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贵莲诉翟庆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11月17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11月17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项贵莲。
委託代理人马忠远(项贵莲之夫)。
委託代理人李艳杰,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庆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项贵莲与被告翟庆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贵莲的委託代理人马忠远、李艳杰,被告翟庆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贵莲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我骑脚踏车由南向西行至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路口时,适有翟庆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6Q852)由南向东行驶至该处,翟庆芬车辆前部与我车辆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翟庆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正中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我的脚踏车报废,无法修理使用。翟庆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公司理应在强制险範围内赔偿我的费用。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32247.7元、营养费835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总计47564.34元。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翟庆芬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6Q85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範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翟庆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多元住院费,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翟庆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6Q852)由南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路口时,遇项贵莲由南向西骑脚踏车行驶至此,翟庆芬车辆前部与项贵莲车辆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项贵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翟庆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项贵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项贵莲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正中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等,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翟庆芬为项贵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项贵莲主张:1、医疗费3466.64元,提交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项贵莲治疗支付门诊费3470.14元。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医疗费不持异议。2、误工费32247.7元,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项贵莲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需休息;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双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项贵莲与其夫在门头沟区双峪路4号、双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蔬菜厅39号经营两个摊位零售蔬菜,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準5793元计算。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準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相同行业工资标準,不认可原告收入能达到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8350元,提交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準计算167天营养费。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标準过高。4、财产损失费350元,提交脚踏车购置发票,价款为350元,购买人为项贵莲之夫马忠远;提交脚踏车受损照片。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票上购买人是马忠远,应由马忠远主张权利,发票上也未写明购买日期,车辆应有折旧。5、交通费1300元,主张出院后複查、高压氧舱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翟庆芬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6Q852)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李艳杰、马忠远、翟庆芬、李海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住院病案,脚踏车购置发票,户口簿,结婚证,脚踏车照片,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做出翟庆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翟庆芬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项贵莲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翟庆芬承担赔偿责任。
项贵莲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项贵莲主张的误工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标準,项贵莲主张的标準过高,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準酌定为19483.33元。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的规定结合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项贵莲未提交交通费用证据,但考虑到项贵莲本人出院和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项贵莲所骑脚踏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品新旧及损失程度酌定为2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项贵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脚踏车损失费,总计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项贵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五元,由项贵莲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翟庆芬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迪
民事判决书
(2014)门民初字第3634号
原告项贵莲。
委託代理人马忠远(项贵莲之夫)。
委託代理人李艳杰,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庆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项贵莲与被告翟庆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贵莲的委託代理人马忠远、李艳杰,被告翟庆芬,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贵莲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我骑脚踏车由南向西行至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路口时,适有翟庆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6Q852)由南向东行驶至该处,翟庆芬车辆前部与我车辆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翟庆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正中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我的脚踏车报废,无法修理使用。翟庆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公司理应在强制险範围内赔偿我的费用。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32247.7元、营养费835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总计47564.34元。
被告人保宣武支公司辩称,翟庆芬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6Q85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做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範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翟庆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2000多元住院费,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翟庆芬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6Q852)由南向东行驶至门头沟区双峪环岛路口时,遇项贵莲由南向西骑脚踏车行驶至此,翟庆芬车辆前部与项贵莲车辆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项贵莲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翟庆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项贵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后,项贵莲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正中软组织损伤、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等,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翟庆芬为项贵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项贵莲主张:1、医疗费3466.64元,提交门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项贵莲治疗支付门诊费3470.14元。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医疗费不持异议。2、误工费32247.7元,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项贵莲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需休息;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双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项贵莲与其夫在门头沟区双峪路4号、双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蔬菜厅39号经营两个摊位零售蔬菜,主张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準5793元计算。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準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相同行业工资标準,不认可原告收入能达到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8350元,提交住院病案,证实其住院37天,按每天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準计算167天营养费。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标準过高。4、财产损失费350元,提交脚踏车购置发票,价款为350元,购买人为项贵莲之夫马忠远;提交脚踏车受损照片。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票上购买人是马忠远,应由马忠远主张权利,发票上也未写明购买日期,车辆应有折旧。5、交通费1300元,主张出院后複查、高压氧舱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翟庆芬、人保宣武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翟庆芬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6Q852)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李艳杰、马忠远、翟庆芬、李海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住院病案,脚踏车购置发票,户口簿,结婚证,脚踏车照片,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做出翟庆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翟庆芬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项贵莲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翟庆芬承担赔偿责任。
项贵莲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3466.64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185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项贵莲主张的误工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标準,项贵莲主张的标準过高,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準酌定为19483.33元。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的规定结合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项贵莲未提交交通费用证据,但考虑到项贵莲本人出院和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项贵莲所骑脚踏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品新旧及损失程度酌定为2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项贵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脚踏车损失费,总计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七分。
二、驳回项贵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五元,由项贵莲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翟庆芬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