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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019-05-30 16:21:08) 百科综合

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9.12.24
  • 实施时间:2000.03.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单位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再实施任期审计。
国有企业出售、拍卖和破产,或者发生改制、改组、兼併等情况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任期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範围的任期审计事项,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任期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任期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任期审计工作的领导,充实审计力量,保障任期审计的实施。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託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託方支付审计费用。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管辖範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审计。
第二章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者主要出资方(以下统称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审计机关直接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委託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控股企业,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组织力量在审计机关指导下进行审计,将审计情况提交审计机关。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也可以由其所在企业出资方委託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本条第二款所指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应当依照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财务隶属关係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国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係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係不一致的,其管辖範围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範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範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审计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业务规範,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加强行风建设,规範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任期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组织任期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规範,保守国家秘密和在任期审计实施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複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係或者其他关係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迴避。审计人员也可以主动申请迴避。
审计人员是否迴避,由审计组织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式
第十七条 实施任期审计,应当通过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的审计,查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有关的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规定等方面应当负有的责任。
前款所指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情况,一般应当包括: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以及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五)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审计,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审计事项为主,并应当运用已有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对其他参股法人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指令实施审计。
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事项,由所在企业出资方下达审计指令,其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指令实施审计。
委託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应当依法签订委託审计协定书。委託方应当在委託审计协定书中提出任期审计的内容和要求。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依照委託审计协定书的约定实施任期审计。
第二十条 承担任期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审计指令后十五日内制定审计计画,作出审计安排。实施任期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委託社会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的,委託方应当在审计实施三日前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出示委託审计协定书。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组织自查,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準备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设情况资料;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
(三)企业财产盘点、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资料;
(四)经济考核指标、章程、协定、契约等资料;
(五)有关的内控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资料;
(六)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和国家资本金变动等资料;
(七)有关经济管理监督部门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查证报告;
(八)其他有关任期审计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其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和遵守廉政纪律等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于现场审计开始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资料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资料,不得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应当听取董事会、监事会、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经派出单位或者委託方同意,并通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后,应当向其派出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徵求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併提交其派出单位,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审计组应当对其提交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派出单位发现审计报告有问题或者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应当督促审计组进行校核更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期派出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内部审计机构审核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报所在单位负责人审定,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委託审计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连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併提交委託方,委託方应当将审计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範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受委託实施任期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委託方如实反映,并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实施任期审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单位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
(三)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贪污、行贿受贿、挪用公款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任期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任期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由出资方予以纠正;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仍必须接受有关任期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任期审计资料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审计机关可以责令交出、改正或者採取补救措施,直至依法採取取证、暂时封存的措施。转移、隐匿有关资产的,审计机关、出资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机关、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採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认为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由有关机关、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进行任期审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就《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立法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事关国有企业的兴衰成败,因此,越来越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近几年来,我省许多市、县已经开展了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践证明,这项审计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加强企业管理,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增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感,约束经营行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有利于分清前后任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为正确评价和使用干部提供依据。为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纳入法制化轨道,保障这项审计工作在我省的开展,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法规。同时,由于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自然人的审计,在审计主体、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审计程式、审计结果运用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与常规的审计有一定的区别,因而也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範,不断完善审计制度,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行为有法可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今年五月颁发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作出了原则规定,为更好地贯彻施行《暂行规定》,同样需要结合江苏实际,制定一个细化的、具体的地方性法规与之配套。
