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範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公益性援助资金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造价谘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性融资资金、公益性援助资金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造价谘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準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式、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準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画;
(二)项目预算是否符合概算内容及範围;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谘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算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审计机关有计画地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参与重大投资项目设计方案的论证、招标控制价的确定、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及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契约签订的审核。
第七条 项目前期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準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画;
(二)项目预算是否符合概算内容及範围;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谘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算由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审计机关有计画地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参与重大投资项目设计方案的论证、招标控制价的确定、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及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契约签订的审核。
第三章 项目跟蹤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蹤审计,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以及主要材料採购核定价格、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实施跟蹤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蹤审计监督时,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蹤审计监督,主要监督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规模和投资计画;
(二)建设施工图纸的经济性和适用性审查、评定;
(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情况;
(四)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採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谘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準;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跟蹤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核实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主要材料价格、设备採购价格、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隐蔽工程施工等情况,重要且影响造价的隐蔽工程部位应同时拍照或摄像作为影像资料存档。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按醴陵市重点工程项目管理相关办法执行。未按规定申报审批的项目变更,结算评审和审计时不予认可。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实施跟蹤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蹤审计监督时,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机关有权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蹤审计监督,主要监督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规模和投资计画;
(二)建设施工图纸的经济性和适用性审查、评定;
(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情况;
(四)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採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谘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準;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跟蹤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核实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主要材料价格、设备採购价格、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隐蔽工程施工等情况,重要且影响造价的隐蔽工程部位应同时拍照或摄像作为影像资料存档。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按醴陵市重点工程项目管理相关办法执行。未按规定申报审批的项目变更,结算评审和审计时不予认可。
第四章 项目结(决)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实行审计机关审定製。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审计机关进行複审。财政部门和业主单位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付款依据。
项目工程结算初审后,财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含业主报送资料和初审过程资料及电子文档)和初审结果送审计机关进行複审。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複审,是指审计机关在财政部门初审基础上,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採购、契约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出具项目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25%的工程款。
未经审计机关複审而结清工程款项的,市人民政府将对相关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和相应处分,并责成其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决算审计计画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或委託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建设、监理、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项目工程结算初审后,财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含业主报送资料和初审过程资料及电子文档)和初审结果送审计机关进行複审。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複审,是指审计机关在财政部门初审基础上,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採购、契约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出具项目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之前,财政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预留不少于25%的工程款。
未经审计机关複审而结清工程款项的,市人民政府将对相关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和相应处分,并责成其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追回。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决算审计计画的建设项目完成后,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项目决算审计,或委託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建设、监理、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或故意行为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準以及建设计画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规定程式审批的,或出现乱签证、签假证等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建设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或取消该公司在本市进行中介服务的资格: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係而不主动迴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準以及建设计画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规定程式审批的,或出现乱签证、签假证等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建设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或取消该公司在本市进行中介服务的资格: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必须加强对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的监督。审计人员以及聘用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係而不主动迴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施行。