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玲诉张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5年02月13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案件字号:(2015)门民初字第282号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5年02月13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陈士玲。
委託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陈士玲与被告张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玲及其委託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玲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我步行至门头沟区阜石路侯庄子车站东向西的辅路时,适有张硕驾车(车牌号为京PWC033)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张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我到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因此产生手术费、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3元、误工费6800元,总计18365.29元。
被告张硕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能赔偿的部分我没有异议,保险範围外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硕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WC03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全额已给付原被告,死亡伤残限额支付了97808元,剩余限额12192元;商业三者险已付11294.82元,剩余限额188705.18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定残后的误工费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加以赔偿,不存在此次误工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张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WC033)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阜石路侯庄子车站辅路时,陈士玲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张硕车辆右侧与陈士玲身体相接触,造成陈士玲倒地受伤,张硕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士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士玲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士玲的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左),皮神经损伤。2014年5月5日,陈士玲又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癒合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11日出院。
陈士玲主张:1、医疗费6722.29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一次性耗材交费明细单,证实陈士玲就医支付住院费6270.12元、门诊费469.85元。2、误工费68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实陈士玲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需休息;提交北京藏御灵韵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载明陈士玲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休病假25天,实发工资566.65元,扣发2833.35元;2014年6月,休病假,扣发工资3400元;2014年7月,休病假5天,实发2833.35元,扣发工资566.65元。3、护理费30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按每天80元计算。4、交通费43元,提交计程车发票,主张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士玲住院6天,需要加强营养。主张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期1个月,按照每天50元标準计算营养费。张硕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张硕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WC033)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伤残限额内已赔付9780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1294.82元。
上述事实,有陈士玲、赵建民、张硕的当庭陈述,(2013)门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契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食品发票,保险代抄单,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张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士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硕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士玲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昌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硕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士玲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士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酌情确定误工期21天;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準,有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2380元。关于护理费,陈士玲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确定陈士玲的护理期限为21天;陈士玲主张的标準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準,本院予以确认,核算为1680元。关于交通费,陈士玲提交的交通票据与就诊记录、就诊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陈士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陈士玲二次住院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规定,营养费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1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士玲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总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陈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陈士玲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张硕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迪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陈士玲。
委託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陈士玲与被告张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玲及其委託代理人赵建民,被告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士玲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我步行至门头沟区阜石路侯庄子车站东向西的辅路时,适有张硕驾车(车牌号为京PWC033)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张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5月,我到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因此产生手术费、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3元、误工费6800元,总计18365.29元。
被告张硕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能赔偿的部分我没有异议,保险範围外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硕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WC033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全额已给付原被告,死亡伤残限额支付了97808元,剩余限额12192元;商业三者险已付11294.82元,剩余限额188705.18元。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伤残赔偿金,在定残后的误工费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加以赔偿,不存在此次误工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张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WC033)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阜石路侯庄子车站辅路时,陈士玲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张硕车辆右侧与陈士玲身体相接触,造成陈士玲倒地受伤,张硕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士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士玲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士玲的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左),皮神经损伤。2014年5月5日,陈士玲又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癒合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5月11日出院。
陈士玲主张:1、医疗费6722.29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一次性耗材交费明细单,证实陈士玲就医支付住院费6270.12元、门诊费469.85元。2、误工费68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实陈士玲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需休息;提交北京藏御灵韵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载明陈士玲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2000元,2014年5月,休病假25天,实发工资566.65元,扣发2833.35元;2014年6月,休病假,扣发工资3400元;2014年7月,休病假5天,实发2833.35元,扣发工资566.65元。3、护理费30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陪护1个月,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按每天80元计算。4、交通费43元,提交计程车发票,主张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士玲住院6天,需要加强营养。主张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标準计算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期1个月,按照每天50元标準计算营养费。张硕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张硕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WC033)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付1万元、伤残限额内已赔付9780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11294.82元。
上述事实,有陈士玲、赵建民、张硕的当庭陈述,(2013)门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契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食品发票,保险代抄单,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张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士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硕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士玲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昌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硕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士玲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6722.29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士玲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酌情确定误工期21天;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準,有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2380元。关于护理费,陈士玲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确定陈士玲的护理期限为21天;陈士玲主张的标準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準,本院予以确认,核算为1680元。关于交通费,陈士玲提交的交通票据与就诊记录、就诊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陈士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陈士玲二次住院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规定,营养费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1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士玲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总计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陈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陈士玲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张硕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