪等问题,则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除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补充了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没有再作新的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六章三十条,变为六章二十八条。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六、有的委员提出,应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我省审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搞一个《审计法》的实施细则,这样更有利于我省的审计监督工作。经了解,省政府审计部门正在準备此项工作,拟列入明年的立法计画。
七、有的委员提出,为了避免对法定代表人的交叉审计、多头审计,在条例中应对此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已对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分工作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规定执行,就可以避免交叉审计、多头审计。这方面出现的问题,属于执法中的问题,应在实际工作中注意改进,在本条例中就不再补充这方面的规定了。
八、有的委员提出,原第十二条中的“税、利、费”应写明具体内容。经研究认为,税、利、费的具体种类繁多,而且国家对此都有明确规定,不宜逐项写在条例中,因此我们对此条没有进行修改。
九、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执行,应具体加以规定,有的处罚还不够严格,应当增加力度。经研究认为,现有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处罚範围和种类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设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範围内规定”的要求,对于《审计法》没有规定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不能自行设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经审计发现有违法违纪乃至经济犯罪等问题,则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此,对《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除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补充了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没有再作新的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六章三十条,变为六章二十八条。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八月九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五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是可行的。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同时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第三章的审计内容的五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在执行中不便于操作,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规定。
二、第二条规定的调整範围不够全面,如接任审计等也应纳入调整之中。
三、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法定代表人不经离任审计,不得调离的内容。
四、在审计工作实践中,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提出的报告和意见书,有些往往与主管部门的意见难以达成一致,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审计部门和审计机构与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由上一级审计部门裁定的规定。
八月九日上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五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宪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是可行的。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同时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第三章的审计内容的五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在执行中不便于操作,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规定。
二、第二条规定的调整範围不够全面,如接任审计等也应纳入调整之中。
三、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法定代表人不经离任审计,不得调离的内容。
四、在审计工作实践中,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提出的报告和意见书,有些往往与主管部门的意见难以达成一致,建议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加,审计部门和审计机构与主管部门意见不一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由上一级审计部门裁定的规定。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不够具体,不便于操作,建议加以细化,具体规定。同时,对有些条例规定的行为,如接受委託的社会审计组织不依法按签定的契约内容审计,或出具伪证,隐瞒了事实真相的,应依据什幺法,如何处罚,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以上报告,请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1987年针对当时厂(场)长、经理任职期间报假帐,骗取荣誉称号等问题,省政府制定了《黑龙江省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範围内率先开展了对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9年来,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673个国有企业厂(场)长、经理,703户承包企业的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查出任职期间虚盈实亏、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违纪资金2.78亿元,揭示和纠正了承包经营机制不完善、基数确定不合理、执行契约不严、包盈不包亏、偷税漏税、虚报利润、短期行为等10个方面的问题,对于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改革人事、干部管理制度作出了尝试。
总结前段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明显地反映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立法滞后。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1987年省政府颁发的《办法》与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不相吻合。因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开发利用渠道不畅,推行起来比较困难。
(二)人事管理体制发生较大变化。按行政级别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原来属于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逐步交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向多渠道、多层次的管理方式。
(三)审计体制也有新的发展。由于企业组织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也由过去注重企业微观审计转向对国家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大多数国有企业将由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审计和查证。
(四)经济责任审计的评价标準有了较大的变化。国家对企业的考核指标重新作了调整,会计制度、投资体制、企业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配套改革,以往一些经济评价标準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
(五)对法定代表人的制约、监督机制不健全。国有企业进入市场后,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奉公守法吃亏”的思想支配下,一些违纪的形式出现多样化、隐蔽化。人为调整企业帐目,报假决算,用假票据隐瞒,转移国有资金,挪用公款为私人经营,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甚至有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连年亏损、职工开不出工资的情况下,摆阔气,购高档小车,为自己购房,捞实惠,利用职权将自己的亲属安排在重要岗位和部门,个人说了算,大量的投资无效益,通过第三产业,子公司使国有资金流入消费领域,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导致企业空壳,而有的法定代表人还被提拔和重用。法定代表人的一些不规範行为,引起了民众的强烈不满,要求建立对法定代表人制约、监督机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把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与干部考核任用结合起来已成为当前干部制度改革的重点。定期对法定代表人实行审计,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客观需要,是人事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和变化。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
1995年3月份,省审计厅起草了本《条例》,先后在全省审计会议、有关专业会议上进行了5次讨论,并徵求了特邀审计员等专家的意见。经过一年的酝酿,在徵求了省委组织部、人事厅、经贸委、国资局、财政厅等19个部门的意见后,形成第7稿,于1996年4月4日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与省人大财经委、省审计厅共同研究修改后,省政府法制局又广泛徵求了市(行署)、县和省直20多个部门的意见,并多次协调修改,几易其稿。7月,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三、对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我们考虑到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转制、参股、国有民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不同的经营方式等情况,所以在《条例》第三条中规定了“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二)关于审计种类。以前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在离任审计的基础上进行,属于事后行为,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问题容易多年积累,事后审计起不到预防和控制的作用。所以我们在起草本《条例》时吸取了以往的教训,增加了年度审计、任期终结审计和特定事项审计,突出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效性,更加完善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约束、监督机制,有利于达到预防和控制的目的。
(三)关于审计内容。随着市场经济对企业的要求,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也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基础上有了较大的发展,如法定代表人实行年薪制,国有资产实行保值增值指标管理。因此,我们在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使审计内容更加全面。
(四)关于法律责任。我们主要是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三)关于审计内容。随着市场经济对企业的要求,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也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基础上有了较大的发展,如法定代表人实行年薪制,国有资产实行保值增值指标管理。因此,我们在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使审计内容更加全面。
(四)关于法律责任。我们主要是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1年12月10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11月30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34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1996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範了当时我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一些重要原则问题,初步建立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制度,使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始纳入了法制轨道。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条例》已不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主要是:一、企业制度改革的力度逐步加大,企业改组改制、经营方式的改变,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审计评价标準等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二、国家先后出台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做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三、6年来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在具体操作上遇到了一些新情况,需要在适用範围、审计种类、审计评价标準、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界定和补充细化,以保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健康发展,促进国有企业的廉政建设。鑒于《条例》修改的内容较多,结构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为此我们认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省政府提出重新制定新的条例是必要的。
委员们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结构严谨、表述简洁,突出了我省地方特色,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同意提请省九届人大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