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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天娇诉王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09-23 17:48:45) 百科综合

韩天娇诉王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韩天娇诉王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907号
原告韩天娇。
委託代理人葛垚(韩天娇之夫)。
被告王世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韩天娇与被告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娇的委託代理人葛垚,被告王世军,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天娇诉称,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在门头沟区三家店村村口,我驾驶两轮机车与王世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JM3748)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我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就医。王世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3.14元,误工费2385元,营养费8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财物损失(车服、头盔)800元,总计7858.14元。
被告王世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接触,是原告自己摔倒,摔到我车前,交通队给我定全责,是因为我车辆有保险。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JM374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以后,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和保险範围内予以赔偿。鑒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不是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就车辆损失没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30分,王世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JM3748)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三家店村口处,遇韩天娇驾驶两轮机车(车牌号为京BX3985)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现场处理,确定王世军车辆右侧与韩天娇左侧相接触,两车部分受损,韩天娇受伤,认定王世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世军认为其车辆与韩天娇并没有接触,是因韩天娇自己驾驶机车摔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王世军申请本院调取交管部门处理本案的材料,本院调取交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韩天娇于事故当日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门诊费693.33元,后又到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费106.98元。王世军、人保昌平支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不持异议。韩天娇还主张:1、误工费2385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韩天娇需休息10天;提交韩天娇与北京华油柏恆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契约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韩天娇系该公司职员,2009年5月入职,月收入35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9日因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扣发工资2385元。王世军、人保昌平支公司认为休假时间过长,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营养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世军、人保昌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3、拖车费100元,提交北京安速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发票,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无法行驶,发生的拖车费。汽车救援确认单载明拖车终点为停车场。王世军、人保昌平支公司认为韩天娇没有机车驾驶证,被扣了12分,交管部门才强制拖车,因此发生的拖车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同意赔偿。人保昌平支公司提交办理注销业务通知书,载明韩天娇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因在一个计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注销,韩天娇不能继续驾驶B1机动车;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因韩天娇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违法行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提交机车定损照片,证明车辆损坏不严重,可以行驶。韩天娇认为扣12分是因临时牌照过期,与拖车费无关,从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已经挂不上档了。4、修理费3000元,提交北京世纪路德机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000元。人保昌平支公司、王世军对修理费证据真实性认可,人保昌平支公司提交机车购置发票照片,证明车辆购买人系高春燕,认为韩天娇无权主张车辆权利。韩天娇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车辆所有人高春燕系葛垚之母,车辆由韩天娇、葛垚夫妻使用。高春燕出庭同意由韩天娇主张车辆权利。5、财物损失800元,提交北京风驰路达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时间2013年3月5日,载明"收到葛垚交来车服、头盔费800元",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服、头盔损坏。人保昌平支公司、王世军对收据不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且收据上交款人不是原告。王世军认可衣服和头盔发生损坏。
另查,王世军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JM3748)登记所有人为其妻程同梅,该车辆为家庭使用,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葛垚、王世军、李海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契约书,工资证明,修车费发票,清单,车服头盔购置收据,车辆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发票,衣物,车辆定损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世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世军不认可与韩天娇发生接触,不同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採信。因王世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韩天娇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世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韩天娇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773.14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韩天娇误工期为10天;误工损失标準有劳动契约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经核算为1166.67元。关于拖车费,根据救援确认单显示的拖车终点结合公安机关对韩天娇车辆採取的强制措施,拖车费非因本次事故救援产生,韩天娇要求的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的规定,酌定营养费金额为210元。关于财物损失,王世军认可在事故中韩天娇随身穿着的车服、头盔发生损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损坏程度、市场价格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天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总计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一分。
二、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韩天娇车辆修理费、财物损失费,总计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韩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韩天娇负担八元,已交纳;由王世军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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