现在,《暂行规定》已印发施行。我省有立法权的4个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相继出台,其余大多数市、县也制定了规範性档案,特别是这项审计工作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因此,我省制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二、拟定《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草案)》起草伊始,就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档案精神,设定《条例(草案)》的框架、条款和具体内容。《暂行规定》印发后,又根据《暂行规定》确定的原则,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覆修改,以此保证《条例(草案)》与《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衔接。
二是适应改革要求。《条例(草案)》起草之际,正值我省深化改革的攻坚阶段,政府机构要精简,国有资产管理形式和国有企业管理体制也将发生很大变化,为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能够与深化改革合拍,在《条例(草案)》起草的过程中,注重了对我省改革动向的了解和改革政策的研究,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各个环节都力求做到既顾及现状,更注意与改革相衔接,使《条例(草案)》不滞后于当前的改革。
三是总结借鉴实践经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地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的起草,研究了山东等6个兄弟省、市及本省南京、苏州、无锡、徐州已出台的条例。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局、省审计厅还组织了立法调研组赴山东、浙江两省六市、县调查考察。在与《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的情况下,《条例(草案)》借鉴了外省、市有益的经验和我省有关市、县的有效做法。同时,多次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大中型国有企业、审计机关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先后8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审计原则问题。《条例(草案)》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坚持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这一先审计后离任和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的原则前提下,考虑到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用确实存在因工作需要而急需赴任的特殊情况和被撤职、降职、解聘的法定代表人需先办理离任手续的情况,《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先离职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先办理离职手续,但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任期审计”。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证《暂行规定》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原则的正确贯彻,又可以防止执行《条例》的随意性。
(二)关于审计範围问题。《条例(草案)》在明确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範围的同时,把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列为审计範围。这样规定,一是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属审计机关的法定审计範围;二是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也是国有资本投入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这样规定既符合《审计法》的要求,也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此外,考虑到我省其他经济组织也会涉及到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企业实行改制后需要对公司经理进行任期审计的情况,因此,《条例(草案)》在附则中规定“城镇集体企业、企
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的任期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审计经费问题。《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实施任期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由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政府赋予审计机关的一项新职责,这项工作面广量大,所需经费较多,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草案)》比照《暂行规定》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还规定:“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审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组织受委託办理任期审计事项,由委託方支付审计费用”。
(四)关于审计管辖分工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在根据《审计法》规定,明确审计机关审计管辖按企业财务隶属关係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划分,但考虑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存在有些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关係与企业财务隶属关係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条例(草案)》又规定了当两者不一致时,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主体,以防止审计管辖出现扯皮现象。
《条例(草案)》第九条从我省审计实际出发,对任期审计的分工作出了规定。据有关统计资料,1998年底我省登记注册的国有企业达14022户(省级822户),这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仅靠审计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委派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也可以委託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其他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由其所在企业上级单位组织实施。这样规定,既解决了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力量不足的问题,又较好地发挥了社会审计组织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作用,从而保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的完成。
(五)关于审计期限问题。《条例(草案)》除执行《暂行规定》,对审计通知送达期限、审计报告徵求意见期限作出规定外,对审计计画安排、审计组现场审计期限分别作出15日、60日的规定。虽然《暂行规定》以及《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均未对此作出限定,但考虑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有关部门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依据,而干部的考核任用时效性较强,因此,《条例(草案)》设定了这两个期限,以提高工作效率。但由于被审计企业规模及管理水平以及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的长短不同,实施审计时间存在差异,在坚持上列期限一般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又规定了,经派出审计组的单位或委託方同意,也可延长审计期限,以保证审计质量。
(六)关于审计结果利用问题。《暂行规定》要求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员调任、免职等事项作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条例(草案)》规定:“任期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这是因为,企业是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负总责,其履行职责主要的是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等方面。对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正是为了客观地评价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因此,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是有关部门考核、任用、奖惩法定代表人的重要依据。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和法定代表人及所在企业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在《条例(草案)》第四章设定了有关法律责任条款。《条例(草案)》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主要依据了《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分别设定了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并且设定了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及所在企业违反《审计法》及其他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此外,还设定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性条款,以保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顺利实施。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对增强法定代表人全面履行职责的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地方立法,把这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十分必要的。省审计厅、省法制局等有关部门对该项立法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和我委也提前介入。这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针对条例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问题,我们进行了专题调查,并与法制委一道对该条例草案又进行了研究。10月13日财经委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我们认为,条例草案总体上是好的,但也有一些地方需要研究斟酌。现提出如下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任期审计组织问题。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似乎差不多,给人以重複的感觉。第二章标题是审计组织和审计管辖,应该首先明确规定哪些审计组织可以承担任期审计工作。借鉴外省市以及我省南京等四市相关法规的表述,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
“任期审计事项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企业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
二、关于任期审计分工和委託问题。第九条第一、二两款对实施任期审计的分工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委託审计由谁委託也不够明确,建议作适当修改。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有些与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主体不尽一致,需要斟酌研究,作必要的修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任期审计的,也要设定法律责任。
部分市和立法专家谘询员提出,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和全民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央“两办”关于任期审计的通知精神,结合外省市立法和省内外任期审计的实践,希望在条例中对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审计予以明确,对此也需要进一步斟酌。
另外,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审计内容和查清法定代表人责任以及其他一些条款的规定和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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