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範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式,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本县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採购、供货、谘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投资50%以上的;(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二章 审计的範围
第五条 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範围:县本级所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共同投资中县本级投资比例在50%以上的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业主制的,其业主归属县本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县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採购、供货、谘询、代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不受审计管辖範围的限制。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监督工作。
第三章 审计的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建设程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规性;(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执行情况;(四)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契约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五)依法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一)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式的合法性;(二)建设项目招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设备、材料的採购、保管、使用情况;(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落实及可行性、有效性;(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採购等单位的资质以及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相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建设资金到账情况,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五)项目所用设备、物质、材料採购程式的合法性,定价的合理性,质量控制的有效性,使用管理的规範性;(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七)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有关税费的提缴、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重点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蹤审计,跟蹤问效。
第四章 审计程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画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计画确定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单项实施审计;可以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蹤审计,也可以实施阶段审计。
第十二条 列入全面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申请项目前期审计,并报送有关审批档案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60日内,申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画下达机关批准。项目审计报告徵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採购、供货、谘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项目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总体说明、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预算编制资料、开工报告等资料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档案;(二)建设项目的年度计画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三)设计、施工、监理、採购、谘询、代理、征地拆迁等招标、投标有关资料和契约、协定文本;(四)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档案和设计变更等资料;(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材料检验报告、设备检验报告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工程进度、计量支付、现场签证、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六)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七)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八)工程质量验收档案、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九)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档案、决算报表;(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评审的,应当自竣工结算评审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建设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画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档案和投资计画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县审计机关。属上级审批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上级审批机关批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画按季度转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画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竣工验收手续和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未列入当年审计项目计画的竣工项目,其工程决算可委託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核审计验证,出具审计验证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备案,作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决算的依据;必要时,审计机关进行抽查,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属于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承发包契约中约定以下条款:(一)由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工程决算依据;(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之前,项目建设资金预付比例不超过契约价款的70%。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在自身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的人员参加。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虚列、隐匿工程资金,多计、多付工程款,或者私设“小金库”、私分建设资金等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审计建议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决算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应予以追回。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準的,审计机关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三)其他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係而不主动迴避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三)索贿、受贿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